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1号楼3层340-2。
法定代表人:曹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张静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应获赔偿已在(2019)京0112民初2449号判决中得到支持,在该案中***获得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赔偿,且根据***在该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与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全职劳动关系,***利用工作之余去上诉人处打零工,双方约定好了不缴纳各项保险金,上诉人按工作量支付劳务费;2、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去上诉人处上班的路线和时间段上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常去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给***缴纳社保金;3、***于2018年4月28日通知上诉人不再去上班,***已提前单方解除了劳务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5、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63.8元。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系兼职劳务关系,其于2018年4月末主动向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穆某要求解除兼职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当月已结清。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96号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入职国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电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国网公司正常为***支付工资至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止工作,此后未返岗工作。该事故伤害于2018年11月23日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右侧髋臼骨折,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经核实,国网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所受工伤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9年7月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国网公司与***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5、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63.8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认可裁决的结果,国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国网公司主张其认可仲裁裁决有关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但因国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另外,***主张其于2019年3月28日向国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快递单底联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国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快递单底联未显示邮寄的内容,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主张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国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国网公司和***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上述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国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受伤害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国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国网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国网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举证予以证实。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国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其2019年3月28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国网公司之间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三、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四、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五、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63.8元;六、驳回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国网公司提交了(2019)京011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和路线示意图,用以证明***系与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去往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其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案涉工伤与其公司无关。***认可上述244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对上述2449号民事判决及路线示意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意见为:***是否与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路线示意图不足以证明***系在去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国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国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是否允许***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国网公司就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所判各项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2449号民事判决中所获赔偿与本案获赔依据不同,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获赔。国网公司对所提***于2018年4月28日单方解除劳务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国网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国网公司认为***拒不提供其在上述2449号民事判决中提交的与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故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与北京锦江富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的工资收取凭证及社保缴纳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审理本案所必须且依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