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1号楼3层340-2。

法定代表人:曹阳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赛莱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网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莱克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国网伏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西岗、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莱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六项,改判驳回国网伏安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国网伏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华公司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且报装费用过高;2.双方合同解除是由于国网伏安公司没有中标,并非我方原因所致;3.一审已经判决我们对迟延付款承担责任,不应再判决第六项损失。

国网伏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网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国网伏安公司与赛莱克斯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和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判决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供电方案报装费 948 878.9元,及自起诉日开始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外电源测绘费100 000元和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4430.42元,并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决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配电室设计费用416 680.19元和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17 755.78元,并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决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外电源设计费用60 682.49元和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2560.19元,并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决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赔偿损失2 976 287.1元,及自起诉日开始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判决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由赛莱克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国网伏安公司(乙方)与赛莱克斯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业主、总包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同意把本工程的用电报装、设计、审图、施工、报竣、验收、送电等相关事宜委托给承包商,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协议内容为取得项目供电方案并确保发电时间;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第二条协议承包范围及内容:协议内容:依据北京市电力公司批复的供电方案,自北京市供电公司的市政接驳点至建设单位的10KV配电室止。(包含市政接驳点至10KV配电室以及10KV配电室之间的电力管井、桥架、10KV电缆及电缆附属设施的采购及安装;10KV配电室内部电气设备、设施、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不包含低压出线)。协议内容:方案报装、设计、审图、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调试试验、报竣、验收、送电。方案要求:需要两路同时供电,且当一路出现异常、检修等断电时,另一路能在相应断电期间,也能满足我司全厂
15 000KVA的用电负荷。该方案向电力公司报审前,需经甲方认可。第三条协议工期:1.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完成送电工作。因不可抗力、业主或发包人导致的延期,工期相应顺延。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包人需在一个月内向业主提交可行性供电方案草案交业主审批,业主需要在两个日历天内决定是否采用此方案。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包商需在两个月内向业主提交通过供电主管部门批复的供电方案,供电方案需和草案基本一致。第四条费用及付款方式:协议金额:本工程通过招投标所产生的合理低价。支付时间:施工开始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确定送电日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100万元)的竣工款,100万作为送电保证金送电后一周内支付。上述协议后附有《委托书》,委托方为赛莱克斯公司,受托方为国网伏安公司,委托方项目概况为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委托方授权范围为本工程的用电报装相关事宜;委托方授权期限为自本工程立项之日起至取得本项目的供电方案之日止。委托方、受托方签章处分别盖有赛莱克斯公司、国网伏安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

2019年6月15日,国网伏安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赛莱克斯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为电力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EPC形式完成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的电力工程。为加快施工进度,提前启动测绘、设计咨询等相关工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制定本协议。具体约定如下:第二条设计依据:2.1发包人给承包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2.2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2.3国家颁发的专业设计技术规范。第三条设计范围及工作内容:1.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10KV变配电及外电源工程供电;2.外电源设计招标的流程工作及相关费用;3.测绘工作及费用;4.负责完成相关政府部门的断面审批和审图手续。第四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高压供电方案1份、现状地形或平面图电子版本1份、地质报告或管线图电子版本1份、建筑院配电室电力初设图、配电室电力土建电子版本1份、建筑院分界室土建图电子版本1份;设计周期:外电源设计在取得正式版高压供电方案完成测绘后2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设计;配电室设计:提资完成后4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设计,15个自然日(工作日)内完成室外部分的全部设计工作。第五条承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施工图设计图纸6份、竣工图纸6份(如甲方需要,另行通知,不发生费用);承包人在收到本合同第四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有关资料、文件”后60个工作日提交给发包人终版设计成果;外电源招标的相关资料,测绘的相关资料各2份,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实际需求提供。第六条费用及支付方式:6.1合同价款:配电室设计费按配电室工程总造价的1.4%计取,外电源设计费按外电源工程总造价的2.25%计取;测绘费按附件计取;政府部门的断面审批和审图手续的费用不另行计取。6.2费用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待施工(含设备、材料)招投标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按6.1条约定费率结算后支付。6.3工程建设期间遇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变更方案,则设计费应另行收取。第七条双方责任:7.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承包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发包人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承包人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7.1.3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承包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承包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1.4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承包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但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应支付金额的10%,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承包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无正当理由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无故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7.2.1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出现7.1.1、7.1.2、7.1.4、7.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0.1承包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建设结束为止。第十一条设计费取费标准及公式:11.1工程设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工程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工程设计收费基准价=基本设计收费+其他设计收费;基本设计收费=工程设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附表一为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附表二为工程设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二后附有《测量计价单》,《测量计价单》中列明作业项目共计7项,包含:1/500地形图,总价53
824.6元;地下管线探测,总价25 366.46元;GPS,总价19 082.34元;三级导线,总价12 756.6元;三等水准,总价1351.7元;断面调查,总价7362元;电力竣工图编绘,总价0元;以上共计119 743元,优惠后10万元整。

