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4030号 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90417M,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中路文化宫弄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2525021C,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翻身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东盛之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39112714J,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望江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安公司)、江苏东盛之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家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建安公司、东盛家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733575.78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850167.9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72336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计205614.32元;以266336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止计90554.53元;以2463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计100998.11元;以2363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5日止计44904元;以2313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计29423.79元;以2213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计35413.90元;以2113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63401.05元;以201336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止计279858.21元,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 案外人南通东盛之花印染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印染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下称南京银行)借款270万元,借期1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东方建安公司、东盛家纺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东盛印染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018年8月1日原告代偿本息2723368.45元。原告后多次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责任,但至2021年4月20日仅收到代偿款合计989792.67元。东盛印染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733575.78元、违约金850167.906元,合计2583743.69元。故诉请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金、违约金。 被告东方建安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2.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适当降低。 被告东盛家纺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代偿证明》、支付凭证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称2017年7月7日《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签署时,其不在海门,但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并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余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对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12月改为现名。2017年7月7日东盛印染公司因购坯布向南京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南京银行向东盛印染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固定年利率5.655%。 同日,原告与东盛印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东盛印染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东盛印染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后者归还代偿款,按代偿款项的实际天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依据该合同与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东盛印染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有: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人保证对本保证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该保证函中,***、***、***、***均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函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 同日,被告东方建安公司、东盛家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的主债务即上述借款项下原告担保的债务;反担保保证期限(略);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担保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债务人违约金等)等。2017年7月10日,东盛印染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借据,借得资金270万元,借据中借款利率为月息4.7125%。 贷款到期后,东盛印染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代偿2723368.45元,为东盛印染公司还清了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即要求债务人及有关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收到债务人及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9日收到***6万元,注明为东盛印染公司还款;2019年3月6日东盛印染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东方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于2019年3月7日收到某贸易公司20万元、5月28日收到***10万元、7月5日收到***10万元、7月31日收到***5万元、9月1日收到***10万元、10月31日收到某纺织公司10万元;2021年4月20日收到东盛印染公司破产管理人279792.67元。以上合计收到代偿款989792.67元。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受理了东盛印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20日原告从破产管理人处实现债权279792.67元。 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东盛印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东盛印染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南京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东方建安公司、东盛家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为东盛印染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保证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即按代偿实际天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超过法定标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违约金;《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中各被告均承诺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应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而非诉请中的2020年8月4日止,违约金相应减少137915.74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向债务人东盛印染公司、其他连带债务人东方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东盛家纺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盛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盛之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33575.78元、违约金712252.17元,合计2445827.95元,各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盛之花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