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1655号
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中亭街改造利生苑**楼****-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6472015R。
法定代表人:冼耀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徐清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徐清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奖励性补贴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60元(30000+2420+100000+4940=137360元)。事实和理由:一、裁决认定被告不存在违反尽职尽责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在2018年7月-10月工作期间,多次出现迟到、旷工的情形。(二)***在担任副总经理,专职负责监督和管理维保部门,对公司维保部门的人员招用及监督、管理上负有相应职责。***在金三洋公司任职期间,因其本人原因(***亦在其提交的证据处理报告中予以自认)对维保员工招用及监管上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致使金三洋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2月6日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处罚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共计人民币137,360元。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之规定,并不要求造成经济损失为劳动者直接原因导致的。其次,在被告提供的两次处理通报中,其均承认其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对两次行政处罚均负有责任,故其应属于因被告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多次矿工,事实上公司对副总以上级别的上班时间可以延迟到9点,一般的员工是8:30上班,原告一方面同意9点上班,一方面又说迟到是自相矛盾,即使被告工作期间,应当在当月扣除相应工资,从原告发放的工资都是如实发放的,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没有出现迟到的认可,且原告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原告的迟到次数跟旷工情形达到什么程度才造成严重影响公司规章制度;2、对于维保员工的招用及监管上存在事实行为做如下答辩,公司员工的招录有一系列的流程,被告只是负责一小个流程,其录用最终还是要法人或者其他人的同意;公司实行的是每个地区都设立相应维保站,具体维保人员的指派是由该地区维保站的站长直接指派出去的,而并非被告依职权指派,原告公司的维保部实际是有三个责任人,分别为秋学农、陈建宇和被告,三人组成安全与质量委员会,其主要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这个部分的成立主要是公司安装与质量的抽查,我们被告并非相关电梯维保的具体责任人;对第三点得到相关部门处理后,原告并未将被告列为相关事件的责任人,对此,从公司对被告及维保部站长、具体维保人员的内部处罚上也可以得到印证。3、根据我们签订的尽职尽责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我们返还奖励性补贴的前提是:答辩人违反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并解聘,或因劳动者原因导致本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被告在任职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维保工作质量在福建省电梯行业名列前茅,电梯维保业务量从最初的946台到2018年5月变成2500余台,成为福州市最大的第三方维保企业。并在2016至2018年,均被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评定电梯维保单位质量信用评定中均获得信用等级一级的评定。此外在2017年福建首届电梯安装维修工职业技能赛及鲁班杯全国首届电梯安装职业技能赛,答辩人所组织带领的公司员工都获得优异成绩,为公司获得良好的口碑。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针对原告起诉第二项根据被答辩人对两次事件的内部通报意见,已指出林李胤与刘永领为主要维保责任人,被告并非该事件的责任人,这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答辩人在维保期间对员工招用及监管上存在明显失职行为相矛盾,如第一大点所述,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答辩人违反制度及操作流程,或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职业规范等严重失职行为,亦无法证实上述处罚与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企业作为劳动者主要的劳动成果享受者,天生就要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一般情况下,也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才负有赔偿责任,可见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进入金三洋公司工作,从事副总经理(专职负责维保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2014年10月9日***与冼耀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金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耀民借款10万元。同日,冼耀民向***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27日,金三洋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尽职尽责协议书》,约定:1.金三洋公司聘用***,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2.金三洋公司同意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在***承诺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的前提下,给予一次性专项奖励,即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金,该奖励性补助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专款专用,其可能涉及的税费由***自行承担。(鉴于***于2014年10月9日曾向金三洋公司法人冼耀民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借款用于抵充金三洋公司需支付的补助款);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期内***应履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领导和考核与管理,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尽职尽责完成公司所赋予的各项工作;4.***因违反本协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被解聘或因***导致本协议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本协议、劳动合同的,***已经接受金三洋公司给付的奖励性补贴的全部及同期银行利息及依法应当给予金三洋公司的赔偿款,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偿还给金三洋公司。***未及时偿还的,金三洋公司有权在留置***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抵偿,不足部分***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内清偿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付违约金。
2017年9月25日,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金三洋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三洋公司罚款3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420元。就上述行政处罚,金三洋公司认为,案外人刘永领作为主要维保责任人,对事件负主要责任,决定对刘永领罚款3000元,案外人林文作为刘永领的辅助人员,对林文罚款300元,***作为维保部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对***罚款500元。2018年2月6日,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三洋公司罚款10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940元。就上述行政处罚,金三洋公司认为,案外人林李胤作为主要维保责任人,对事件负主要责任,决定对林李胤罚款5万元,***作为维保部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对***罚款1000元。2018年5月16日,金三洋公司将***调任为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公司停车设备、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指引》及《常见故障排除指引》的编制、公司“远程监控系统”的安装准备工作等。
2018年10月31日,金三洋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暨返还奖励性补贴本息的通知》,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追索经济损失137360元,同时要求***返还根据《尽职尽责协议书》所取得的奖励性补贴本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和社保关系注销迁移手续,交付上述款项。2018年11月1日,***签收该通知。2019年1月,金三洋公司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其返还奖励性补贴10万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37360元。2019年3月20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台劳人仲﹝2019﹞决字9号裁决,驳回了金三洋公司的全部仲裁申请事项。金三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金三洋公司与***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进入金三洋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至201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应否退还奖励性补助款10万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在其管理期间,发生了两起行政处罚事件,并被金三洋公司处以罚款,后由副总经理调整为技术总监,应认定***构成违反双方签订的《尽职尽责协议书》规定,依约应将其收取的奖励性补助款10万元退还给金三洋公司。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虽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两起行政处罚事件,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金三洋公司自身针对两起行政罚的处理通报中并未认定***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而仅是作为部门负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罚以500元或1000元的罚款,故应认定***仅存在一般过失。而金三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培训等义务,亦决定了劳动者不应因工作过程中的一般过失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金三洋公司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奖励性补助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品兴
人民陪审员 时湘闽
人民陪审员 蔡铃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辰萱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