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146号
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3XJ。
法定代表人:刘家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佳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1M。
法定代表人:孙终南,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山,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署光,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XX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91752.7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445876.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被告需要装修办公室,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中标。后经双方协商,对中标项目进行减项,2020年11月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96000元。后因被告增设地暖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地暖施工合同》,约定总价126642.20元;原告按约施工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垫付全部资金施工,2021年3月20日完工,向被告提请竣工及验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验收,亦未按期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庙社区居委会辩称,认可鉴定意见《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不含地暖及原告主张的七项新增加内容)420281.39元;认可补充地暖工程按市场询得的参考价41024.08元;认可七个新增加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162263.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定意见造价低于合同约定系因原告未按约全部完成施工,鉴定扣减了原告未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至今原告仍未完工,不存在交工或逾期付款,对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金均不认可。七个增项并无任何被告签字认可的凭证,但鉴定意见金额被告认可;增项、变更应有双方书面签证,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工程”。2020年11月29日,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方),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施工图纸外的工程内容,任何一方提出变更,经另一方确认,以双方签字的工程变更单为准,竣工后一并决算;工程总价496000元,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外运垃圾费、搬运费、管理费、保险费及税费等全部费用;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3日内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应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验收交移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自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当日计算,甲方组织3日内审结并出具双方认可的结算单,若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无任何回复、未组织结算,视为甲方完全认可该竣工结算资料。同日,双方就办公室地暖工程(包括垃圾清运、保洁等)签订《补充地暖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总价126642.20元,包含人工、材料、机械、外运垃圾费、搬运费、管理费、保险费及税费等全部费用;竣工及结算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地XX社区居委会时任居委会主任孙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名盖章;打压试验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地暖隐蔽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126642.20元增值税发票。就《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增项部分,原告出具《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被告未签章确认。2021年3月20日,原告作出《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7月6日原告经营部经理陈某某向被告现任居委会主任孙终南发送短信,要求“协调结账事宜”。涉案工程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合同外产生增项工程,双方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就七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地暖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0月11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2]第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1.确定性意见:《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含地暖及原告主张的七项新增加内容)鉴定造价420281.39元。2.选择性意见:补充地暖工程若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26642.,0元;若按市场询得的参考价考虑,造价为41024.08元,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1.确定性意见:七个新增加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62263.00元,其中(1)XX村XX中心”鉴定造价为115353.22元;(2)“一、二楼大厅西墙原合同约定乳胶漆,施工完改为墙砖”鉴定造价为8222.62元;(3)“二楼会议室原设计没有窗户,因采光需要应甲方要求,做二个窗户,开墙洞,安塑钢窗”鉴定造价为6246.62元;(4)“将原一楼库房现改为茶水间,增加水路、墙砖铺贴、红砖包管道”鉴定造价为7368.13元;(5)“因铺地暖地面抬高,抬高3樘防火门”鉴定造价为3392.98元;(6)“二个塑钢大门改为铝合金型材门,增加窗台板、窗套”鉴定造价为10527.03元;(7)“一、二楼地砖及卫生间墙砖美缝”鉴定造价为1115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地暖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地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结合案情及双方举证,本院认定如下:1.《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交移手续,亦未形成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原告诉请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价款与事实不符。经鉴定现场勘查,原告确实存在未按约完全施工的部分项目,鉴定意见《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含地暖及原告主张的七项新增加内容)鉴定造价420281.39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补充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26642.2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在验收单上签章,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诉请以合同约定价款126642.20元作为结算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该项申请鉴定于法无据,鉴定意见按市场询价所得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该部分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七个新增加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6226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价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款420281.39元、《补充地暖施工合同》工程款126642.20元、七个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62263.00元,合计709186.59元。
原告诉请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增项部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实际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双方未结算,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2021年12月底投入使用,故本院酌情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以42028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新增加工程162263.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样标准计付。《补充地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未注明日期,本院酌情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以12664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8日发票开具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所诉延期付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就七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就《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地暖施工合同》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0元,酌情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186.59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420281.39元及162263.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126642.2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9元,原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839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1000元,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楠
二〇二二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雷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