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4民初3368号
原告:陕西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590295354W。
法定代表人:刘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烟柳风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烟柳风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组织机构代码9161024MA6U0WH6XN。
负责人:孔铃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七一,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建设)与被告陕西烟柳风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柳风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翔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烟柳风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七一、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翔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暂定合同价五千五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十万元后拖欠工程款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烟柳风荷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过高,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没有达成一致。如果工程量确定好了,被告方提交报价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前期双方负责人沟通协商确定的工程款是45万元,另有围挡25万元,共计是70万元,不含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框架合同》、“玄某某”设计费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烟柳风荷(甲方)与领翔建设(乙方)签订《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框架合同》,约定领翔建设承包陕西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承包范围: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期972天,开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金额暂定人民币五千五百万元整。约定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告4份,并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确认。按经三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付款,每月20日前付至7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与本工程同期)及滞纳金,工期顺延。该工程监理人为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2日共同确认的玄某某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该支付证书(002)显示扣除甲方已付的100000元,应付款为1124424.94元。备注:1.设计费原则上同意支付360000元;2.鉴于施工单位已按甲方要求退场,玄某某施工费用应全额支付,计616924.94元;3.围挡等其他费用属措施费,同意支付24750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进场后,由于多种原因(包括当地村民阻碍、甲方用地手续等),其工作一直无法正常开展,除“玄某某”主体结构施工及其他的土方、底地工程外,其他项目均无法正常进行。2018年元月4日,由EPC总包单位提请,其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设计及施工内容及合同约定,出具了编号为001的工程款支付证书,金额为96.4万元。2018年3月28日,甲方要求乙方退场,理由为“玄某某”工期较慢,按双方约定,“玄某某”主体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日,经过甲方董总(董欣)、我方现场工程师杨西峰、施工单位代表杨志才三方的现场核实,共同签署了玄某某工程量确认单,之后施工单位于次日退出该项目。2018年4月26日,领翔建设向我方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我方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设计及施工内容及合同约定,出具了编号为002的工程款支付证书,金额为1124424.94元。
另查,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协商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未付工程款为70万元(不含设计费)。关于设计费部分,因双方分歧较大,烟柳风荷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玄某某”的设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0年7月21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华春价鉴字[2020]第027号陕西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玄某某”设计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给出选择性意见:1.根据领翔建设主张的“玄某某”造价约450万元计算,得设计费的计取区间为45000元-90000元之间;2.根据烟柳生态主张的“玄某某”工程款120万元计算,得设计费用的计取区间为12000元-24000元之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设计完成了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整个工程项目,鉴定期间提供了全部设计图纸和样图,应对整个项目设计进行鉴定。被告否认原告向其提交整个项目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领翔建设与被告烟柳风荷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烟柳风荷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框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涉及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玄某某”等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业经三方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已完成部分未付工程款为70万元(不含设计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可从领翔建设起诉之日起算。关于设计费部分,该框架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已完成的该项目全部工程内容的设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整个项目设计并将该设计提交被告方,其基于支付证书所主张的设计费3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结合鉴定意见,根据领翔建设主张的“玄某某”造价约450万元计算,本院酌定设计费67500元(450万元×1.5%)。
综上所述,领翔建设所主张的工程款765000元,烟柳风荷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烟柳风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陕西烟柳风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7500元,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被告陕西烟柳风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文涛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铧之
书 记 员 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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