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梧民再字第3号上诉人某某、某某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码公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梧民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木林,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步埠路环山道1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朝良,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骆伟斌,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万钜新,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4-8号。
委托代理人张朝良,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骆伟斌,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家良,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南亭居委会南亭路东二街2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上段23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四路李家庄10号。
法定代表人季葆苓,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待业,住广东省高要市广新一路145号富康花园。
上诉人万木林、万钜新及万家良因与被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码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万家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梧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万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万木林、万钜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梧民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仍将本案发回重审。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万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万木林、万钜新及万家良均不服,继续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2日本院以(2010)梧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在2011年6月23日以(2010)梧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12月14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万木林、万钜新及万家良均不服,继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木林、万钜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良、骆伟斌、上诉人万家良、被上诉人勘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晓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仓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勘察公司与原广西梧州李家庄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于2006年4月18日变更登记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签订《梧州李家庄码头二期工程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桩基工程。同月8日,被告勘察公司与被告万家良签订《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34条桩的工程交由被告万家良带资施工。同日,被告万家良与两原告签订《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以下简称《责任条款》),约定由三人分任务完成万家良所承接的上述工程,《责任条款》约定:三人按勘察公司与万家良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及有关附件)为依据履行。万木林的责任是:包素砼300元/m3;包钢材,按信息月价提高150元/吨;负责临时设施及其费用,并支付全部水电费;负责全部材料及其运费、试验等各项费用;收款时付85%材料发票,不足部份扣出发票税款;等等。万家良的责任是:包捣砼、人工、业务、承建方派员工资,计砼440元/m3,包焊、落钢筋笼250元/吨,包护筒成品、落筒,费用另议,等等。万钜新的责任是:计砼30元/m3,暂付工资信誉金10万元;负责工程款的领取和分摊。《责任条款》还约定:万家良和万木林应各支付一次性3000元工资给万钜新。同日,万家良和万钜新还立下了《李家庄二期扩建工程联合施工利益》的分配方案,里面列出了11项费用后约定:“以上费用减除后,各占一半”。同月15日,三人又签订了《责任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问题以万家良与承建方结算为依据;工程款万家良委托万钜新领取,分配给各方;如用商品砼,万家良增加25元/m3给万木林;万木林提供成品不一高度的护筒,加工费450元/吨;并约定承建方拨付给万家良的工程款,万家良委托万钜新领取,分配给各占的工程款,如万家良自领,须三方知道,按等额分配,若万家良拿用,按拿用总额的50%付给另外两方。当日,万钜新按约定交付10万元工资信誉金。同年3月1日,被告勘察公司与被告万家良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明因万家良无资金购进工程所用钢材和商品砼等材料,为如期完成工程,重新签订协议约定:由勘察公司出资购买钢材、商品砼、检测管等和送检、试验等费用,款项在万家良工程款中扣除;钢筋笼制作安装费250元/吨,护筒加工安装费250元/吨,检测管制作安装费250元/吨;勘察公司派出的人员工资由万家良负责,每月不少于1500元,职位工资和加班费另计。同日,万家良和万木林均以勘察公司名义与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单价均为265元/m3。但万木林没有向搅拌站支付过货款,均是勘察公司按《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部份货款给搅拌站,合计30万元。勘察公司按《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购买了钢材85.061吨,交到工地由有关人员签收,按照4300元/吨计算;购检测管35311元;付试验费3859元;付落笼吊车费13700元。而万木林则完成万家良转交的钢筋笼制安工作72.7316吨,护筒1.96062吨。万钜新按分工,共在勘察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48万元,其中分给万木林1万元,分给万家良12万元,给***25万元,自己取回10万元信誉金。另外,万钜新在万家良处收了1万元,借5千元。万木林另签收勘察公司20万元,但已被勘察公司扣作钢材款和付建联商品砼。万家良依约共支付勘察公司派员工资共6万元。