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7574号
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1号3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HFR6W。
经营者:段方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熹,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华丰商贸小区E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82449070N。
法定代表人:张书忠。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友善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都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善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陈彦熹,被告双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5月3日解除;2、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返还租赁物资的赔偿款44662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3日前的租金105749.53元及违约金78256.85元;4、要求被告以105749.53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5、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卸料平台等物资,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作为担保人,**作为承诺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物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租金,也没有完全归还物资。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双都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公司是三个股东,不是法人签字,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租赁物资是用在双星公司项目上,被告完全不知情。签字是被告签的,但工程项目是张小平的,被告是只监管,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2015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时至起诉之日,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两年,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公司上班的,是材料员。在担保人签字的时候没认真看,字是被告签的。被告已经在2014年从公司离职,后面发生的事情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两年,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双都建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双都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接头套管等物资,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25到28日内一次结付当月的租金;若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作为担保人,**作为承诺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双都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建筑设备,双都建筑公司未如期支付每月的租金。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双都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函,告知双都建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租金而解除双方的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5月3日,该解除函邮寄至双都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
另查明,截至到2019年5月3日,双都建筑公司尚欠租金87549.53元。双都建筑公司尚欠5212套扣件及30个套管未归还,合同中约定扣件一套的赔偿价格为8.5元,套管一个的赔偿价格为12元,且需在办理手续后七日内结清赔偿金,否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收料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友善租赁站陆续将租赁物资交付给双都建筑公司使用,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该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都建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资,表明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物资租赁关系。后因双都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现根本性违约行为,友善租赁站享有解除权,双方的租赁关系于解除函到达双都建筑公司处解除,即2019年5月3日,对友善租赁站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双都建筑公司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对友善租赁站要求支付物资赔偿款44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双都建筑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支付物资赔偿款,即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则应从2019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租金87549.53元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5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为65552.85元,2019年5月4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关于***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承诺人所承担的责任系保证承租方顺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地位和**(保证人)一致,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故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印章,无法认定系双方结算的凭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5月3日解除,故担保期限从2019年5月4日开始计算,并未过两年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物资赔偿款44662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从2019年5月11日起,以44662元为本金,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租金87549.53元,并支付截至到2019年5月3日的违约金65552.85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从2019年5月4日起,以87549.53元为本金,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渝北区龙塔街道友善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