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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6074号 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区的提升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2200000元,原告退场后,合同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一年期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剩余3%,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部分变更增加项,项目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68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钱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0元,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为13526.33元),以上合计89526.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认可,利息部分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某海洋分校提升工程室内装修任务,工期从2019年7月21日到2019年8月10日,工程总值220万元,内装修第一次支付30%;材料进场后(吊篮、内装修材料),支付总价款的30%;进场第五天支付总价款的10%;第10天支付总价款的20%;撤场时支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8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8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04000元,原告并提供被告已付款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委托施工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提交了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有相关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该利息的起算点,因合同约定“撤场时支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质保金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完工时间即2019年8月25日,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8月26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