另外,万木林和万家良没有依约各支付3000元工资给万钜新。至2005年5月18日止,勘察公司已支付万家良(及其委托人员)49条桩(包括本案争议的34条桩)的工程款约225万元。梧州市交通局于2007年12月14日验收了李家庄码头二期1#泊位扩建工程。本案原一审时,两原告认为被告万家良在完工后长时间不结算是无理的,向本院诉请按三人之间的协议分配各自所得。同时,原告申请对34条桩的工程量和造价作评估,经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评估,结论是:商品砼数量1891m3,钢筋笼制安72.7316吨,护筒制安1.96062吨,测管制安6.80215吨,工程总造价2295016.97元。建设方仓码公司、承包方勘察公司和施工方万家良均对结论中商品砼数量1891m3有异议,认为应按三方事后统计核定的1681.01m3结算。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张***从万钜新处领取的25万元是受被告万家良委托,即使无书面委托依据,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是被告万家良领取25万元。一审法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目前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传唤,但期限届满后,***缺席庭审。万木林、万钜新的诉讼请求为:1、万家良应支付456858.91元给万木林;2、万家良应支付545399.47元给万钜新;3、勘察公司在未向万家良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万家良的反诉请求为:1、万木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63592.105元、盗窃钢材款53019元、退回已领工程款110000元共826611.105元;2、万钜新返还365000元;3、万钜新对万木林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份工程或若干部份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原告万木林、万钜新起诉被告万家良与勘察公司,请求事项为按约定共同承建李家庄码头的34条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并对三人的工作和分成作了约定。从万木林、万钜新、万家良三方所签协议和履行协议的事实看,符合共同约定完成某一项工作,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的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宜,这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关于合同的效力的问题。1、关于勘察公司、万家良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是按2004年2月8日的执行还是按2004年3月1日的执行。原告认为应按2004年2月8日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执行,其理由是,2004年3月1日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是为诉讼而伪造的,被告则认为应按2004年3月1日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是为诉讼而伪造2004年3月1日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时,应以时间在后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具有可信性。2、混凝土销售合同是甲方为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为万木林的有效还是甲方为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为万家良的有效。经审理查明,万木林没有向搅拌站支付过货款,均是勘察公司按《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部份货款给搅拌站,合计30万元。可以认定,甲方为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为万木林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履行。3、万木林、万钜新、万家良签订的《责任条款》和《责任条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万木林等三人签订的《责任条款》和《责任条款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三人应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万木林没有履行出资购材料等义务,原告万钜新在领回工程款后,没有完全按约定进行分配,而将其中25万元交给***,被告万家良负责的钢筋笼制安和护筒制安均是原告万木林完成,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其中,原告万木林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万家良和勘察公司原订立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而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万家良为此提出,因两原告违约,造成自己的损失,其依协议应得的利益不应分给他们。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三人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条款,只能依法按赔偿实际损失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万家良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的表见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万钜新交给***的25万元,提出是万家良授意的,虽然没有万家良的正式委托手续,万家良亦予以否认,并认为***与勘察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而勘察公司认为其与***是劳务关系,但万家良和勘察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万家良和勘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和银行凭证以及相关的情况,应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万家良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从原告万钜新处收取的25万元应视为是万家良所领。四、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勘察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万家良完成,万家良又找来万木林、万钜新共同完成勘察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万木林、万钜新、万家良三方签协议、履行协议以及所讼争的利益分配来看,可以确定是三方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人协商未果而产生的纠纷。