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与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鹏鹞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设计院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鹏鹞设计院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鹏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鹏鹞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宜兴鹏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明(受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鹏鹞公司法务。
被告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堡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鞠为民。
原告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与被告宣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诉称:2011年1月16日,鹏鹞公司(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与宣堡公司就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配套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专业承包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655.66万元。另承包联合体单位鹏鹞设计院公司与宜兴鹏鹞公司就该工程与宣堡公司签订有若干分合同。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1份,就款项支付、合同解除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5条约定:宣堡公司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合计支付48.72万元。嗣后,该款经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多次催要,宣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宣堡公司:1、支付价款48.72万元,承担利息6.222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计54.9429万元,并承担48.72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宣堡公司支付价款48.7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宣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江苏鹏鹞环境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鹏鹞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单位牵头人与宣堡公司就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及管网配套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专业承包合同1份,由江苏鹏鹞公司负责项目勘探、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655.66万元。嗣后,投标联合体单位江苏鹏鹞公司、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鹏鹞设计院)、宜兴鹏鹞公司与宣堡公司就污水厂及管网配套一期工程项目咨询、勘察、设计、设备购销、安装施工分别签订相关6份合同。2013年1月21日,江苏鹏鹞公司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鹏鹞公司;2014年2月25日,鹏鹞设计院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鹏鹞设计院公司。2014年3月10日,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与宣堡公司签订变更协议1份,协议第5条约定宣堡公司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勘探设计费、中标服务费、补偿金、履约保证金等,合计48.72万元,如到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2014年9月2日,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朱建平律师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宣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宣堡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同年9月15日,宣堡公司回复鹏鹞公司,确认其公司对律师函内容无异议,力争在春节前付清剩余款项,并承担年利率不超过15%的利息。嗣后,上述款项经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多次催要,宣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鹏鹞公司提供的专业承包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律师函、回复函、工商变更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江苏鹏鹞公司、原鹏鹞设计院、宜兴鹏鹞公司与宣堡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原江苏鹏鹞公司变更为鹏鹞公司,原鹏鹞设计院变更为鹏鹞设计院公司,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是合法的权利承继人,依法享有对宣堡公司的权利。合同签订后,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确认宣堡公司结欠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价款48.72万元,该款经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多次催要,宣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主张变更后的利息为48.72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鹞公司、鹏鹞设计院公司、宜兴鹏鹞公司48.7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24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04元,保全费3420元),由宣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鹏鹞公司垫付,宣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鹏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朱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