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朋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63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0235703552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朋,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至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镇XX大街XX号XX城XX工地打工,原告被任命为8号住宅楼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月工资12000元,直至2022年元月10日工程竣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陕西参天周至8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44000元,现已付24000元,至今仍欠1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朋辩称,我欠原告12万元劳动报酬属实,与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2年10月5日我在给***负责的“富源花城”6#、11#楼主体施工中,***作为实际负责人与我结算,共欠我153100元未付。双方在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进行抵扣,抵扣后***应支付我331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在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镇XX大街XX号XX城XX工地工作,受雇于被告**朋。202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朋应付原告工资13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下欠1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工作,受雇于被告**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朋尚欠原告12万元工资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朋当庭称欠付工资主体系自己,与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朋辩称原告曾在2012年富源花城6#、11#工程中拖欠其工资153100元未付,原告辩解称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朋结算,并非原告个人欠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朋提交的结算单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个人欠其153100元,故无法在本案中抵扣。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朋支付其下欠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朋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是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路雯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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