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电业)与被申请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理工学校)、某某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选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宁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谊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满霞,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电业)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理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理工学校在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尽到安全教育、指导、管理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2.二审法院超出二审时理工学校的上诉请求范围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
宁明电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海林公司委派***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申请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认定申请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和事故发生地的电杆拉线已松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对于海林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1、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理工学校所提交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认定理工学校对涉案学生已履行了安全教育、指导、管理的义务,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海林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理工学校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海林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超出理工学校上诉请求范围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第168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海林公司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而进行改判,并无不当。
关于宁明电业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林公司所进行的勘察作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该勘察作业未向有关电力部门进行申报,违反了有关规定,对造成本案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宁明电业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涉案电力设施未标明警示标志,且拉线已松脱,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对此事故负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海林公司、宁明电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西宁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