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4民初1146号
原告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唐希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雷勇飞,董事长。
原告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玲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云、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就好莱坞公寓楼岩土工程勘察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价款,同时约定勘察工作结束后30天内,被告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和设备等进场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已完成好莱坞公寓楼基坑及售楼部和香江公寓的岩土施工勘察工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582804元。在原告勘察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增项、停工等情况产生的签证费用为18420元,该费用已于2015年5月26日经被告成本部负责人苏湘萍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601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工程欠款数额巨大,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支付该工地施工而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等费用,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2804元及工程签证费用18420元,合计人民币601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好莱坞公寓楼等勘察结算单一份,勘察工作量清单五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诉请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签证结算单一份,签证单七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依据;4、会计事务所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账款,明确认可欠原告方工程款为748386元,其中含本次起诉款项601224元,另147162元为原告另一合同标的,另外起诉。
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勘察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好莱坞公寓楼岩土施工勘察,工程建设地点为桂林市西环路,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勘察工作预计工期为30天,以被告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计取费用;或以“预算包干”、“中标价加签证”、“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等方式计取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原、被告另行议定;工程勘察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勘察工作结束后30天内,被告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被告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其勘察工程量制成清单交由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暂停施工、二次进场,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七份签证单,七份签证单上均列明了签证原因以及因暂停施工、二次进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并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广西高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均在七份签证单盖章、签字予以认可。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好莱坞公寓楼等勘察结算单》,列明其完成的勘察总工程量及工程费用计算内容,勘察工程结算款共计582804元,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8日在该结算单写明:“勘察记录经现场计算、工程部复核、成本部审核,好莱坞公寓基坑支护补勘及售楼部勘察等共计工程款伍拾捌万贰仟捌佰零肆元(¥582804元),报公司财务核批”。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好莱坞工程签证结算单》,列明施工过程中七次签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8420元,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成本部工作人于2015年5月26日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成本部已核实”,对签证费用予以确认。
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致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直接寄至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三部唐艳艳注册会计师”。该询证函同时列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748386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称该询证函上列明的款项中已包含本案诉讼标的额601224元,且其已按该询证函的要求回函,其无法提供回函材料,但认可询证函上列明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义务,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勘察工作量清单、结算单以及询证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暂停施工、二次进场导致施工费用增加,向被告先后发出七份签证单,被告均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5月26日对增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签证费用18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海林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工程款582804元及签证费用184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程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