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5631号
原告:陕西道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争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彧,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纵目乡北彭衙村3社。
第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原告陕西道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实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莫延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汉实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吊篮租赁费共计401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为92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下称“吊篮合同”),吊篮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承包的西安市碑林区XX社XX巷XX号项目出租17台型号为ZLP630的吊篮,由承租方支付租金。合同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滞纳金、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被告在第三人(承租方)处签字。原告按约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8日分两次将17台吊篮交付被告在XX社XX巷XX号项目中使用,后经了解,第三人系该工程总包,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0000元保证金及15600元工人工资用来抵租,下欠40170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属实,欠付租赁费也是事实。但吊篮的实际使用人为楚汉实业,合同系受刘飞委托签订,租赁费也是刘飞支付的。经询刘飞同意九月底付清欠款。
第三人楚汉实业未出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吊篮,型号ZLP630、租用数量17台,项目名称碑林区XX巷XX号,吊篮租金1500元/包月每台,吊篮移位情况,单栋平移260元、拆移及翻楼层400元(每台次)、隔栋移位450元台次、无塔吊600元台次、无塔吊及电梯全人工900元台次。跨楼层无电梯的每台每层增加50元、拆接篮筐每台50元。吊篮租赁最低按3个月起租,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核,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落款处甲方***签字,乙方处原告加盖印章;合同中承租单位处有手写的楚汉实业名称,但并无印章。按照吊篮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8日分两次将17台吊篮交付被告在XX社XX巷XX号项目中使用。2020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吊篮拆除记录汇总台账显示:吊篮租赁费总计79770元,扣除预付款、垫付工人工资尚欠40170元。原告当天将台账发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表示2022年9月底前付清,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吊篮租赁合同、吊篮拆除记录汇总台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吊篮给被告使用,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受刘飞委托代签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陕西道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017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陕西道旭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1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