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梨树区自来水管理处、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5民初194号
原告: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男,1950年9月8日出生,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鸡西市梨树区自来水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法定代表人:姜秀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合,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鸡西市梨树区自来水管理处副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男,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昕,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与被告鸡西市梨树区自来水管理处(以下简称自来水管理处)、被告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自来水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合、韩永泉,鹏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吕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自来水管理处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8664.00元;2.判令鹏鹞公司出具人工发票2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富大公司与自来水管理处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标的为2397319.00元,其中特别约定,鹏鹞公司完成其中部分工作后,可直接向自来水管理处提供发票,由自来水管理处直接向鹏鹞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实际工程标的为2247319.00元。2011年11月,富大公司收到自来水管理处预付款1198655.00元后,立即发货、安装、调试,12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12月16日工程投入使用,使鸡西市梨树区数万居民告别了喝水难的历史。12月22日,富大公司出具发票2247319.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此时,自来水管理处应当立即支付已到期余款928798.00元,并应于2012年年底付清质保金119866.00元。但是自来水管理处长期拖欠工程尾款,直到2014年尚欠248664.00元。为此,富大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574号。立案后,基于自来水管理处已擅自向富大公司委托的安装人鹏鹞公司支付过人工费20万元,故富大公司与自来水管理处的高俊合、鹏鹞公司的任延军三方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协议,1、由富大公司赴现场处理设备质量纠纷;2、鹏鹞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富大公司出具人工发票20万元;3、鹏鹞公司出具设计费发票。嗣后,富大公司依约赴设备使用现场,发现并非设备质量有问题,而是自来水管理处为操作方便而弃用连锁装置,自来水管理处却以设备有瑕疵为由欲退还擅自弃用的设备而拒付余款,为能和平解决创造条件,富大公司于2015年5月申请撤诉。至今,自来水管理处既不退货,也不给付工程余款48664.00元,鹏鹞公司也未出具20万元的人工发票和15万元的设计费发票,故诉至法院。
自来水管理处辩称,一、自来水管理处无义务向富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8664.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时,发现该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富大公司在知晓该情况后,既没有更换设备,也没有拿出解决办法。后来为了解决质量问题,富大公司、自来水管理处、鹏鹞公司达成了会议协商纪要,富大公司承诺到梨树区解决设备问题,一旦解决,自来水管理处支付工程余款,若不能解决,退货处理。但富大公司没有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故自来水管理处无义务向富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二、涉案设备设计不合理,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供水量;三、自来水管理处、富大公司、鹏鹞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建设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鹏鹞公司辩称,一、合同虽然约定我方开具发票,但我方账目仅存在与自来水管理处之间13万元的往来凭证,我方仅可开具此13万元收款的发票,但依旧是我方与自来水管理处之间的发票,如果自来水管理处同意此转账为富大公司委托,则我方同意开具与富大公司之间的收款发票;二、富大公司要求出具人工发票20万元,我方财务并无20万元的往来凭证,故我方不承认我方收到20万元,所以无法开具人工发票,若富大公司坚持我方开具20万元的发票,则富大公司应另行向我方转账7万元;三、我方不承认会议协商纪要的效力,因为会议纪要并无我方公章,仅仅为任延军个人签字,无法代表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自来水管理处、富大公司、鹏鹞公司三方签订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水厂净水处理站工程合同。自来水管理处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汇款1198655.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汇款30万元、于2012年11月28日汇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汇款20万元给富大公司。2014年8月21日,自来水管理处向鹏鹞公司汇款13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富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交证据:
证据1、发货清单复印件及发货地址复印件,欲证实富大公司及时供货。自来水管理处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鹏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证据2、发票复印件,欲证实上海富大公司既完成了工程也完成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自来水管理处对该份证据不清楚,需要富大公司提交原件核实。鹏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证据3、来源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址的新闻打印件,欲证实工程全部完成,并且得到了政府和老百姓的好评,也间接证明我们货已全部交付完毕。自来水管理处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富大公司自行下载,无法证明其出处,另外,工程未经过验收,所以不能证明富大公司欲证实问题。鹏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调查核实,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梨树自来水工程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但关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实。
证据4、会议协商纪要复印件,欲证实富大公司不但交完货,且工程完结,对遗留的问题三方达成共识。自来水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三方均认可真空引水装置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而且自来水管理处向鹏鹞公司支付了20万元。鹏鹞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会议纪要为任延军的个人签字,无鹏鹞公司盖章,任延军无法代表我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中欠缺鹏鹞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对鹏鹞公司有约束力。
自来水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传票、会议协商纪要,欲证实在2014年富大公司起诉自来水管理处,在法院的劝导下,富大公司、自来水管理处、鹏鹞公司均认可真空引水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富大公司同意负责解决真空引水装置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不能解决,富大公司同意退货处理。富大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纪要中的质量问题只是真空泵的噪声问题,并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鹏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条要求我方开具发票有异议,我方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中欠缺鹏鹞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对鹏鹞公司有约束力。
证据2、卫生监督意见书,欲证实富大公司与鹏鹞公司不能提供该设备的卫生批准文件,违反了××防治法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故双方签署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富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鹏鹞公司认为我公司只进行设计,不负责提供设备的卫生批准文件。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对自来水管理处的卫生监督意见,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收条,欲证实鹏鹞公司收到我方支付的20万元。富大公司无异议。鹏鹞公司有异议,认为仅为任延军个人出具,并无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2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鹏鹞公司异议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有证据证实工程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依约定履行合同。2014年,富大公司因自来水管理处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履行未尽事宜形成会议协商纪要,该纪要对自来水管理处和富大公司具有约束力,自来水管理处与富大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由富大公司解决真空引水装置存在设备本身问题,一旦解决,自来水管理处即时支付项目余款。但富大公司至今未予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富大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富大公司主张自来水管理处给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大公司主张鹏鹞公司出具20万元人工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会议纪要对鹏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鹏鹞公司实际收到20万元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自来水管理处提出的抗辩意见中,对其中因富大公司未进行维修而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工程设计不合理及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大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00元,减半收取2515.00元,由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缴25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雪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