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梧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人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家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6日,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国龙公司签订《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梧州市西堤路公安小区的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桩基础工程;2、工作内容为测量、放线、桩机就位、钢护筒加工、下护筒、机械成孔、泥浆制作、孔内清孔、钢筋笼制作、下钢筋笼、灌桩砼、泥渣外运等一切成桩所需的工序;3、承包方式为实行单项施工总承包,原告以只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4、工程造价按设计要求实际需要灌注的有效砼长度计算每立方米345元综合工价包工,该单价除包含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外,还包括机械进退场费、施工管理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费用;各项税金及管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实行单价一次包干;5、总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5日内组织桩机进场起算;6、工程量进度计量在每月25日,完成数量以被告及监理最后审定为准,次月五日前审定完毕,收到工程进度报告后(10日内未做认定的,就以原告报批工程量计量),次月10日前拨付工程款;7、付款方式由被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拨付80%的工程款给原告,待桩基检验合格后支付到90%,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后付清余下工程款;8、违约责任:经被告月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度或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逾期竣工,应按每逾期一天向被告计付500元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就钢材、混凝土、工程款等不能满足施工条件内容的情况造成原告停工,由被告补偿每天2000元误工费用给原告。2009年11月28日,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国龙公司签订《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补偿全部冲孔桩210根桩的入岩增加费400000元给原告,作独立费每完成一根桩支付6250元;2、6#楼在2009年12月15日前完成单幢楼的冲孔桩;4#楼在2010年3月底完成单幢楼的冲孔桩;5#楼在2010年5月中旬前完成单幢楼的冲孔桩;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被告支付每天2000元误工费给原告。
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地矿公司依约于2008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直至2011年2月24日完工,共计工期821天。期间被告国龙公司根据每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地矿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8180000元。梧州市建筑设计院对阳光·半岛花园二期6#楼检测后,于2010年2月8日至6月18日出具了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编号:2010-ZX-02)、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编号:2010-CS-2)以及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编号:2010-DC-6),检测报告认为基桩桩身完整性满足要求,但有3根基桩桩底持力层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要求对其核算,并作出具体处理措施。梧州市建筑设计院对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楼检测后,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2月26日出具了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编号:2010-ZX-7)、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编号:2011-CS-1)以及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编号:2011-DC-1),检测报告认为基桩达到设计要求。梧州市建筑设计院对阳光·半岛花园二期5#楼检测后,于2011年5月15日至7月29日出具了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编号:2011-ZX-2)、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编号:2011-CS-3)以及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编号:2011-DC-15),检测报告认为基桩达到设计要求,但有1根桩(79#)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须进一步验证或处理。在检测到部分桩基存在不足后,被告国龙公司要求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桩基进行设计变更修改以达到设计要求。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地矿公司向被告国龙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将尚欠的工程款1947129.15元拨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明显分歧,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2012年2月20日,经被告国龙公司申请和原、被告同意,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对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桩基础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1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编号:WZ12E0008F002),鉴定意见为:1、梧州市阳光·半岛二期4#-6#楼桩基础工程造价:¥9023753.55元。2、由于桩心偏位、桩局部出现裂缝、持力层不达到设计要求、桩质量问题而进行承台补强等原因,已经发生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费用为¥511583.02元。该费用不在本鉴定造价中冲减,责任归谁(建设方、施工方、澳广砼公司)由法院裁决。2013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作出造价鉴定意见的复函,复函答复:1、经复核,15#桩桩径由1200mm变更为2000mm、桩长由17m变更为17.5m,费用增加:有效桩长30.99(体积)×345元/m3=10691.55元,空钻4.74(体积)×270元/m3=1279.80元,合计11971.35元。2、空冲未灌成孔体积经复核,工程量是根据施工原始签证记录计算的(包括空灌、空冲和复冲体积),并没有多算。3、经复核,15#桩因变更漏算入中风化岩费用,增加费用:7.91(体积)×520元/m3=4113.20元。4、关于填片石体积计算问题,定额规定按桩径、桩长计算工程量(即为实方)进行套价的,而实际片石用量则按其堆积密度由现场签证确认的,因此按原鉴定报告计算不变。综上所述,鉴定造价增加16084.55元。原鉴定造价9023753.55元,合计9039838.10元。被告国龙公司已预交鉴定费用13535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诉部分
本案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原告地矿公司,建设单位系被告国龙公司,双方据此签订《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施工合同》。该合同及其后双方签署的《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地矿公司亦具有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地矿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4#-6#楼桩基础工程已全部完工,故被告国龙公司须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作出造价鉴定意见的复函,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桩基础工程造价为9039838.1元,扣除被告国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8180000元,被告国龙公司应向原告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859838.1元。由于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国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桩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余下工程款,经梧州市建筑设计院检测尚有小部分桩基未达到设计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144.0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8200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龙公司每月应以完成工程量拨付80%的工程款给原告地矿公司,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每月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工程款。被告国龙公司拖欠原告地矿公司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没有全部检测合格,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2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检测违约金1250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延期检测的违约责任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钩机停机要求赔偿损失1525000元,因原告地矿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桩机停机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认为本案工程中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及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共计517933.02元,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8-2约定严格按设计文件、技术安排组织施工,服从甲方(反诉原告国龙公司)、业主、监理的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必须返工,直至达到合格验工计价,返工费用由乙方(反诉被告地矿公司)自行负担。