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嘉迅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119-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服装研究所退休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36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国,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长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电梯公司)、***业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60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之后,需在48小时内进行报案,否则因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电梯公司及***均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也无其他材料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依据。此外,关于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各方予以质证,剥夺了各方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辩称,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为民,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合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健康权,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 丹东**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针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案,我方认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上诉人和我方签订的保险责任单,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报案,根据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是次日报案,没有超过48小时,报案后,上诉人已经立案进行调查,是***与上诉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才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我方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支持。 ***兴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589.62元、误工费10790元、护理费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479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兴置业公司业主。2018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其居住小区内17号楼2**乘坐电梯时,电梯突发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9月30日起,在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入院检查:(2018-09-30)X-RAY示:腰椎骨质退变明显,3-4,4-5轻度不稳。诊断结果:腰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发生医疗费6589.62元。出院医嘱:休治28天。 另查明:被告***兴置业公司与被告丹东**电梯公司之间系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涉案电梯在此维护保养合同范围内。根据被告***兴置业公司的要求,被告丹东**电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涉案电梯作为保险对象,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之间达成《电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涉案电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在被告***兴置业公司管理的物业电梯内,因电梯突发事故受伤,被告***兴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梯作为被保险对象,与该电梯事故有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客观真实性,其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89.62元、误工费5405.04元(误工天数62天、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375.29元(二级护理天数34天、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8元,合计18137.95元。根据原告住院时的入院检查结果,原告本身腰椎存在病患,因涉案事故而加重了病情。在鉴定部门不能做出相关鉴定结论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判定,原告对涉案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9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24.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交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志等其住院证据、被上诉人丹东**电梯公司的维修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的非车险人伤跟踪调查表及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电梯突发故障受伤,且已经查明***的损失情况,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丹东**电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丹东**电梯公司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案,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案涉事故在48小时内向其报案。另外,上诉人虽然提出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予以质证,剥夺了各方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丹东**电梯公司均**因无法做鉴定没有提供材料,且鉴定机构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鉴定材料是否质证均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丹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