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民生建材厂与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10877号
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67672。
法定代表人:赵有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路华丰商贸小区E幢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与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23.60元及违约金(以2272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并安装木质防火门,合同对产品数量、型号、数量计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了全部产品。2015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货款总计122723.6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22723.6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双薪时代项目供应木质防火门;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定金3万元,门框安装完毕十日内支付安装完成数量总额的20%,门扇安装完毕十日内付30%,门扇安装完毕2个月内或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了核算,确认应付货款122723.6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委托支付以及直接支付的方式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双薪时代项目木质隔热防火门制安完成数量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双薪时代项目木质隔热防火门制安完成数量明细表中确认原告完成供货、安装的木质隔热防火门的价款合计122723.6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合计122723.60元的防火门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3.60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门扇安装完毕2个月内或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款,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了核算,说明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现货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货款2272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货款22723.60元;
二、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违约金(以2272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重庆双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