反诉被告地矿公司应依约承担反诉原告国龙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增加的投资及未完成的工程支付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于桩心偏位、桩局部出现裂缝、持力层不达到设计要求、桩质量问题而进行承台补强等原因,已经发生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为511583.02元,故由反诉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国龙公司已发生的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511583.02元,对反诉原告国龙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522000元的请求,反诉被告地矿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建设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足额的工程款项给反诉被告,双方均没有依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公平原则,该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52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延迟撤场的直接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桩机留置在施工现场并未影响反诉原告的后续施工,其要求按照工程投入成本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桩机进退场费包含在承包综合工价中,故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没有履行桩机撤场义务时,在多个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将反诉被告的桩机及其他物品搬离施工现场直接发生的费用114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该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5#楼桩基工程施工管理竣工资料,该院认为,被告国龙公司依约付清工程尾款,有权行使要求原告地矿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抗辩权。原告作为承包方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跟随义务,故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有权反诉要求原告交付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859838.1元;二、反诉被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511583.02元;三、反诉被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撤桩机费用11400元;四、反诉被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5#楼桩基工程施工管理竣工资料;五、驳回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0842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135356元,合计176198元,由原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负担140595元,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03元。反诉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919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4元,反诉被告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负担3216元。
上诉人地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复冲回填片石”项目工程量应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机构三方签证确认为12825.84m3,按400元/m3计算出工程价款为5130336元。二、工程价款应以三方签证确定的总价款10127129.15元为准,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工程款1947129.15元给上诉人,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每天2000元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四、被上诉人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所谓的设计变更及其预算全部是其单方制作,从未经上诉人确认,且工程已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部分桩基出现持力层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是被上诉人未严格对每条桩进行超前钻检测造成,上诉人仅实施纯劳务施工,造成该后果与上诉人无关。5#楼79#桩承台符合要求,持力层是否满足要求属于监理及设计问题,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并未将残渣遗留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场后入场施工上架,不存在土方遗留问题。五、被上诉人擅自搬移上诉人留置于施工现场备复工之用的设备,上诉人不应承担搬移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47129.1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82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龙公司辩称,上诉人施工的桩基础工程量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上诉人认为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所有设计变更工程都经过建设设计公司、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研究、签字认可,有工程设计变更通知、签证单为证,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因桩基础质量问题增加的工程量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关费用给施工方(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清理冲孔残渣造成5#、6#楼北面内部地下排水道堵塞,施工完毕后拒不清理土方,由此产生的清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另外,有关部门从被上诉人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27万元用于清偿上诉人应支付的民工工资,该27万元应在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冲孔桩平面图一份,拟证明根据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冲孔桩终孔时要检验对比岩石和超前钻是否符合,要检验桩底3d或5m深度范围内有无空洞等不良地质条件。因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对每根桩进行超前钻,部分冲桩孔无法与超前钻对比,导致持力层不满足要求。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地质勘察协议书》、上诉人出具的《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工程岩石工程勘察报告》和《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超前钻探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地质勘察和超前钻工作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65个超前钻孔工作,只完成50个超前钻孔工作,出现质量问题的桩只有111#、112#、113#、138#、184#进行了超前钻。
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六张、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因桩基础质量问题而增加的费用和清理6#楼冲孔桩遗留土方的费用。
3、《石方体积折算系数表》,拟证明石方工程量虚方体积和自然方折算系数为1.75。
4、桩基础规范资料,拟证明桩基础规范里面没有强制性规定每条桩都要进行超前钻。
5、4#、5#、6#楼桩检测报告汇总表,拟证明桩检测结果,79#、80#、176#、183#、184#、139#桩质量出现问题。
6、4#、6#楼桩混凝土试块抗压试验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所用的混凝土是合格的。
7、《关于阳光半岛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工程款支付纠纷调解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的通知》、《“阳光·半岛”花园4#-6#商住楼冲孔桩工程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发给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退回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有关部门从被上诉人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27万元用于清偿上诉人应付的民工工资。
