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4031号 原告: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0684510150121P,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解放中路文化宫弄9号。 负责人:**,副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员工。 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2525021C,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翻身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下称海门企业基金协会)与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门东方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企业基金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企业基金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归还原告拆借资金873556.25元及资金有偿使用费1021808.78元,滞纳金408723.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南通东盛之花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21年4月20日,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126443.75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等如诉请。 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银行金融机构,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放贷权;原告只是一个非盈利的互助组织,收取高额费用违背了企业互助的初衷,故借款协议无效。对所借款项一直在主动归还,所以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资金有偿使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及明细》等。本案受理后,本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等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未到庭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0512141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根据《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章程》《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管理办法》订立本协议;因甲方(会员企业,即南通东盛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需归还常熟农商行400万元,而甲方资金调度临时出现困难,故向乙方(原告)提出申请使用资金400万元短期周转,专项用以归还上述银行融资;乙方同意给与甲方上述用途短期拆借资金400万元,期限15天,乙方按照甲方占用资金余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资金有偿使用费,甲方须在本协议签署后一次性先行支付有偿使用费;如甲方提前还款,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归还资金,以提高应急互助基金资金使用效率;如甲方逾期归还所欠乙方资金,应按所欠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百分之一罚款,并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收取每日万分之五资金有偿使用费外,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甲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约定责任……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索甲方欠款,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 同日,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 2019年3月6日,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出具《分期还款计划》,对尚欠借款1471256.25***:签订还款计划二日内归还10万元,自2019年4月起每季度归还20万元,至2021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本息;原有反担保单位及个人对本还款计划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1年4月29日,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对尚欠借款本金87.36万***:自2021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以后每月增加1万元,一年内结清本金后再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还款记录”记载和《资金有偿使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标准及明细》所列计算公式,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8743.75元、2018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9年3月17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9年7月5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9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9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2828743.75元;自2017年5月27日借款逾期起,按照归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以实际结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资金有偿使用费每日万分之五加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结算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资金有偿使用费合计1021808.78元、滞纳金合计408723.5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以(2020)苏0684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年4月20日,原告在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中分配得款297700元。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3556.25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借款协议效力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不是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银行金融机构,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放贷权,故借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贷等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不仅存在于金融机构之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均可进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金融机构,其借款协议就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借款人南通东盛公司系原告的会员企业,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被告***认为借款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规定有关条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虽可一并主张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但案涉借款协议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计算。现原告诉请主张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自2017年5月27日借款逾期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按此时间段以上限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共计136309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签订的《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分期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海门东方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案外人南通东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7日借款逾期起计算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借款本金873556.25元。 二、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市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协会资金有偿使用费、滞纳金1363092.93元(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617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3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