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执4204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兴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2227-0),,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路西**锌业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52502-1),,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翻身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6467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前返还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执行人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则应履行如下支付义务: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的律师费用33300元,承担受理费146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用人民币30929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的房产(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1日止),房产均有抵押。查询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帐上节点无余额。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意两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人民币250万元后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人民币250万元,两被执行人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已被法院冻结的人民币113万元由法院直接扣划。待250万元履行后,原查封、冻结两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账户全部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款已于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执行人领取。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暂不便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另申请执行人在收取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人民币250万元后放弃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的执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7)苏0684执420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门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2017)苏0684执420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纺纤维(海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