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878号
原告:陕西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省建三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7113YC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05号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5703552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全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参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全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参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全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92.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79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为3672.3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时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小计:48472.3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梯扶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周至县××街××号楼的楼梯扶手施工项目,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90元/米,在原告完成所有楼梯焊接安装后支付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2年8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总计工程量为498.91米,总计工程款为947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44792.9元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此种行为已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参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单价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属实,原告方称我方已支付50000元工程款属实;2.***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独立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对于原告方所称的进场施工时间、合同签订、原告方所称的其与一名姓魏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的细节我方不清楚,合同上的公章确系我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不存在我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并加盖公章的事实。3.5万元只是工程预付款,原告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是谁验收的均不确定,该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原告方案涉的工程量需经甲方审核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被告陕西参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陕西全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楼梯扶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周至县××街××号楼的楼梯扶手施工项目,扶手含税价190元/米(含人工、运输、机械、材料、安装、油漆),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图纸及现行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一次验收合格,不得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乙方完成所有楼梯焊接安装后支付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乙方完成楼梯扶手刷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前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被告技术负责人魏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南大街壹號8#楼楼梯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498.91m,并有被告技术负责人魏某某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周至县××街××号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公章。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将商品房进行售卖,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并提供2025年4月17日其聘请的预算人员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实际工程量、单价均有差距,故拒绝付清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楼梯扶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结算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梯扶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但自原告施工完成至今,被告一直未就结算一事找原告协商,且案涉商品房已被售卖,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竣工的认可,原、被告对工程单价190元/米已经明确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总量的问题,被告辩称经评估后实际工程量减少,但该评估未经合法手续,也未通知原告参与,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工程量应按被告技术负责人魏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的南大街壹號8#楼楼梯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498.91m计算。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792.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案涉《楼梯扶手施工合同》中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确因被告迟延付款产生资金损失,故本院酌定案涉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欠付款4479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792.9元及此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