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125民初2223号
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1#楼5层03室-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6472015R。
法定代表人:冼耀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盘古乡水尾村水尾里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MA32TGTW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
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与福建永鑫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计1822.5元,由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连焰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