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

梅剑、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2056号

原告龚珊。

原告龚明。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丁,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2号甲写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

被告梅剑。

原告龚珊、龚明与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楚汉公司)、梅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珊、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丁、被告楚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李晗、被告梅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珊、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结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14日为21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认可被告梅剑的行为系楚汉公司的职务行为,放弃由被告梅剑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梅剑在被告楚汉公司处承揽白水县三标段修路工程,具体进行修路,阿堡村进水管道,贺家塬修水池等工程。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后被告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现仍下欠1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龚珊、龚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8月14日被告梅剑代表被告楚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施工结算费用条据;2、2019年12月18日被告楚汉公司向原告转账4万元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楚汉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及被告楚汉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施工费。

被告楚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楚汉公司与陕西省地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承接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同年12月21日被告楚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园公司),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由绿园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2、二原告既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也与实际施工人绿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投入资金组织施工,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标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系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的儿子,在绿园公司存在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因绿园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被告按照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的指定,将工程款转入本案二原告的银行账户,因此二原告是绿园公司工程款的代收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资格;4、原告起诉18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曾在白水县XX大队调查期间以拖欠22万元工资为由要求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在XX大队调查期间原告自认的欠款金额为16.5万元,而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在22万元欠款前提下被告支付了4万元,下欠18万元,两次诉求基于同一事实,但金额完全不同,足以反映原告在作虚假陈述。另外被告梅剑在2019年8月19日向案外人龚松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单涵盖了所有欠款,因此原告起诉欠款不属实。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楚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楚汉公司在白水承揽的建设工程名称为“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项目”,合同的发包方为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楚汉公司为承包人。2、《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证明楚汉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将“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项目”转包给绿园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由绿园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义务,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备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另外《合作协议》及《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的。3、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信息,证明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龚传禄。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按照龚传禄的指定,将工程款转入其儿子龚明、龚珊账户,转账凭证附言明确资金用途为白水项目工程款,原告仅是绿园公司指定接收工程款的代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5、收条、收款收据一组,收款收据、太香村的增加费用系梅剑向公司提交的,证明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或者委托楚汉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绿园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绿园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绿园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公司为逃避案件执行,法定代表人龚传禄指定楚汉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儿子龚明、龚珊账户,龚明、龚珊只是龚传禄委托收款的代理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绿园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证明目的同第6组证据。8、白水县XX大队对龚明的调查笔录、白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就本案起诉的事实,原告龚明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XX大队投诉要求处理,经XX大队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后,被白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就同一事实,既要求XX大队按照拖欠工资对被告做出处罚,又要求法院按照工程款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在XX大队原告自认支付了5.5万元,剩余16.5万元,而不是18万元,原告在做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其只是绿园公司的施工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主体资格。9、被告梅剑出具的1110600元结算单、龚松的民事起诉状、白水县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欠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8月14日,另案龚松结算单形成时间2019年8月19日,从施工内容上涵盖了8月14日的欠条内容,原告起诉拖欠其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10、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梅剑的代理期限是30天,自2019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楚汉公司没有授权梅剑进行结算。原告持有的证据是在梅剑代理权限终止的情况下形成的,对被告楚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梅剑在管理施工期间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或欠条,原告持有的证据是虚假的。11、梅剑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定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梅剑8月份的委托书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被告梅剑辩称,自己是楚汉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楚汉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自己无关,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定带自己来到白水,让自己完成楚汉公司前面未完成的项目上的收尾工程,到白水后自己就找人干活,收尾的活包含了12个村的上水和道路修复、各村出水正常及管道维修、个别村的电力工程等。最早找的是龚明和龚珊,让龚明和龚珊将所有路重新施工,涉及12个村的上水是龚松施工的,在找龚明和龚珊施工修路前自己还找别的工人施工过上水,因为上水工程施工量大,后来又找了龚松进行施工。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梅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2月9日楚汉公司与梅剑签订的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自己是楚汉公司白水项目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楚汉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楚汉公司未授权梅剑与工程的相关施工人员办理结算,欠条所显示的施工内容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绿园公司的合同施工内容和范围重合,不能证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的转款行为,但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转账凭证中记载为代领工人工资(白水),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是代领他人接收该笔款项,与其本人没有实际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梅剑质证认为:欠条是自己写的属实,对转账凭证不清楚。

