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德泰宇昌商贸有限公司

**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德泰宇昌商贸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原药监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3163252070。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伟新,男,永德泰宇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6日被永德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建远,云南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德泰宇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元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建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禹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24日早上10许,被告人**和妻子李某1到永德县小青树地自家农地里烧玉米杆,**负责用打火机点火焚烧玉米杆,李某1负责在旁边围火,当**将玉米杆点燃后就开始吹风,风把地内的干竹叶引燃,火势顺着**家小青树地的地边往豆角山上烧,后火势一直蔓延到大西山上,造成森林大面积起火。案发后,**明知家人报警回家等候,民警到其家中找到其后即归案。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火灾火场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火场面积为257.7926公顷(折合3866.89亩),其中有林地41.0867公顷(616.3亩),灌木林地59.8315公顷(折合897.47亩),未成林造林地76.2821公顷(折合1144.23亩),非林业用地80.5923公顷(折合1208.89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德泰宇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导致其承包的永德县2015年石某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第一标段)1500亩地块过火,将原告已经验收且成活率达到合同要求的苗木被烧死,并且原告的管护期即将到期,要移交永德县林业局管护。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无法移交管护,项目无法完成,并造成财物受损,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0515元(1500亩×407.01元﹦610515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永德县2015年石某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第一标段)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年龄较大,身患肺炎等疾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认为原告方虽提供永德县2015年石某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第一标段)承包合同书,但不能证实在合同标段已种植苗木、苗木成活率的具体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因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导致其苗木烧死受损的事实及价值。同时,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实施的造林项目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再则,依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造林或者成片造林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与该造林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时清除林内可燃物。而原告方既没有设立防火带,也没有清除林内可燃物。综上,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及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4日早上10许,被告人**和妻子李某1一同到本村“小青树”地自家农地里清除杂物并焚烧玉米杆,当**用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时,地里就开始吹风,风把地内的干竹叶引燃并助长火势,火势顺着**家“小青树”地的地边往“豆角山”上烧,一直蔓延到“大西山”上,造成森林大面积起火。案发后,被告人**明知家人报警回家等候,民警到后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火灾火场过火面积进行鉴定,火场面积为257.7926公顷(折合3866.89亩),其中有林地41.0867公顷(616.3亩),灌木林地59.8315公顷(折合897.47亩),未成林造林地76.2821公顷(折合1144.23亩),非林业用地80.5923公顷(折合1208.89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起火点位置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杨某1、蔡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于行为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构成失火罪,应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信,其余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林项目虽处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引发火灾的过火区域,但原告人无证据证实其财物直接实际受损事实及价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德泰宇昌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泉
审 判 员  周永跃
人民陪审员  李德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滢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