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7民初7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丁,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6911424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2193XJ。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被告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陕西楚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丁、被告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楚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楚汉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楚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0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绿园公司与被告楚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绿园公司承包部分楚汉公司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配套工程III标段项目工程。后绿园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利配套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8月19日经结算**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851亩,工程款为11106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施工面积明细单、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面积1851亩,施工款为1110600元,**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在楚汉公司给**的授权期间;2、(2021)陕0527民初2056号、20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110600元结算单以及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应由绿园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与楚汉公司进行了结算,该费用应当由楚汉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绿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楚汉公司和绿园公司合作的项目是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废水整治项目,楚汉公司应当给绿园公司支付费用;2、《聘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楚汉公司负责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楚汉公司负责;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楚汉公司需给绿园公司支付费用,绿园公司将债权转给**,楚汉公司委托**已向**结算,**只能向楚汉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楚汉公司辩称:1、原告与楚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本案所涉工程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多起诉讼,能够证明原告代表绿园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是绿园公司的施工人员,或者是绿园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绿园公司承担;4、被告**无权代表楚汉公司与绿园公司结算,更无权与既不是合同相对人又不是施工人的原告办理结算,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楚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和《协议书》,拟证明:(1)楚汉公司与绿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绿园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2)原告与楚汉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合作协议》违反《建筑法》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合作协议》的无效性说明绿园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款向楚汉公司主张权利。
2、银行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1)楚汉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有**、***等人的账户,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楚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00元;(3)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儿子***、**、**参与公司事务,以上三人均代表绿园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绿园公司承担。
3、证明、收条、收款收据,拟证明***作为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了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代表绿园公司雇佣相关人员、向相关人员支付工资等费用,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绿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投入资金和劳动力,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拟证明:(1)**在任职期间除个别工人工资外,没有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2)**没有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3)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和结算明细表不是真实的。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楚汉公司授权**的代理期限是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超过代理期限,对楚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6、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另两案中自认通过**承包的案涉工程,从而与楚汉公司发生承包关系的陈述,与在本案中陈述通过绿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在根本上的矛盾,说明**在做虚假陈述。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楚汉公司和绿园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涉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作为楚汉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他给***打工,其工作都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去落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21日,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目名称为《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在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村等13个村,约定由绿园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土地平整,后续配套工程项目实施中的关系协调,包括修路、水源、电力配套等工程的施工等。合同签订前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至今未对已结束的工程进行结算。
绿园公司施工过程中,将输水管道、出水桩、闸阀井、泄水井、排水阀等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约定每亩施工费用为600元,施工面积1851亩。2016年至2019年,楚汉公司、***给***及***子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三标段配套工程项目验收时,**进行阻挡,2019年8月19日楚汉公司项目经理**为解决**阻挡,给**出具欠条:“**投资施工的三标段水利配套施工工程……待白水县项目部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支付给楚汉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楚汉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施工款:1851亩×600元=1110600元”。
另查,**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曾于2020年4月以楚汉公司、***为被告,以陕西地建渭北土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起诉理由:2016年8月,原告对楚汉公司在白水县“2015年白水县土地整治项目III标段配套工程”中的田间管道铺设及出水桩、闸阀井、排水工程进行垫资施工,该工程2019年12月验收合格,2019年8月19日,经与案涉项目负责人**结算,楚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10600元。2020年12月7日**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绿园公司从楚汉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属于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情形。**主张2015年从绿园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商定工程款每亩600元,实际施工面积1851亩,共产生工程款1110600元,绿园公司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园公司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给**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要求绿园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绿园公司辩称,1110600元工程款系转让给**的债权,**与**进行了结算,应由楚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明确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而非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绿园公司在楚汉公司是否有1110600元债权,并不明确,对绿园公司债权转让一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楚汉公司在给绿园公司的未清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楚汉公司已向绿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绿园公司与楚汉公司自认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绿园公司未举证楚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本案无法确定楚汉公司是否拖欠绿园公司的费用,以及拖欠多少,故对原告要求楚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未清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个人承担1110600元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园公司作为与**发生业务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应对**主张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6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问会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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