对被告楚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楚汉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约定不是绿园公司施工,楚汉公司负责项目投标,地建公司签订配水施工,说明了楚汉公司负责施工,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协调合同,并不是施工合同,说明施工是由楚汉公司实际实行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施工是2019年施工的,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无法确认,这个协议也是协调性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示信息显示企业出现了吊销情况,与本案施工无关,被告认为公司吊销转账到原告卡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银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9年12月26日的转账3万元予以认可,同意从原告主张的下欠款中扣除,对其他的转账属于出具欠款条据之前的费用,转账说明不了这个工程款是给绿园公司支付的,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显示前面都是协调费用,到12月18日以及12月26日付款凭证记载代领工资,这是向原告龚明、龚珊所转入的具体承包的施工费用;对证据5证明条据记载的4.6万元要核实龚传禄本人,龚传禄与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不清楚,收取的是协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郑巧花收条、2019年11月9日证明、2019年7月10日龚传禄的收条、2019年6月14日中文化村的地上赔偿条据、梁家村协调拉电明细,均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原告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太香村的后期增加费用清单不清楚是谁书写的,里面的内容与原告的施工路段不是同一路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9年12月30日的收条是维修费用,与本案的施工费用没有关系,村庄的维修与本案的施工没有关系;对证据6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是绿园公司与其他人的纠纷,裁定是2018年的,原告施工是2019年7月份开始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有代收款项的情形;对证据7认为微信记录是否是龚传禄本人无法核实,对该微信记录不认可;对证据8龚明的申诉材料、2019年8月14日的欠条、白水县XX大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XX大队经过核实有欠款的事实,2019年8月14日的欠条给XX大队也交过了,XX大队经过核实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XX大队解决费用属程序出现了问题,而不是欠款出现问题,所以驳回了起诉,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民事起诉书与本案的实际施工无关;对2019年8月19日楚汉公司、梅剑的结算单以及裁定书没有异议,但龚松是以其他工程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承诺书属梅剑与楚汉公司之间承诺,承诺书中对施工人员的工资进行了承诺,欠条是2019年的欠条,之后上报公司,楚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所以承诺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要向梅剑核实,但是无论委托书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楚汉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授权后梅剑有权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就认定梅剑是楚汉公司的人员,那么授权委托是否到期原告不清楚,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楚汉公司当时在一个村里有好几个工程,自己在阿堡村进行了修路、上水管道、下水管道维修等工程,被告提交的阿堡村维修费用自己要找父亲龚传禄进行核实;楚汉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梅剑代表楚汉公司找的,与绿园公司没有关系,绿园公司只是其父龚传禄的公司,自己只是个农民工,与楚汉公司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自己将工程干完后楚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楚汉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被告梅剑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其向楚汉公司提交的,太香村的增加费用是自己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具体过程不清楚,合作协议和协议书是自己来公司之前发生的;对证据3、证据4不清楚,公司转账也不会给员工说;对证据5收款收据,2019年7月20日的收条是自己将款支付给龚传禄的,该笔费用XX局进行过调查,是自己代表楚汉公司来施工时产生的费用,在施工前需要龚传禄在村里进行协调,支付给龚传禄的协调费,XX局调查龚传禄将这些费用支付给村里;楚汉公司干的尾活包含贺家源下水维修、上水管道施工、供水,是楚汉公司让自己找人施工的,贺家源的路是自己找龚明干的,张小保干的贺家源的维修,程家河是龚松干的上水管道,邱坪村是龚明和张小保干的;第二个收条33000元当时付了3000元,而不是33000元,这个钱支付给了郑巧花,龚传禄是证明人,郑巧花是龚传禄给楚汉公司联系的;2019年11月9日的付款是在最后一次项目验收前,河道更换泵的费用,龚传禄签字是证明人;中文化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了龚传禄;自己当时代表楚汉公司进行施工,楚汉公司施工不下去了就找的龚传禄继续施工,这些款项就是龚传禄后面施工的尾款;2019年5月之后的条据都是自己出的,2017年的收款收据都不是自己出的;中文化村土地5200元是楚汉公司赔偿给村上的赔偿款;太香村的增加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梁家村协调拉电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楚汉公司自己干的;两个收条其中1万元是2019年12月底验收前,将维修费用支付给了龚明,与绿园公司没有关系;5.5万元的费用是修路后面付的,支付给了龚明;以上6.5万元是否包含在自己向龚明、龚珊出具的22万元欠条里面要回去核实;对证据6裁定书、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对证据8没有意见;对证据9记载的1110600元费用是自己受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与龚松做的结算,出具1110600元结算单是自己在来公司之前龚松向楚汉公司做的工程,自己经过询问之前工地的负责人和当地的人进行的结算,与自己找龚松施工进行的结算没有重合,这1110600元楚汉公司是否向龚松支付完毕自己不清楚;楚汉公司与绿园公司签订了合同,绿园公司将工程交给龚松进行施工,所以公司将工程结算给龚松,与自己向龚松出具的14万元结算单是两回事,14万元是自己后来找龚松干活的工程款;对证据10,承诺书是在2020年3月自己到楚汉公司要工资时,自己向楚汉公司说的具体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自己当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对承诺书具体内容说不清楚;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一份公司8月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自己找不到了;对证据11不认可,楚汉公司向自己出具8月份委托书时,也向龚传禄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经XX局调查自己的委托书是经过正常渠道获取的。

对被告梅剑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楚汉公司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梅剑陈述的6月、8月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8月份的委托书系梅剑通过欺骗的手段索要的,让楚汉公司出具该委托书是用于处理在白水的涉诉案件,并非处理工程工地施工。

