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05号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工商联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台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新兴路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天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房产公司)、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灵台公司)、平凉天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本质上是依据工程进度所应当支付的对应工程款,是双方交易习惯认可的,并不是全部工程款,无需等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主张。 天泰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程量决算,尚有尾留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所以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天泰灵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天泰工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参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天泰房产公司、天泰灵台公司、天泰工贸公司支付参天公司工程款1520000.00元;2.要求判令天泰房产公司、天泰灵台公司、天泰工贸公司支付参天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止起诉之日为34381.56元;3.要求判令天泰房产公司、天泰灵台公司、天泰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参天公司与天泰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泰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灵台天***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参天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装修、给排水、雨水、废水及消防预埋、采暖、电气及联动预埋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5日。2021年10月3日,因灵台县发生特大泥石流自然灾害,致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山体滑坡,灵台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局向天泰房产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涉案工程从2021年10月13日开始停工,参天公司对涉案工程再未开展施工。同年12月6日,参天公司与天泰房产公司就农民工工资和建设工程钢材款进行了协商,双方在达成协议的“***”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参天公司与天泰房产公司就“***”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的陈述与当庭出示的证据不一致,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数额不能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承包人参天公司与发包人天泰房产公司之间就灵台天***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参天公司有完成建设工程约定的涉案工程的义务,天泰房产公司有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灵台天***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未竣工验收,参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参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备天泰房产公司、天泰灵台公司、天泰工贸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故参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0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参天公司与天泰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泰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灵台天***7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参天公司承建,参天公司在施工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工,双方未对参天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12月6日,参天公司与天泰工贸公司就农民工工资和建设工程钢材款进行了协商,双方在达成协议的“***”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天泰工贸公司与参天公司签订***后,支付农民工工资160万元,尚未履行5万元,约定的支付钢材款147万元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是关于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事宜,不影响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结算,双方可在涉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由于该***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故对参天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天泰工贸公司认为参天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其给付钢材款的条件未能成就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涉及两项内容,农民工工资与钢材款互相并列,彼此不构成成就条件,天泰工贸公司认为农民工工资系钢材款支付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天泰房产公司与参天公司,但天泰工贸公司与参天公司签订***,同意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系债务加入,故涉案***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天泰房产公司与天泰工贸公司。 综上所述,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 二、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天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及钢材款共计152万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天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平凉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天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军  平 审 判 员 曹  海  荣 审 判 长 蒋  军  平 审 判 员 曹  海  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利  萍 书 记 员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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