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燕,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1号3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HFR6W。
经营者:段方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熹,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华丰商贸小区E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82449070N。
法定代表人:张书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友善租赁站)、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都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燕,被上诉人友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陈彦熹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四项为“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给原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租金23000元。”2.请求撤销原判决其他内容。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1.双都建筑公司目前尚欠友善租赁站租金23000元,而非87549.53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合同系友善租赁站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对各自违约情形约定了不同的赔偿责任,其中对双都公司违约时约定的责任明显不公平。法院应遵循公平原则,判决双都公司与友善租赁站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的30%。3.结算单、收货换货记录可证明双都公司已归还全部扣件和套管,其不应支付赔偿款44662元。4.***系双都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接收材料,其在案涉合同担保条款处签字是由于友善租赁站负责人段方中在送货时的误导,其自始至终都不具有对双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
友善租赁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都公司应支付友善租赁站物资赔偿款、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双都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且双都公司、***和**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了所有物资。2.《物资租赁合同》系双都公司与友善租赁站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效。且本案中友善租赁站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3.***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合同中以保证人和承诺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双都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
双都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友善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5月3日解除;2.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返还租赁物资的赔偿款44662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3日前的租金105749.53元及违约金78256.85元;4.要求被告以105749.53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5.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双都建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双都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接头套管等物资,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25到28日内一次结付当月的租金;若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作为担保人,**作为承诺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双都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建筑设备,双都建筑公司未如期支付每月的租金。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双都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函,告知双都建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租金而解除双方的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5月3日,该解除函邮寄至双都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
另查明,截至到2019年5月3日,双都建筑公司尚欠租金87549.53元。双都建筑公司尚欠5212套扣件及30个套管未归还,合同中约定扣件一套的赔偿价格为8.5元,套管一个的赔偿价格为12元,且需在办理手续后七日内结清赔偿金,否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友善租赁站陆续将租赁物资交付给双都建筑公司使用,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该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都建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资,表明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物资租赁关系。后因双都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现根本性违约行为,友善租赁站享有解除权,双方的租赁关系于解除函到达双都建筑公司处解除,即2019年5月3日,对友善租赁站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双都建筑公司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对友善租赁站要求支付物资赔偿款44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双都建筑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支付物资赔偿款,即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则应从2019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酌情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租金87549.53元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酌情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5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为65552.85元,2019年5月4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
关于***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承诺人所承担的责任系保证承租方顺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地位和**(保证人)一致,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故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印章,无法认定系双方结算的凭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5月3日解除,故担保期限从2019年5月4日开始计算,并未过两年的期限。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物资赔偿款44662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从2019年5月11日起,以44662元为本金,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租金87549.53元,并支付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违约金65552.85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从2019年5月4日起,以87549.53元为本金,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理由:***已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租赁合同中与其有关的条款。
另,上诉人认为截止2015年11月31日租金总额为82666.16元,一审计算有误,但友善租赁站陈述其请求的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只有79700元,比对方所说的还要低。因此,双方在二审中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都建筑公司所欠租金金额为79700元,但双都建筑公司仍坚持就租金金额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在2015年12月10日退还了全部的钢管,租金不能再继续计算。
还,双都建筑公司举示的一张结算单显示2015年11月30日尚有1246套扣件和30个套管未归还。而友善租赁站举示两张结算单,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一张结算单显示双都建筑公司尚有1246套扣件和30个套管未归还,与双都建筑公司举示的一张结算单内容一致,另一张结算单显示双都建筑公司尚有3966套扣件未归还。两张结算单相加正是友善租赁站主张未归还的扣件套管数量。
再,二审中友善租赁站认可本案所涉担保保证期间内,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亦无不当。现上诉人仅就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计算提出异议,理由是其已归还全部钢管扣件,故不应再继续承担租金。双都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未归还租赁物资及数量是本案二审的焦点。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双都建筑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全部的租赁物资,同时双方举示的结算单均显示双都建筑公司存在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而具体未归还的数量双都建筑公司举示的一张结算单与友善租赁站的一致,同时友善租赁站还举示了另一张结算单显示还存在其他未归还物资,两张结算单合计未归还物资数量与友善租赁站举示的催收通知记载数量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租金计算和未归还租赁物资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标准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认为在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上签字,但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因友善租赁站认可本案所涉担保保证期间内,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查明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第二项为:“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物资赔偿款44662元”;
四、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第三项为:“从2019年5月11日起,以44662元为本金,由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五、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第四项为:“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租金87549.53元,并支付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违约金65552.85元”;
六、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7574号第五项为:“从2019年5月4日起,以87549.53元为本金,由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七、驳回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