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4205号
原告: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西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经开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河西电公司诉被告达昌工贸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达昌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西电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配电施工合同书,约定了项目、双方责任、工期及验收、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等事项;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因被告屡屡违约,2017年6月2日,双方再次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事项予以补充说明。2022年2月23日,双方会议商议履约事项并以文字形式予以记录;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一直违约,不按照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此种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恐吓原告。被告最终于2022年3月4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合同。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包死价3755809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配电设备进入工地,被告应支付原告80%进度款,即3004647.2元,被告陆续支付155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的进度款1454647.2元。因被告拖欠进度款且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按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454647.2元;2、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整;3、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截至2022年7月12日暂计为760551.32元);4、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案涉房屋抵押协议:(西安市高陵区马家湾泾渭一路滨河御园小区1号楼房号为21101(即1号楼2**1101室);2号楼房号为10101(即2号楼1**101室);2号楼房号为21401(即2号楼2**1401室);2号楼房号为10301(即2号楼1**301室);2号楼房号为10304(即2号楼1**304室)、2号楼房号为10404(即2号楼1**404室)];5、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被告达昌工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供配电施工合同,截止今日,原告只履行了合同工程范围第二项,安装、调试及试验原告均未施工。2021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合同所有内容,原告至今未完工,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工程量,原告一直不配合,导致被告后来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至今原被告对工程量没有确认。保证金是原告将款项交给了达昌公司原法人***的儿子,该保证金未进入达昌公司公户,其儿子也未将该保证金交给达昌公司,所以达昌公司不应返还。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工期延误,达昌公司对于违约金不认可,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房屋抵押协议,因该协议未依法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诉请第4项与其他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房屋抵押协议属于重复诉讼,与其他诉请重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原告也有违约行为,该费用应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因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达昌工贸公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银河西电公司就供电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供配电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河御园小区10KV配电室供配电工程,工程范围1、从滨河御园配电室至1500米范围内电缆分支箱或公网的送变电外线工程;2、配电室设备(变压器3台、高压柜6台、低压柜24台、直流屏2台)的制造、安装、调试、试验;3、勘查现场、办理供电局设计院图纸设计审核,办理全部供电手续;4、组织供电局完成竣工验收并直至供电;本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含预缴电费),本合同价为3755809元整,如果设计发生变更,或其他原因本合同价不变(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20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确保此项目供电方案的办理,乙方将该项目供电方案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无预付款,供电局供电方案批复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进度款,高低压配电设备生产完毕,甲方来厂检验,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进度款,配电设备进入工地一周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后,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前甲方付清全款后,方可正式供电;若甲方在六个月内未支付乙方进度款,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违约责任执行,若甲方在十二个月内仍未付乙方进度款,则所抵押房产由乙方处置;……如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从延误的第一天起每超过一天,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银河西电公司向达昌工贸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泾渭供电分公司出具了《报装接电业务流转传递单》:客户接到供电方案后可委托有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受电工程设计、施工。2017年6月2日,达昌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银河西电公司签订了《滨河御园小区10KV配电室供配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交付供电局电费等原因造成此工程停滞……现甲方新领导班子成立,经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原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原滨河御园小区10KV配电室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应,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中各自义务,原合同未涉及的事项以补充协议为准;三、双方签订原施工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直至现在甲方没有还给乙方20万元,故双方的房屋抵押合同依然合法有效;甲方承诺在滨河御园小区项目上,甲方理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果不能及时支付,等到滨河御园1#楼、2#楼拿到售楼许可证后,优先给乙方办理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总金额为施工合同总金额,房屋抵押价格为当时售楼部平均价格的50%,双方办理房屋内部认购手续及房屋买卖网签手续,若甲方在十二个月内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则所抵押房产由乙方处置。2019年12月2日,达昌工贸公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银河西电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为了确保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滨河御园小区10KV配电室供配电施工合同的履行,甲方为了减轻资金压力,将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工程总造价为3755809元),第一部分甲方按进度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550000元,第二部分剩余的工程款2205809元,甲方同意将1#、2#楼6套房屋抵押给乙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用6套房产抵押给乙方清偿剩余的工程款;二、2020年5月1日前甲方房屋预售证办下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给乙方在房管局办理好售房合同网签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期自双方在房屋抵押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7月12日止,抵押期内,甲方对上述房产有权随时回购(回购前必须还清所欠工程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所欠工程款后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回购的相关手续,若甲方在抵押期满后未付清所欠乙方工程款,则所剩下的抵押房产乙方有权处置。上述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案涉工程设备资料,被告签收。2021年5月27日,配电设备进场,被告方人员在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万元。另本案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83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供配电施工合同书》、《滨河御园小区10KV配电室供配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配电施工合同书》及《滨河御园小区10KV配电室供配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供电局供电方案已批复、高低压配电设备已生产完毕且配电设备进入工地已满一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累计80%的进度款,即3755809*80%=3004647.2元,原告已支付1550000元,尚欠1454647.2元,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且约定抵押期届满未付清工程款则抵押房产乙方有权处置,因该抵押物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法处置抵押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54647.2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结合本案违约事实等实际情况,酌情自违约之日(2021年6月3日)起以未付款金额(145464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830元,因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的诉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人民币1454647.2元及违约金(以14546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险费4830元;
三、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6元,由被告负担21196元,原告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丹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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