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3民初2189号
原告:***鑫磊石业,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X路XX市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3MA6THTU4XY。
经营者:伍旺春,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XX大道XX园XX栋XX室,现住杨凌示范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36020XXXX3********。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4254。
法定代表人:伊争光,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鑫磊石业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鑫磊石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磊石业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磊石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鑫磊石业负担。
审判员 崔 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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