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5)闽098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392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2207.54元、保全保险费891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机械式停车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至结算总价97%的条件,一审扣除15%未付设备款作为外观瑕疵修理费用缺乏依据。1、案涉合同第6.3.4约定:符合验收条件的车位通过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案涉设备已于2024年8月28日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验收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4273800元,已付2991660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153926元。一审已认定停车设备取得合格证书,却未依合同约定支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应付款,缺乏依据。2、一审以案涉设备存在外观瑕疵需要修复为由免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15%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外观瑕疵不能否定案涉设备已取得特检院的验收合格证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这一事实。此外,案涉合同第2.3条、第6.3.5条均约定3年质保期,并有3%质保金留存在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自设备安装后始终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义务。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从未在设备验收后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关于型材存在波浪、毛刺问题,该瑕疵属于质保范围,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一审已承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后即派人上门开展瑕疵修复工作。无需通过扣减工程款方式处理外观瑕疵。3、一审扣除15%未付设备款173088.9元作为外观瑕疵修理费用缺乏依据。外观瑕疵属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可直接上门修复内容,无需进行材料更换,一审认定的修复费远超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二、差旅费和保全保险费系被违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予以赔偿。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为守约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差旅费、保全保险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予以赔偿。三、本案因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违约引发,诉讼中一切费用包括鉴定费应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改判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返还材料并赔偿损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非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特检院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其供货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缺陷,经法院委托鉴定钢构件局部存在油漆质量问题、立柱H型钢存在明显扭转、波浪、轧痕等原始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显然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且案涉设备涉及公共安全,根本不能投入使用。其行为严重违约,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并赔偿损失。二、从尊重科学、事实的角度,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1、鉴定意见书第18页关于是否为二手翻新设备的判断标准,可证明案涉设备属于二手翻新设备。该设备至今未使用,外观出现多处型钢主立柱扭转、波浪、轧痕等不正常现象。鉴定意见书第24页倒数第二段“不排除焊接后的前横梁是适用了库存H型钢的余料制作”。这是有利于供方假设,过于草率。假设余料制作成立,如何产生标准件。鉴定单位未能对此作出具体测量和说明。供方应提供该批次的电机采购合同及出厂序列号,与现场电机铭牌比对,这是判断新旧设备重要环节,鉴定严重缺失。2、鉴定意见书第23、24页,全凭供方提供的资料贸然得出焊缝符合相关结构安全,是不严谨的。供方提供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该资料与本案设备关联性和有效性。现场全检或抽检复测是完全可以实现且必要,供方必须提供相关资料。三、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自身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本诉缺乏依据,应驳回;一审支持其部分诉请错误,应予以纠正。1、如前所述,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自身违约,且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在其完成维修义务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案涉设备质量缺陷,需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拆除设备并运离小区地下室,才能完成维修,其至今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一审判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律师费,缺乏依据,且自相矛盾。律师费承担在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州仓山法院。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该管辖条款已被确认无效,相关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一审依据该条款判决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已认定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仍判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违约方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自相矛盾。
针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悦海湾机械车位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且已竣工验收,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理应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本案中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2024年2月29日将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运抵项目现场,2024年4月8日完成安装工作。根据《起重机械试验载荷证明》和《起重机械选型和基础验收证明》,施工单位已经组织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试验载荷实验和起重机械的基础验收,使用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施工内容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24年8月取得了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足以证明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均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否则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也不会出具检验、验收合格的报告。第三,根据《鉴定意见书》(〔2025〕公鉴杭鉴字第012号):“1、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时属于全新设备,不是翻新设备。2、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前横梁拼接焊缝符合结构安全要求。”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进一步佐证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质量合格。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的申请纯属拖延诉讼时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为拖延诉讼时间和程序,先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反诉和司法鉴定,拖延本案的审理周期,增加诉讼费用、时间成本。案涉悦海湾项目已通过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停车位配比已基于停车设备的安装达到规划要求,不需要实际使用停车设备,故其一再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将停车设备拆除且不支付余款。三、机械式停车设备部分型材的外观瑕疵并不影响停车设备的质量与安全使用,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条件。综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针对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宁德某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错误,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支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926元及违约金48354.18元(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此后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153926元为基数按应付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2207.54元、保全保险费891元;3.判令宁德某有限公司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欠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YHW-RAJZ-SB02);2.依法判决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返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2991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427380元自2024年1月15日起算,854760元自2024年4月26日起算,1000000元自2024年8月28日起算,709520元自2024年9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4117.28元)。以上暂共计3085777.28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8日,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RYHW-RAJz—SB02),工程名称恒荣悦海湾公馆项目地下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项目地点福鼎市某地块。合同约定: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供货419套“两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综合含税单价10200元/套,总价4273800元(以上单价已含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运输及运输保险、税金,三年免费质保),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地下室图纸,提供地下车位布置及施工图纸,经甲方确认后按图施工。其中设备总价3519600元,安装总价754200元。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交货期限:本合同交货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当日起算,总工期为110天(含春节假期)。开工日期2024年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设计、采购、制造工期、货到工地自合同签订后50天(含春节假期),现安装、调试自货到工地后40天内完成(暂定2024年3月1日设备到场开始安装);地下室车位自安装调试完成后20天内通过特检院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暂定2024年3月1日设备到场开始安装,且必须在2024年4月29日前取得合格证)。各阶段具体进场时间如有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有分批施工,分批施工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日期前完成安装并取得合格证,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第10.3条执行。乙方责任:按本合同的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所提供的品为全新设备及其产品质量。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双方合同签订,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可分批次)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2.乙方钢结构(立柱、横梁)货到现场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20%,甲方未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安装;3.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初验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40%;4.符合验收条件的车位通过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质保期三年,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此外,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按应付款总额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但累计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时同意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可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违约方应为守约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将案涉停车设备运抵项目现场,2024年4月8日完成安装。2024年8月28日,案涉停车设备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91660元。
