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特198号
申请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7层723。
法定代表人:曹阳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男,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申请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伏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伏安公司称: 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24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已于2018年11月离职,国网伏安公司12月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在12月未工作。国网伏安公司已经通知***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称:同意仲裁裁决,***在12月上班了,有排班表可以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245号裁决:一、国网伏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二、国网伏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元;三、国网伏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四、国网伏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查中,国网伏安公司就其申请理由,提交工程维护部12月考勤表,以及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的交接班记录,用以证明***在此期间内未上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经询问,国网伏安公司认可***于仲裁时提交的工程维护部12月出勤排班表是其公司制作,***未对该排班表进行修改,但主张该排班表系其公司的计划文件,而不是实际落实的执行文件,没有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故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国网伏安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认可***仲裁时提交的工程维护部12月出勤排班表是其公司制作,***未对该排班表进行修改,且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国网伏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对国网伏安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申请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