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3民初1241号
原告:福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江滨大道66号融侨锦江B区二期1#、2#、3#、4#楼连体部分2层62、65、66、67、68、69、70、71、72、73、121、122、123、124铺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凤南东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禾公司支付工程款40171.35元、质保金39939.33元;2.判令佳禾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3.判令佳禾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98786.68元为本金,按2021年11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佳禾公司支付***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福州罗源项目(佳禾·****二期)机械车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包位于福州罗源县××镇××***山前置广场西侧的机械车位施工工程;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报告》和安全使用证并确保通过有关部门对停车位的验收后,佳禾公司向***公司支付至批次工程总价的90%;***公司提交经佳禾公司认可的完整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且结算报告经佳禾公司确认后,佳禾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无息)。2021年11月,***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福州罗源项目(佳禾·****二期)机械车位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主要约定:1.***公司与佳禾公司双方自愿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于2020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按原合同约定***公司暂定工程产值为798786.68元,佳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18676元,***公司进场时佳禾公司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无息退还);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自***公司撤出工地现场并***公司移交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佳禾公司支付结算款给***公司,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4.除不可抗力外,佳禾公司应按时向***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公司未能按时向***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应根据协议总金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利息的按天支付款项利息给***公司,并且违约金计算不封顶;5.***公司超过本协议约定时间90天仍未付清当期应付费用时,则***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追溯佳禾公司的违约责任,佳禾公司与其未付欠费引起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公司承担。在《施工合同》履行期内,***公司在佳禾·****二期地库内实际施工安装92个二层简易升降PJS-2-D型车位、16个二层简易升降PJS-2-Z型车位,总计108个车位,均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获得检验报告。上述车位在检验合格后已实际移交至佳禾公司进行使用。《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多次***公司提交资料及请款,但佳禾公司以资料不全以及公司内部人员变动等理由,拒不配合***公司的进行结算以及拒付工程款项和履约保证金。现108个车位的质量保证期已过,***公司有权依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佳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0171.35元、质保金39939.33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要求佳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
佳禾公司辩称:其已付款至90%,***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佳禾公司不能继续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佳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福州罗源县××镇××***山前置广场西侧的机械车位施工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3725483.36元,总工期60天;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报告》和安全使用证并确保通过有关部门对停车位的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批次工程总价的90%;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完整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且结算报告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无息)。
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施工安装92个二层简易升降PJS-2-D型车位、16个二层简易升降PJS-2-Z型车位,总计108个车位,均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现已过两年保修期。
2021年11月,佳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于2021年11月30日起解除于2020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按原合同约定乙方的暂定工程产值为798,786.68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718,676元,乙方进场时甲方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无息退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自乙方撤出工地现场并向甲方移交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结算款给乙方,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自双方签订本协议5天内,乙方需撤出工地现场(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材料、设备)并向甲方移交相关资料;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费用,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费用,应根据协议总金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率)按天支付款项利息给乙方,并且违约金计算不封顶;若甲方超过本协议约定时间90天仍未付清当期应付费用时,则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追溯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付欠费引起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
2023年5月19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花费律师费8,000元。2023年7月11日,***公司***公司开具并寄送案涉工程尾款80,11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终止协议书》载明“乙方的暂定工程产值为798,786.68元”,庭审中佳禾公司对***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金额798,786.68元并无异议,应视为当时双方已完成结算,佳禾公司已付工程款718,676元,尚欠工程款80,110.68元【其中质保金39,939.33元(798,786.68元×5%)】。诉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移交资料只作为***公司完成施工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则作为佳禾公司合同主要义务,两者性质不同,不具有对等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公司“移交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没有约定将移交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表明双方未就移交资料与支付工程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应付工程款已明确的情况下,佳禾公司不能以***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案涉车位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现两年保修期已过,***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其诉请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公司的其他诉求,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佳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出抗辩。《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才***公司开具并寄送案涉工程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80,110.68元,故其诉请的违约金应从2023年7月11日起算。《终止协议书》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费用,应根据协议总金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率)按天支付款项利息给乙方,并且违约金计算不封顶。”条款中的“协议总金额”,是指所有工程款还是指上文未按时支付的“费用”,以及是否包含履约保证金等均不明确;条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支付“利息”给乙方,而利息应以实际资金占用金额(未付款)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公司认为“协议总金额”就是指工程款798,786.68元,并不合理;再根据上下文文义,双方应同意参照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是佳禾公司付款已近90%,若以798,786.68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基于以上分析,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应以佳禾公司未付工程款80,110.68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另根据合同文义,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逾期未付欠费引起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但又约定“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公司诉请工程尾款而未开具发票,佳禾公司依约有权不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公司直到庭审辩论终结后才完成开票义务);但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返还,无需开具发票,佳禾公司不具律师费抗辩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酌定***公司花费律师费中的1,046元,应***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80,110.68元及违约金(以80,110.6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控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1,046元;
四、驳回福建***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79.5元,由福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由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