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0278号
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7幢18层1801-9室。
法定代表人:曹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5、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63.8元。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系兼职劳务关系,其于2018年4月末主动向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穆威要求解除兼职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当月已结清。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96号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入职国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电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国网公司正常为***支付工资至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止工作,此后未返岗工作。该事故伤害于2018年11月23日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右侧髋臼骨折,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经核实,国网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所受工伤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9年7月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国网公司与***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网公司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5、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63.8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认可裁决的结果,国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国网公司主张其认可仲裁裁决有关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但因国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另外,***主张其于2019年3月28日向国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快递单底联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国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快递单底联未显示邮寄的内容,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主张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国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国网公司和***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上述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国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受伤害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本院确认***与国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国网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国网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举证予以证实。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国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关于其2019年3月28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与国网公司之间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61.4元;
三、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01元;
四、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
五、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563.8元;
六、驳回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