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

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某某等与福建格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1540号
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苏香桃,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格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施雄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洋公司)、***、苏香桃与被告福建格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格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闽0111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格柠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洋公司、***、苏香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吴俊以及被告格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鹰、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洋公司、***、苏香桃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格柠公司立即返还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的店面;2.格柠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30186.20元(按2169.77元/天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格柠公司实际返还诉争店面之日止);3.格柠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金三洋公司、***、苏香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格柠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返还诉争店面;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格柠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520745元(按2169.77元/天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并支付恢复原状费用102418.3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商业(餐饮)店面(以下简称诉争店面)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经常迟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6年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书),约定:自2017年1月1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按照2169.77元/天的标准一次性向三原告补交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84621元;三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七日的搬迁宽限期,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即2017年1月21日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将诉争店面返还给三原告;被告迟延履行该协议义务致使三原告招商出租损失的(包括被告占用诉争店面的占用费、三原告履行与第三方租赁合同违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此),应由被告承担。解除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84621元,并于2017年1月21日搬离诉争店面,未与三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未依约返还符合约定条件的诉争店面。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后,被告先行离开,将钥匙放在诉争店面,原告遂拿钥匙将诉争店面锁上。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诉争店面恢复原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三原告进行恢复原状施工,根据工程预算至少需要102418.31元(不包括隔墙恢复以及三扇卷闸门),并于2017年9月20日将诉争店面另行出租。
格柠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被告)迟延向甲方(即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视为放弃留置于租赁房屋内一切财物的所有权并授权甲方(即三原告)雇工清理,其费用由甲方(即三原告)另行向乙方(即被告)主张返还。”三原告在《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律师催告函》中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并交付房屋,其《律师催告函》中还要求被告“若不能在3月15日前履行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将委托装修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恢复施工,所开支费用由你方(即被告)承担……”。以上均说明,三原告可以随时行使对诉争店面进行恢复施工的权利。且三原告已在诉争店面张贴招租广告并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了招租广告,说明其已接收诉争店面并随时可以另行出租。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店面的“原状”,也未举证证明“现状”与“原状”的差别。且解除合同书未约定被告要将诉争店面恢复原状,故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店面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三原告未提交律师费交费凭证及发票,其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依约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店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EMS快递单显示无人签收,无法证明三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履行租赁房屋交付义务催告函》;2、《租赁房屋分布图》与诉争店面产权证内的《房地产平面图》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诉争房屋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福州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接单》、《商务楼房屋交付验收表》、装修材料表可以与光盘、录音、照片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程预(决)算书》无法证明系三原告因本案恢复原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6、《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时间:2017年8月2日)虽系原件,但新的承租人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三洋公司原名称福建金三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商业(餐饮)店面和某某商业(餐饮)店面的产权人分别为原告金三洋公司和***、苏香桃,***于2013年6月30日接收诉争店面。
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诉争店面,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诉争店面建筑面积171.37平方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79.84元;被告经向物业公司申报通过后,可对店面进行二次装修,装修方案须征得原告同意,同时被告不得造成建筑结构质量损害,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将已改装的设施拆除或毁坏。如因经营需要将两间店铺打通的,在租赁期满后需恢复原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诉争店面,被告亦向物业公司提交装修方案后对诉争店面进行装修,并将诉争店面打通。
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7年1月15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按照2169.77元/天的标准(379.84元/㎡×171.37㎡÷30天)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84621元;鉴于被告提出解约要求,被告履行原租赁合同所支付的98709.12元租赁押金作为违约金,被告不再要求返
还;原告同意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即2017年1月21日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将诉争店面返还给原告;被告迟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视为放弃留置于租赁房屋内一切财物的所有权并授权原告雇工清理,其费用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迟延履行该协议义务致使原告招商出租损失的(包括被告占用诉争店面的占用费、原告履行与第三方租赁合同违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此),应由被告承担。
解除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截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租金84621元,并于2017年1月21日搬离诉争店面,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1月26日,原告苏香桃在诉争店面张贴招租广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争房屋交付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搬离诉争店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其主张该日已返还诉争店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理应在被告搬离诉争店面后及时雇工恢复原状,以便早日将诉争店面出租,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房屋占用费损失扩大,且其于2017年1月26日在诉争店面张贴招租广告,根据市场租赁习惯,说明其已于该日实际取得诉争店面支配权,可随时对外进行出租,故其无权主张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迟延向原告返还诉争店面,应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2169.77元/天计算的房屋占用费10848.85元(2169.77元/天×5天)。三原告超出部分的房屋占用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诉争店面支出律师费5000元,其主张该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店面恢复原状的费用102418.31元已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依约交付房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格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苏香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0848.85元;
二、被告福建格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苏香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苏香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原告福建金三洋控股有限公司、***、苏香桃共同负担9826元,被告福建格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成宗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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