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506号附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7427T。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L4887649-3。
经营者:陈春林,男,1976年6月12日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男,1973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华丰商贸小区E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82449070N。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张小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鸿达成建材经营部、张小平、***、双都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理由:1.张小平与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所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张小平伪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所签订,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以张小平伪造印章罪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2.张小平于2016年7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项目所涉费用均已结清,张小平和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存在串通嫌疑;3.张小平未参与购销合同的履行,均由***一手操办,张小平仅是认可***的行为且承认所有签字是其补签;4.经张小平本人核算项目仅用模板总量20万左右,一审未查明***经手的的55万张模板用于何处,本案的货款金额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目标责任书中载明张小平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与张小平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以及总模板量有出入,均系其与张小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与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无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小平答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其并未伙同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欺骗上诉人。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双都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鸿达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发建筑公司支付鸿达成建材经营部尚欠货款555950元;2.泰发建筑公司支付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未付货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货款2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未付货款3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5559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3.张小平、***及双都建筑公司对泰发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张小平、***及双都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张小平以泰发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的名义向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甲方、供方)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规格为1830×915×125mm的八层建筑模板单价52元,十层建筑模板单价62元,3米木方条单价15.5元;2.材料的实际采购数量以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记载数量为准;3.交货方式为甲方代运,甲方代为组织车辆运货到交货地点,乙方自行下货;4.乙方从拉货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材料款;如乙方超出15天未付材料款,每月每张板加价2元;5.乙方指派材料签收人***、陈仁志、杨媛,对以上指定人签字,乙方予以认可;6.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7.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由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即生效;担保范围为乙方应付货款、违约金、上下车费、运输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8.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不让乙方使用甲方产品,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乙方须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泰发建筑公司美丽泽京(南溪)项目部在乙方处盖章,张小平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都建筑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
2015年5月29日,鸿达成建材经营部向泰发建筑公司承建的美丽泽京项目工地供应模板2500张,单价52元,货款13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供应模板2300张,单价52元,货款119600元;于2015年7月9日供应一层板1000张,单价62元,货款62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供应模板2700张,单价58元,货款1566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供应木方6500根,单价13.5元,货款87750元,总计货款555950元。2016年9月24日,张小平就上述五笔送货情况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鸿达成建材经营部及张小平、***、双都建筑公司陈述,《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在前期口头约定基础上鸿达成建材经营部供货中补签的书面合同,没有填写签订时间,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已记不清,但供货属实。
一审另查明,张小平系泰发建筑公司泽京﹒宜宾南溪项目一期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泰发建筑公司已于2016年4月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2016年7月6日张小平向泰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小平承诺泽京宜宾南溪项目一期总包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及所有材料款项等已全部结清。之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其经济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泰发建筑公司无关。泰发建筑公司陈述与张小平就宜宾南溪区美丽泽京项目工程账目已清算完毕,泰发建筑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已给付张小平,之后的债务纠纷与泰发建筑公司无关,应由张小平承担。张小平陈述愿意承担向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的付款责任。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认为该承诺书系内部约定,泰发建筑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2017年4月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泰发建筑公司、双都建筑公司及***主张权利,后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61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平作为泰发建筑公司泽京﹒宜宾南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泰发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并在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均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泰发建筑公司承担。张小平向泰发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解决张小平与泰发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鸿达成建材经营部不予认可,张小平的《承诺书》不能约束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泰发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达成建材经营部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泰发建筑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小平抗辩合同中建筑模板的单价存在加价现象,该合同有失公平公正,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要求泰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泰发建筑公司应自拉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现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泰发建筑公司支付自每次送货之日起四个月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小平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双都建筑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中约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应付货款、违约金、运输费及卖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买受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其于2017年4月5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4月5日起算,现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要求***、双都建筑公司就泰发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龙坡区中梁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货款555950元;二、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龙坡区中梁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未付货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货款2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未付货款3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5559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张小平对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九龙坡区中梁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平、***、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举示宜宾市南溪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回执,拟证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张小平伪造,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公安机关已对张小平私刻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鸿达成建材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受案回执,没有调查结果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举示的其与张小平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上也加盖项目部印章,证明上诉人知晓项目印章的存在。被上诉人张小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小平没有伪造印章,印章是***找上诉人拿的。被上诉人***与双都建筑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印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刻好拿给***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小平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鸿达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案中,张小平作为泰发建筑公司泽京﹒宜宾南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泰发建筑公司名义与鸿达成建材部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泰发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泰发建筑公司称公安机关已对张小平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与泰发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均加盖了泰发建筑公司美丽泽京(南溪)项目部印章,且泰发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结算内容予以确认,证明泰发建筑公司知晓并认可张小平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经济活动。退一步讲,张小平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具有签订与项目相关的经济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限,合同上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合同及结算书效力,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影响,故本院对泰发建筑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供货金额问题,现张小平作为项目负责人已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虽然张小平向泰发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均已付清,但该承诺系双方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泰发建筑公司应按照张小平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上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