8、梧州市长洲区一通美化清洁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拟证明阳光·半岛花园二期5#、6#楼北面内部地下排水道因泥浆堵塞,由梧州市长洲区一通美化清洁服务部清理,被上诉人为此支出275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楼冲孔桩平面图无异议,但认为因未进行超前钻导致的桩基础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双方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仅要求对部分桩进行超前钻探,违反设计要求;砼试压检验质量结果与上诉人无关;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质量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拖欠民工工资,政府相关部门代发民工工资无依据;暗渠堵塞并非上诉人造成,所产生的清理费用与上诉人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冲孔桩纠斜工程量计量计价的函》,200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阳光半岛二期4~6#楼冲孔桩纠斜工程量计量计价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为:“1、该工程冲孔时存在填石纠偏的工程量,按照所填石方量每立方米400元计价(该单价包含回填机械人工、泥浆清运及相关税费)。2、桩孔纠偏所需回填的片石,由我公司负责提供;回填片石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回填为准,并由现场甲方、监理当场签证”。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月完成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核对表》等资料向上诉人拨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及监理机构书面确认,“复冲回填片石体积”共12825.84m3,单价为400元/m3,被上诉人以确认的工程量与单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拨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给上诉人。因泥浆堵塞暗渠,被上诉人请梧州市长洲区一通美化清洁服务部派人清理,并支付2750元给梧州市长洲区一通美化清洁服务部。
2011年5月初,上诉人的民工相继到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经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召集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协调,被上诉人同意先将97万元工程款转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该款首先解决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上诉人列出并确认农民工工资清单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公示后监督发放。2011年10月26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梧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出《关于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的通知》,决定将被上诉人转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的阳光·半岛花园4#-6#商住楼冲孔桩工程款97万元中的27万元作为解决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资金。2011年11月2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发民工工资共203125.8元,民工、被上诉人以及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分别在《“阳光·半岛”花园4#-6#商住楼冲孔桩工程工资发放表》上签名。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而增加的投资款以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517933.02元。其中,因施工质量问题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45554.88元(含处理5#楼80#桩局部出现裂缝的费用39458.47元),清理6#楼遗留土方的费用66028.14元,因5#楼79#桩质量问题而增加的检测费用3600元,清理暗渠的费用275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阳光半岛二期5#楼80#桩处理方案讨论会纪要(02)》记载:“2011年6月28日下午4:00~5:00时,由建设单位组织并主持,建设、设计、地质、监理、桩施工单位及澳广砼公司(混凝土供货方)的现场代表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有关阳光半岛二期5#楼裂缝处理的相关事项。......由于处理80#桩而产生的超出原设计图纸要求的那部分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桩施工单位、澳广砼公司三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对其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再次复核认为,空冲未灌成孔体积为2019.96m3(空灌长度体积1215.05m3+塌孔及孔径变更体积894.91m3);关于“由于桩心偏位、桩局部出现裂缝、持力层不达到设计要求、桩质量问题而进行承台补强等原因,已经发生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费用511583.02元”,该费用不在鉴定范围内,只是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和桩基础有关;关于填片石体积计算问题,根据广西消耗量定额规定按桩径、桩长计算工程量(即为实方)进行套价的,而实际片石用量则按其堆积密度由现场签证确认的。上诉人表示对被上诉人套用定额计算出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511583.02元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项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地矿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龙公司签订的《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施工合同》、《梧州市“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对“设计有效桩长体积”造价3977139.3元(11527.94m3×345元)、“空冲未灌成孔体积”造价569689.2元(2109.96m3×270元)、“使用钩机台班”造价47328元、“中风化岩费用”造价4113.2元、“入岩增加费”造价400000元,合计4998269.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阳光半岛二期4~6#楼冲孔桩纠斜工程量计量计价的复函》明确回填片石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回填为准,并由现场甲方、监理当场签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监理机构已确认“复冲回填片石体积”为12825.84m3,单价为400元/m3,被上诉人以确认的工程量与单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拨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给上诉人,且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亦未就其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400元/m3是自然方的单价提出异议,因此,应按照书面签证资料结算“复冲回填片石体积”的造价,上诉人主张“复冲回填片石体积”造价5130336元(12825.84m3×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10128605.7元(4998269.7+5130336)。上诉人主张按10127129.15元结算工程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818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203125.8元后,被上诉人尚应支付工程款1744003.35元(10127129.15-8180000-203125.8)给上诉人。《阳光半岛二期5#楼80#桩处理方案讨论会纪要(02)》明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澳广砼公司三方协商解决处理5#楼80#桩局部出现裂缝的费用,因涉及案外人澳广砼公司的利益,故对于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因5#楼80#桩局部出现裂缝导致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39458.4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承建的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工程已完成,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现已投入使用,对于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又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部分桩基础出现桩心偏位、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是事实,因桩基础质量问题确需发生设计变更而增加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因桩基础质量问题导致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因5#楼80#桩局部出现裂缝导致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除外)406096.41元(445554.88-39458.47),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0%即203048.21元。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清理暗渠的费用2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理6#楼遗留土方的费用66028.14元、撤桩机费用11400元、并交付5#楼桩基工程施工管理竣工资料,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复冲回填片石体积”造价为2931620元、上诉人承担桩基础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003.35元;
三、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203048.21元、清理6#楼遗留土方费用66028.14元、清理暗渠的费用2750元,合计271826.35元;
四、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522000元、赔偿延期撤场造成的直接利息损失457594.67元、承担检测费用36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2元(上诉人已预交)、司法鉴定费135356元,合计176198元,由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负担91781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417元。反诉受理费9013元(被上诉人预交9190元),由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负担1667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负担8391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晖萍
审 判 员 覃 祥
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金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