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执66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已吸收合并宜兴鹏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鹞,总经理。
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州市鼓楼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99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鹏鹞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1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财产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凌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