由万木林、万钜新、万家良三方所讼争的利益分配,与勘察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万家良完成,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万木林、万钜新诉请勘察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的理由,原一审时法院委托评估的鉴定结论中,商品砼数量1891m3,工程总造价2295016.97元有误,现本案不予采纳。关于勘察公司与被告万家良签订的《李家庄码头二期扩建工程34条冲孔桩工程结算单(按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属虚假的,本院对该结算予以确认。按三人签订的《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和《责任条款补充协议》,商品砼数量应以万家良与承建方结算为依据,所以,对于原告万木林诉请按照砼325元/m3计算,因万木林没有向搅拌站支付过货款,应以责任条款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砼325元/m3与混凝土搅拌站所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单价265元/m3两者差价作为其应得的计算依据,鉴于建设方、承包方勘察公司和施工方万家良均已最终认可了1681.01m3,所以,本案予以照此计付。对于原告万木林诉请的铺路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协议也没有约定应由被告万家良支付,所以,对其要求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万木林请求的另外7个护筒材料和加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万木林请求按800元/吨计算测管制安费无依据,因三人协议中没有约定,只能按万家良与承建方约定的250元/吨计算。首期领回的款中,按原告方提供的万钜新所写的分摊表记载,总额是43万元,其中万木林签领21万元,虽然承建方仅承认扣了砼款10万元,但承建方承认实际上只支付了万钜新48万元,没有支付万木林款项,结合万钜新将该48万元进行分配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应认定承建方已扣出钢材款10万元未交给万木林,所以,砼款10万元和钢材款10万元应不列入万木林已收款。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万钜新计砼30元/m3的问题,单凭《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确实难以认定是出资义务还是应得权利,但结合《李家庄二期扩建工程联合施工利益》的内容和被告万家良的其他陈述,可确认为原告万钜新应得利益,予以计付。而原告万钜新诉请对工程利益的分配,由于万家良和勘察公司对讼争的冲孔桩工程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负数,因此,万家良、万钜新二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利益款,原告万钜新请求对利益分配是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认为被告万家良自行拿用89.78万元,按约定应各付给两原告224450元的主张,原告对于89.78万元的数额只是从万家良领取49条桩工程款大约数225万元推算所得,而这些款又包含有讼争34条桩的工程款在内,诉讼中,即使被告万家良与承建方均提出已结算,仍无法算出被告万家良自行拿用的准确数额,原告亦未能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行诉请。其余争议事实的认定,前面证据认证中已作阐述,这里不再重复。原审判决中,原告万木林应支付的部份商品砼款、工程未用完的钢材款、测管和试验费等均未扣减,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万家良对两原告提出反诉请求问题,1、反诉原告万家良提出由于反诉被告万木林违约,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663592.105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审理的事实,原、被告均有违约的行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且万家良与勘察公司的结算为负数,不存在利益问题,因此,万家良请求万木林支付可得利益损失663592.10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万家良提出由反诉被告万木林赔偿钢材被盗损失53019元的主张。万家良提出此主张的依据只是勘察公司发给公安部门的二份函件,既无公安部门的签收确认,又无公安部门的破案依据,更无万木林钢材被盗损失应付的责任依据。所以,反诉原告万家良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万家良提出由反诉被告万木林退回己领工程款110000元和反诉被告万钜新返还365000元的主张。这一诉请,本诉中己审理,不必重复审查。原告主张勘察公司应对2004年6月1日后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该函件虽有勘察公司签字盖章同意,但该函件只有原告万木林,万钜新的签字,而没有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当事人万家良的签字。勘察公司与原告万木林,万钜新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而与被告万家良则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勘察公司如按函件要求不向被告万家良支付工程款,则必构成对被告万家良的违约,并产生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勘察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主张勘察公司应对2004年6月1日后未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万家良已领款项,原告可依《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万家良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万木林应得款为:商品砼1681.01m3×(325元/m3-265元/m3)=100860.6元、钢材加工费72.7316吨×250元/吨=18182.9元、钢材提价72.7316吨×150元/吨=10909.74元、测管制安加工费6.80215吨×250/吨=1700.54元、护筒制安1.96062吨×4800元/吨=9410.98元、护筒加工费1.96062吨×450元/吨=882.28元,合计141947.04元,扣减应支付的检测管费35311元、试验费3859元、水电费113312.32元、吊车费13700元、实领现金1万元(合计229201.32元),两项相抵后为-34235.28元(注:尚未计算万家良在自行拿用的情况下需按拿用总额的50%付给万木林的费用),故原告万木林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万钜新应得款为:商品砼1681.01m3×30元/m3=50430.3元、工资6000元,合计56430.3元,与已领10000元、借款5000元相抵后,应得41430.30元(注:尚未计算万家良在自行拿用的情况下需按拿用总额的50%付给万钜新的费用)。上述工资6000元,依约由万家良和万木林各支付万钜新的工资3000元,因原告万钜新没有请求原告万木林支付,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万钜新与万木林可另行解决。所以,被告万家良应支付给原告万钜新讼争工程应得款38430.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万木林要求被告万家良支付讼争工程应得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万家良应支付给原告万钜新讼争工程应得款3843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万家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820元(含增加诉请部分)、其他诉讼费4189元、鉴定费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24元,合计46533元,由原告万木林负担15159.5元,原告万钜新负担15159.5元,被告万家良负担16214元。
