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炜,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世茂御龙湾商业新天地**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显,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重要,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后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耀华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股份公司)、原审被告杨重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耀华股份公司与杨重要共同偿还***借款13449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杨重要所借款项用于耀华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未予认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所主张的讼争借款发生于杨重要于2000年1月25日设立泉州市耀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此,耀华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辩称“该借款是一、二十年前所借……”,显然是对***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耀华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款期间杨重要是耀华股份公司股改前即耀华工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对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未予以认定,应予以纠正。二、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讼争借款系用于耀华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1.杨重要明确其向***所借款项用于耀华股份公司股改前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事实在杨重要与***妻子曾秋霜的谈话录音中多处直接、间接的得到确认。因***与杨重要是多年的朋友,杨重要自2000年设立耀华工程公司以来,多次以公司的名义向包括***在内的周围朋友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因借款时效原因也多次更换借条,原有的借条均由杨重要收回。同时,因耀华工程公司经营资金原因,杨重要通过对公司股改入市的方式进行融资,并将其在耀华股份公司的权益从表面上逐步稀释(从谈话录音体现杨重要仍为实际控制人,如02:47、04:55、05:30、05:38、05:43)。也正是此原因,***才通过录音的方式还原实际的借款过程。在与杨重要的谈话录音中,其所借款项用于耀华股份公司股改前生产经营的谈话录音包括“我跟你说,我们很早在弄这个公司(09:54)”“我再和你说句话,早期没股改前,公司不是合的是我自己的……早期2016年以前,公司没股改前是我自己的,有能力吗?以前做工程就是今天拿进来明天拿出去,我分分钟要拿公司的钱,我爱拿出来就拿出来,拿进去就拿进去,当时大家皆大欢喜,大家都说跟着我赚钱……(10:00)”、“......我有进入公司没进入公司,新三板以前,我和你说句话,可能法律你也有去问,新三板以前确实没错……(11:03)”、“......我自从到股改后,以前该付出去的是利息也好是本金也好,有的拿进来后利息拿出去,拿到最后……(11:42)”“曾秋霜:你说一二十年前借的怎么能说和公司没有关系?杨重要:我和你将公司的变迁,包括什么时候股改,什么时候人家资金进来,资金进来就这样了,因为我原本是百分之百的公司,后来剩70%(16:00、16:03)”“.....我是怕影响公司因为公司毕竟是我辛辛苦苦,早期借钱,公司弄到现在,公司变大股份变小是必然的,我就是这样做的,我不是维护公司我借钱干嘛,借钱来付利息我何必呢,你们拿利息也是为了我经营壮大……(17:47)”。以上与杨重要的谈话,足以证实了杨重要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股改前的耀华股份公司生产经营。2.杨重要在谈话中也确认其除了经营耀华股份公司(股改前),也进行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杨重要所负的债务除了本案讼争款项外,还有其他债务,不管从数额还是借款时间跨度、还息等具体情况看,杨重要除了用于经营耀华股份公司(股改前)外,难以做其他的合理解释。3.耀华股份公司应对股权结构变更及公司组织形式发生变化前的债权债务负担。尽管耀华股份公司在股权结构和组织形式上发生变更,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应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杨重要在谈话中多次强调其目前对耀华股份公司的持股比例及控制程度,并不能成为耀华股份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所提供的与杨重要的谈话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借款是用于耀华股份公司股改前的生产经营,属对该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

耀华股份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何时,耀华股份公司并不知情,耀华股份公司一审中陈述借款是一二十年前所借,是对杨重要录音的复述,并非对借款时间的确认,***主张耀华股份公司对借款时间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杨重要从未将所借款项用于耀华股份公司经营,即使杨重要今天到庭陈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也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单凭杨重要的录音来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耀华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

杨重要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重要、耀华股份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3449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耀华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成立时,杨重要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4日,耀华工程公司变更为耀华股份公司,杨重要继续担任耀华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建平。杨重要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8年1月17日,***与杨重要就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杨重要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34495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嗣后,杨重要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于2019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杨重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重要尚拖欠***借款134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请求杨重要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耀华股份公司主张本案借款采用“利滚利”方式计息,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中结算前期借款本息时,按月利率1.5%计算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耀华股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重要将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耀华股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重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杨重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3449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对耀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86.5元,由杨重要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请求耀华股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能否成立。***主张杨重要向其借款用于耀华股份公司改组前的生产经营,提供了杨重要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录音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杨重要所借款项系用于耀华股份公司改组前的生产经营,应提供证据证明。***仅提供了其妻子与杨重要的通话录音,无法提供款项的去向等证明借款用途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重要所借款项用于耀华工程公司生产经营,耀华股份公司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对耀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杨重要返还***借款13449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雄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