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原中华,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立柱系孝义市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16日,孝义市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安排*立柱负责孝义市前营变电站综合改造工程的土建工作。2012年8月18日,*立柱未经孝义市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以被告***公司名义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陆续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94500元,后来双方因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矛盾造成工人上访。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和工人代表***在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等人工资共计24871元。事后被告***公司实际支付29640元。双方因工程造价意见不一,未能最终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00833.13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孝义市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该在孝义市“前营变电站综合改造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孝义市跃峰电承力装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后,被告***公司为了防止钢模等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损失继续扩大,2013年2月4日与出租人***经过结算原告***尚欠租赁费33000元,双方达成了终止租赁协议并签订《协议》,被告***公司支付了**胜租赁费33000元,但未经原告***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孝义市前营变电站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6月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综鉴字第3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对鉴定提出了十一项异议。2013年7月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十一项异议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又产生歧义,该院复函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明确说明。2013年7月2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函)第016号函。最后鉴定意见为:1、已完工程总造价为498260.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无资质的只结算工程直接费的规定(既扣除企业管理费23358.74元、规费35239.15元、利润23328.22元、税金16742.4元,提取税金项目1573.44元),该工程总造价为398018.95元(含应计入工程直接费的人工调差),扣除甲供材料费197427.77元,本工程造价为200591.18元。2、机械费为6107.5元。3、室内环境检测费1622.68元,属完工后交工前的费用,应予扣除。4、现场勘查时,许多模板已拆除,现场两种模板都有,双方都未提及,所以按常规计算,总差价为3967元,请法庭调查实际使用的比例,建议按2/3钢模考虑,计扣减2644.68元。5、检验试验费:现场调查时双方都未提及,所以按常规给予计算,请法院调查核实后裁定,共计2290元。6、关于人工费调增25545.1元。调价文件晋建标(2013)71号规定,2013年1月1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调增。我所认为本工程施工为无效合同,且鉴定期间工程仍在施工中,并未竣工。所以按无施工合同的工程暂给予了调整,是否调整,请法院酌情判定。7、***提出人工费市场价为130元/天与实际计取的70元/天差价较大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十一项异议进行了核实,基底钎探工程(人工费2507.64元)原告***没有进行操作,预埋电线管(人工费474元)由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机械费6107.5元被告***公司主张系其支付的,原告***主张机械费尚欠2000元,被告***公司已从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公司予以否认。同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将原告***在该工地上的建筑设备进行拆除清点后,归还了出租人**胜的设备,其余原告***全部撤出施工工地,拆除费用法院指定由被告***公司负担,且经其同意。通过审理,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另查明,原告***无建筑资质。
原审认为,2013年9月20日该院已对孝义市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与***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产生歧义,经原、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综鉴字第3009号司法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2013)****(函)第016号函和(2013)****(函)第025号函,该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和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歧义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分析说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以该鉴定意见适用条款错误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所已进行了更正说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作出的总造价为498260.9元,但经过庭审核实,施工报告中所涉及的基底钎探2507.64元、检验试验费2290元、室内环境监测费1622.68元均未进行,预埋线路474元为被告***公司所支付,模板扣减费用2644.68元均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所以企业管理费23358.74元和利润23328.22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施工造价为工程总价498260.9元-企业管理费23358.74元-利润23328.22元-规费35239.15元-税金16742.4元-只取税金项目1573.44元-材料费197427.77元-基底钎探2507.64元-检验试验费2290元-室内环境监测费1622.68元-预埋线路474元-模板扣减费用2644.68元=191052.1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机械费的支付情况双方说法不一,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所以该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尚欠被告2000元的机械费。原告***对被告***公司支付**胜的租赁费330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公司是为了防止租赁费损失的继续扩大所进行的行为,且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以其不知道为由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主张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9640元,但从双方在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协议为24871元,对于多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拆卸钢模费用25430元,但该费用系法院组织双方拆卸钢模所支付,且在拆卸中已告知被告***公司进行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052.18元,剔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94500元、工人***工资24871元、**胜租赁费33000元及原告所欠机械费2000元,还应支付36681.18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668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2552元,被告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8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12.13元;三、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四、上诉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前营变电站综合改造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正式开工,同年11月8日工程停工。2013年1月28日孝义市跃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起诉***公司、***,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一审判决扣除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未经上诉人同意***公司支付**胜的租赁费33000元,不应当从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事实上上诉人已与**胜结算清了租赁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每平方米550元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应付款118755.9元。一审法院以山西光大的司法鉴定为据确定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共计190381元,已超支71625.1元。综上,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668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孝义市前营变电站综合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因二上诉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施工合同因无效被解除后,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应计取的工程价款审核剔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118755.9元,证据不足,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山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717元,上诉人***交纳5521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