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57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炜,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后洋**。

被告: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世茂御龙湾商业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6367XK。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显,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及被告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3449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起,***以所经营的泉州市耀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2月14日,泉州市耀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与***结算,***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34495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作为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嗣后,经***催讨,***拒不还本付息。

***未作答辩。

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向***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借款,***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与公司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均需经过董事会决议,***个人借贷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没有证据证明***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4.本案借款是一、二十年前所借,利息过高,借款本金多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于2000年1月25日发起设立泉州市耀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变更为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内容为“兹有***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1344950)/月息壹分伍厘/以上结算款已含应按借款月利率1.5%的未付利息/借款人:***/2018.1.17”借条一份,以证明***向***借款134495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及相关文字材料,以证明***确认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

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是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仅仅是设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对***是否向***借款不清楚,同时借条显示本案借款采用“利滚利”方式,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况;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对象确为***,但对录音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在录音中声称可以将公司钱随意拿进拿出,这是不可能的,在该份录音中***已经明确其个人账目与公司无关。

***未进行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其公司设立及股东、股权变更情况。

***质证认为,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后,又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明***与***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真实,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录音中***承认拖欠***借款。但是,当***妻子曾秋霜要求***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时,***明确表示“现在为止公司的账和我的账没有相关联”,该份录音体现的是***劝说本案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债转股”的方式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无法证明本案所借款项用于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录音资料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泉州市耀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成立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4日,泉州市耀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担任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建平。***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8年1月17日,***与***就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34495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嗣后,***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尚拖欠***借款134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请求***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采用“利滚利”方式计息,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中结算前期借款本息时,按月利率1.5%计算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3449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对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8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工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