另查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5)闽0982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账号为XXX账户中的存款,以8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账号为XXX账户中的存款,以3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宁德某有限公司开户于福建海峡银行福鼎支行账号为XXX账户中的存款,以102280.18元为限,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日作出(2025)闽0982民初132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开户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中的存款,以3085777.28元为限,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中,为查明案涉停车设备是否属于全新设备(或是否属于翻新设备)及设备的焊缝是否符合结构安全要求,根据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委托公鉴技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公鉴杭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为:1.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时属于全新设备,不是翻新设备。但钢构件局部存在油漆质量问题;立柱H型钢存在明显的扭转、波浪、轧痕等原始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前横拼接焊缝符合结构安全要求。2025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就立柱H型钢存在的上述原始质量缺陷是否影响停车设备的使用问题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鉴于供方将存在上述缺陷的H型钢立柱安置在相对隐蔽、受力较小的位置,对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使用影响不大。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停车设备供货时属于全新设备,不是翻新设备。设备的前横拼接焊缝符合结构安全要求。虽钢构件局部存在油漆质量问题及立柱H型钢存在明显的扭转、波浪、轧痕等原始质量缺陷,但对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使用影响不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仅存在质量瑕疵,并非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可合理选择请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修理、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所称案涉设备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停车设备的安装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但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从工程尾款1153926元中扣减15%作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自行修理设备的费用,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设备款1153926元的85%,即980837.1元。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因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案涉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宁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鉴定费用142800元,已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因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双方发生纠纷,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不足以支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鉴定费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5%,即21420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5%,即121380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1420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直接向其返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891元及律师差旅费2207.54元非诉讼的必要开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9808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837.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621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618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5000元已支付)。鉴定费用142800元,其中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1380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1420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直接向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返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5)闽0982民初1327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合同关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裁定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应付工程款【涉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包含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可否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扣减未付工程款的15%是否合理】、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应付工程款,首先,案涉停车设备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公鉴技术服务(杭州)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定意见明确:案涉停车设备外观特征没有明显使用过或二手翻新的痕迹,前横梁拼焊接、钢构件上的闲置孔和生锈等问题与停车设备是否为翻新设备不存在必然联系,进而认定案涉停车设备为全新设备,不是翻新设备,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虽对案涉停车设备是否为全新设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其次,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明确其申请补充鉴定的事项为:案涉停车设备所使用电机是否为翻新设备。针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电机异议,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供其与淮安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入库单,体现项目名称为“恒荣悦海湾”,品名规格为立体车库专用仲益牌减速机马达JNAP-22DX、JNAP-45DX-40共计419台,经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停车设备电机现场照片比对,与案涉停车设备电机品牌、型号吻合,数量亦与案涉停车设备一致,可印证案涉停车设备电机属于全新电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审要求对电机是否为翻新设备补充鉴定,已无必要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再次,针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298×149×5.5×8H型钢异议,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可体现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曾向第三方购买该型号型钢,印证了鉴定机构关于前横梁使用库存该型号型钢余料制作的认定,进一步印证案涉停车设备并非翻新设备。第四,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停车设备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亦对案涉停车设备检验合格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案涉停车设备可正常投入使用,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实现。最后,关于案涉停车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回复函,案涉停车设备存在钢构件局部油漆质量问题、立柱H型钢明显的扭转、波浪、轧痕等原始质量缺陷,但鉴定机构明确,供方将存在上述缺陷的H型钢立柱安置在相对隐蔽、受力较小的位置,该类缺陷对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使用影响不大,且前述瑕疵均属于可通过维修弥补的一般质量问题,尚未达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综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停车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未支持其解除合同、返还材料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停车设备虽存在一般质量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拒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停车设备确实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需通过维修予以整改,一审结合鉴定意见、维修成本、双方矛盾程度等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扣减未付款的15%作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自行维修费用,公平合理,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扣减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余条款效力。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为守约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根据前文论证,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无权拒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虽未构成根本违约,但其提供的案涉设备确有质量瑕疵,一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因本案诉讼产生费用的具体金额,认定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部分鉴定费,较为公平合理。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差旅费、保全保险费、全部鉴定费,缺乏充分依据;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律师费亦有违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5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9351元(诉讼费缴纳方式详见附件《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