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3165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05号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5703552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8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周至县××街××号××#住宅楼项目工地为工长,进行工程的检查、验收等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休两天假,工作每季度发一次,后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在202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84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2022年8月30日,包含本案原告三人在内的六人在开发商三雄公司办公室让我给其出具工资委托支付书,当天我说一个人先给几万元,六个人的意见是不要钱要委托,我就当天给出了委托,现在三人没有收到甲方代付的工资,反过来又起诉,我认为不合适。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借用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周至县××街××号××#住宅楼项目进行施工,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项目的管理与施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至县××街××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工长)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工资共计78430元,扣除借款25000元,应付53430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叁拾元整。陕西参天周至8#楼项目部,经手人:***,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843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工资结算单、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84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430元
二、驳回原告***对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75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师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