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当庭陈述自己在绿园公司承揽的楚汉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其父龚传禄(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自己为绿园公司进行过施工,且认可本案主张的工程施工内容、施工位置与绿园公司从楚汉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施工位置有重合,自己也有代绿园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对楚汉公司发包项目进行施工,属于为绿园公司进行施工还是自己另行与楚汉公司建立施工关系进行甄别,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到楚汉公司的部分款项属于下欠自己的工程款与绿园公司无关,对代收绿园公司款项的时间段也不能作出准确陈述。结合被告梅剑于2020年3月20日向楚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本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在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工程三标段项目工作及任职期间,未擅自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截止2020年3月,临时雇佣的在场施工人员,仅剩三人的工资未结清,除此之外不欠任何施工人员工资”。故原告提交的结算欠条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楚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楚汉公司拖欠其个人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楚汉公司提交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8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白水县北塬镇及史官镇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发包给楚汉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1日楚汉公司与绿园公司就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III标段配水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由绿园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土地平整,负责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工程的施工等。对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收条、收款收据,被告梅剑认可2019年12月30日收条记载款项支付给龚明,与绿园公司无关,原告对该条据不予认可,在庭后亦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核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属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该组证据记载原告认可拖欠款项数目为16.5万、款项的性质为拖欠工人工资,认可2019年5月开始包活,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两次表述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梅剑向另案原告龚松出具的1110600元的结算单记载,结算单形成时间在另案原告龚松主张的工程款14.5万元结算单形成之后,两份结算单形成时间在2019年的7月、8月,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亦高度重合,结合本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绿园公司施工范围存在重合,认为楚汉公司拖欠其个人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起诉状及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能够证明梅剑在担任楚汉公司现场负责人期间并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截止2020年3月梅剑任职期间不拖欠原告施工工资的情况;对证据11聊天记录,因双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梅剑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将位于白水县北塬镇及史官镇的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发包给楚汉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1日,楚汉公司与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III标段配水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目地点在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村等13个村,约定由绿园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土地平整,负责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工程的施工等。被告楚汉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与被告梅剑签订了《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梅剑担任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20日、8月6日,楚汉公司向梅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梅剑作为楚汉公司的代理人,全面负责公司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并全权代表公司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三十天。2019年7月19日,梅剑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龚松贺家塬村、程家河三标段上水管道施工费32000元整,国营林场上水管道施工费13000元,阿堡村泥结石道路修筑一公里,施工费100000元整,合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注:材料费、机械费、工人工资”。2019年8月14日,梅剑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三标段施工费(修路、阿堡村进水管道、贺家塬修水池)共计欠款22万元整”。2019年8月19日,梅剑以楚汉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记载:“龚松投资施工的三标段水利配套施工工程,北塬镇马河村、贺家塬村、鹿角村、国营林场,史官镇邱坪村,尧禾镇太香村,西固镇中文化村、梁家村,雷牙镇耀显村、南纪庄村共计壹仟捌佰伍拾壹亩,以上工程施工的材料费、施工费、工人工资全部由龚松投资施工,待白水县项目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支付给楚汉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立即支付给龚松工程施工款:1851亩×600元=1110600元”。龚松于2020年3月以楚汉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定为被告,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支付1110600元工程款的诉讼,于2020年12月7日对该案又提出了撤诉。2020年3月20日,被告梅剑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担任楚汉公司白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期间,在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工程三标段项目工作及任职期间,未擅自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其他合同……,截止2020年3月20日,临时雇佣的在场施工人员,仅剩张小宝、奚鹏飞、郑万**的工资未结清,除此之外不欠任何施工人员工资”。庭审中,被告梅剑对该承诺书说不清楚,对记载内容与自己当庭辩称的自己以楚汉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楚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龚珊、龚明、龚松系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之子。在绿园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过程中,龚珊、龚明、龚松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龚珊、龚明代替绿园公司收取了楚汉公司的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龚珊、龚明认为自己与被告楚汉公司工地负责人梅剑,就楚汉公司承揽的白水县三标段修路工程及进水管道、水池等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同时认可自己在绿园公司承揽的楚汉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绿园公司就同一工程地点、施工内容的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内容、施工时间及施工位置与绿园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的施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主体。原告龚珊、龚明认可自己也有代绿园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庭认可被告楚汉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在用途栏均备注为代领工人工资,对龚珊代领款项的性质及是否与楚汉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楚汉公司发包项目进行施工,属于为绿园公司进行施工还是自己另行与楚汉公司建立施工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到楚汉公司的部分款项属于下欠自己的工程款还是代绿园公司收取的款项,原告对代收绿园公司款项的时间段也不能作出准确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楚汉公司是否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不足。被告梅剑认可自己代表楚汉公司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但对自己于2020年3月20日向楚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作不出合理解释。原告龚明在白水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期间,陈述自己由梅剑介绍于2019年5月初至8月初进行包活,下欠工资16.5万元,在庭审中又陈述自己于2019年6月开始施工,下欠工程款18万元,梅剑作为楚汉公司聘用的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楚汉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8月6日先后两次向其出具了委托期限为30天的授权委托书,在龚明陈述的2019年5月,梅剑并未取得楚汉公司的授权,其并未取得代表公司向外发包工程的授权权限。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与楚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楚汉公司拖欠其个人工程款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珊、龚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龚珊、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俊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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