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龙坡区中梁山鸿达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942号
原告:九龙坡区中***达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L4887649-3。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1979392。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0660612。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华丰商贸小区E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8244907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龙坡区中***达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中***达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双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中***达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5595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泰发公司因承建宜宾南溪美丽泽京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的名称、规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泰发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及双都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950元,违约金168163.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泰发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55950元;2.被告泰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未付货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货款2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未付货款3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5559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及重庆双都公司对被告泰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泰发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是由***履行的,实际收货人也是***,泰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供货也是事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建筑模板的单价存在加价现象,该合同有失公平公正,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仅限货款本金而不应包含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双都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仅限货款本金而不应包含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被告泰发公司(乙方、需方)的名义向原告(甲方、供方)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规格为1830×915×125mm的八层建筑模板单价52元,十层建筑模板单价62元,3米木方条单价15.5元;2.材料的实际采购数量以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记载数量为准;3.交货方式为甲方代运,甲方代为组织车辆运货到交货地点,乙方自行下货;4.乙方从拉货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材料款;如乙方超出15天未付材料款,每月每张板加价2元;5.乙方指派材料签收人***、***、**,对以上指定人签字,乙方予以认可;6.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7.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由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即生效;担保范围为乙方应付货款、违约金、上下车费、运输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8.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不让乙方使用甲方产品,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乙方须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被告泰发公司美丽泽京(南溪)项目部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双都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
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泰发公司承建的美丽泽京项目工地供应模板2500张,单价52元,货款13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供应模板2300张,单价52元,货款119600元;于2015年7月9日供应一层板1000张,单价62元,货款62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供应模板2700张,单价58元,货款1566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供应木方6500根,单价13.5元,货款87750元,总计货款55595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就上述五笔送货情况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双都公司陈述,《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在前期口头约定基础上原告供货中补签的书面合同,没有填写签订时间,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已记不清,但供货属实。
另查明,张小平系泰发公司泽京.宜宾南溪项目一期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泰发公司已于2016年4月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2016年7月6日***向泰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泽京宜宾南溪项目一期总包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及所有材料款项等已全部结清。之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其经济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泰发公司无关。泰发公司陈述与***就宜宾南溪区美丽泽京项目工程账目已清算完毕,泰发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已给付***,之后的债务纠纷与泰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陈述愿意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内部约定,泰发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2017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泰发公司、双都公司及***主张权利,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61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作为泰发公司泽京.宜宾南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泰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并在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均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泰发公司承担。***向泰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解决***与泰发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予认可,***的《承诺书》不能约束原告,泰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泰发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抗辩合同中建筑模板的单价存在加价现象,该合同有失公平公正,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泰发公司应自拉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被告泰发公司支付自每次送货之日起四个月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双都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中约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应付货款、违约金、运输费及卖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买受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其于2017年4月5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4月5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双都公司就被告泰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中***达成建材经营部货款555950元;
二、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未付货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货款24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未付货款31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5559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中***达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