万木林、万钜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依据2004年3月1日合同作出判决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勘察公司与万家良履行的是2004年2月8日合同,一审既然认定合伙签订的责任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就应依法判决合伙人享有合同权利;一审没有采纳鉴定结论不当,但认定***与万家良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请求撤销(2011)万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改判万家良支付给万木林456858.91元、支付给万钜新545399.47元,勘察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万家良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与勘察公司订立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不仅不能主张工程款分配,还应负连带赔偿因此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原判强行套用表见代理的概念,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达到侵吞上诉人250000元的目的;原判帮助被上诉人开脱而损害上诉人利益;两被上诉人也承认万距新没有把120000元分给上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理由。请求撤销(2011)万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第四项,维持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万木林赔偿上诉人752472.16元;万钜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万钜新退还495000元给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勘察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仓码公司、***没有进行上诉答辩。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合伙协议纠纷;2、勘察公司与万家良履行的是2004年2月8日合同还是2004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3、对本案商品砼的计算应采纳鉴定结论的1891平方还是采纳仓码公司、勘察公司、万家良三方结算的1681.10平方;4、合伙盈亏问题;5、***的表见代理行为是否成立;6、勘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执行。万钜新、万木林起诉要求万家良按合伙协议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二、按照2004年2月8日勘察公司与万家良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勘察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34条桩的工程交由万家良带资施工,由于万木林、万家良没有资金,导致勘察公司与万家良于同年3月1日签订《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取消了双方于2004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因此,勘察公司与万家良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04年3月1日签订的《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按照万钜新、万木林、万家良三人于2004年2月8日签订的《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甲、乙、丙三方按万家良与承建方签的联合施工合同全部责任及义务(含补充协议及有关的附件)为依据履行”的约定以及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施工桩基础责任条款补充协议》中“完成工程量问题,乙方(万家良)与承建方结算为依据”的约定,鉴于勘察公司与万家良已就34条冲孔桩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判对原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34条桩中商品砼数量1891m3、工程总造价2295016.97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四、关于合伙盈亏问题,原判按照勘察公司与仓码公司对李家庄集装箱码头二期扩建工程(桩基工程)工程的结算为计算依据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五、对***领取250000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万钜新提出是根据万家良的授意而交给***的250000元,虽然没有万家良的正式委托手续,万家良亦予以否认,并认为***与勘察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而勘察公司则认为其与***是劳务关系,但万家良和勘察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银行凭证以及相关的情况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万家良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恰当,***从原告万钜新处收取的250000元理应视为是万家良所领。六、对于不是合伙人的勘察公司应否对本案的合伙纠纷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勘察公司在函件上签字盖章,但该函件只有万木林,万钜新的签字,没有钻孔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当事人万家良的签字,勘察公司与万木林,万钜新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且除本案的34条桩外,尚有15条桩须万家良继续施工,因此,原审判决勘察公司对本案的合伙纠纷不负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木林、万钜新、万家良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上诉人万木林、万钜新负担50%,由万家良负担50%。(万木林、万钜新已预交上诉费13820元,万家良已预交13820元,扣除各应负担的上诉费,多缴部分当事人可申请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金华
审判员  刘创祥
审判员  李庆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