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02民初856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负责人:庄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漳州分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漳州分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漳州分公司返还欠款1332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3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漳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漳州分公司返还欠款133254元及资金占用费1644.85元(资金占用费以133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自款项应收之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止,此后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漳州分公司返还欠款13296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2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的标准,从2024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3年,某甲公司与某漳州分公司签订《某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某漳州分公司“某小区”88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若发生合同项下免费材料外的维修材料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并依照某漳州分公司的指示在电梯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指派人员进行维修并与某漳州分公司签署维修确认单,维护合同项下全部电梯的正常运作。但某漳州分公司尚欠电梯保养费及维修费用共计132969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漳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某合同》、某记录表、某更换协议及某确认单。某漳州分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某甲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福建某有限公司某合同(维护保养形式:POG)》。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电梯所在地为“漳州漳浦某首府”,拟须维保电梯共88台,电梯维护合同款总额325512元(含税价)。费用说明:该费用为甲方就乙方所提供的服务需支付除技术监督局规定的重大维修外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物料损耗、电梯日常保养时所需更换的单独价值在200元以下的易损材料等。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先服务后付款,按每年四期,三个月一期进行付款。在乙方保证质量正常履约的前提下,甲乙双方每期初5日前核对上期款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确认无误后乙方应于当月10日前向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甲方核验无误后,于当月月底前以银行支票或电汇到乙方账户。丙方按照其与乙方之间的协议进行结算和支付。乙方每次保养任务完成后,甲方的授权签字人在《保养服务报告》或乙方电子版本的OES保养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授权签字人员为陈某获或卢某。丙方有权对乙方维保服务质量工作进行监督。各方在合同项下各自的通信地址作为合同履行相关通讯或司法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并在附件中载明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
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间,陈某分别在各份“乘客电梯、载货某记录表”手写“正常”,并签署名称和落款时间。此外,另根据《某更换协议》《某确认单》,更换零件报价价格有效期为报价之日起一个月,报价有效期内一次性付款。某甲公司为某漳州分公司提供电梯零部件更换产生共计51591元费用。陈某在“客户签字及盖章”“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签名,并加盖“某”。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漳州分公司签订的《福建某有限公司某合同(维护保养形式:POG)》《某更换协议》《某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漳州分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但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限期内支付诉争款项,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某漳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漳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款共计132969元,并按年利率3.35%的标准,从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漳州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296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2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的标准,从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计14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6元,合计2665.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