国网伏安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博华瑞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华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第201901066018号《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简称供电方案),欲证明为完成涉案工程的用电方案报批事宜,国网伏安公司委托博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用电报批,合同金额为948 878.9元,国网伏安公司已向博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金额,取得供电方案的该笔费用应由赛莱克斯公司支付给国网伏安公司。其中,《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为国网伏安公司,乙方为博华公司;工程名称为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协议范围及内容:依据本合同及北京市电力公司要求,完成方案报装并取得通过审批的供电方案;方案要求:需要两路同时供电,且当一路出现异常、检修等断电时,另一路能在相应断电期间,也能满足我司全厂15 000KVA的用电负荷,该方案向电力公司报审前,需经甲方认可;协议工期:自2019年5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通过供电主管部门批复的供电方案,供电方案需经业主同意且满足合同第二条要求;合同总金额为948 878.9元,支付时间:取得审批通过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取得通过审批的供电方案后15个月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付款前一周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国网伏安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博华公司转账94 887.89元,于2020年10月17日向博华公司转账 853 991.01元。赛莱克斯公司对《技术咨询合同》、供电方案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国网伏安公司与博华公司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但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通过供电方案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款10%,合同约定时间和付款时间不符;第二笔款项是在2020年10月17日支付,从时间上来看国网伏安公司是为了应对本次诉讼而刻意为之。

关于涉案工程供电方案的取得时间,国网伏安公司与赛莱克斯公司存在争议。国网伏安公司主张取得供电方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赛莱克斯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月7日即取得了供电方案。为证明己方主张,赛莱克斯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报装供电方案(高压)》复印件。该《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报装供电方案(高压)》显示,申请编号:201901066018;客户名称:赛莱克斯公司,联系人:杨夫猛,申请日期:2019年1月7日。该表中还列明了用电地址、申请容量、受电点编号、变压器编号、电机编号等信息,其上盖有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方案审核专用章。国网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上列明的2019年1月7日只是申请日期,并非取得供电方案的日期。申请报装后,后期还需要经过方案编制、现场勘验、方案会审等程序,申请时间和取得时间不可能为同一天。

庭审中,国网伏安公司主张就上述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由国网伏安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价款需要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但该工程并非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赛莱克斯公司进行招标后,却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现国网伏安公司与赛莱克斯公司所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赛莱克斯公司同意国网伏安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但称涉案工程进行了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国网伏安公司在招投标中并没有中标,而是案外人中标并实际进行施工。赛莱克斯公司还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协议,国网伏安公司进行报装、出图、设计并不能保证其必然中标,对此国网伏安公司是明知的。

就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国网伏安公司称在招投标之前其已经做完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给了赛莱克斯公司。具体包括:第一,供电方案报装并且通过供电单位审批;第二,取得供电方案后进行外电源测绘,完成配电室施工图纸设计、外电源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外电源图纸审核工作。对此,赛莱克斯公司称其前期确实委托了国网伏安公司进行供电方案的报装,国网伏安公司完成了报装并取得供电方案,图纸也是国网伏安公司作出并送审的,但国网伏安公司仅提交了电子版的图纸,并没有提交实体成果即纸质版的图纸,所以国网伏安公司并非完成了其所主张的全部工作。赛莱克斯公司认为应以国网伏安公司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来支付部分费用。经询,双方确认赛莱克斯公司从未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过款项。

国网伏安公司提交了外电源测绘成果(光盘),欲证明国网伏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测绘工作并形成测绘成果,赛莱克斯公司应支付测绘费100 000元及利息。赛莱克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没有收到国网伏安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关于测绘成果是否交付的问题,国网伏安公司称其已交付电子版成果,且经过了赛莱克斯公司的签字确认。之所以没有向赛莱克斯公司提交纸质版成果,是因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需要纸质版成果,赛莱克斯公司应通知国网伏安公司,收到通知后国网伏安公司再向赛莱克斯公司提交。经询,赛莱克斯公司称国网伏安公司承担外电源图纸设计工作,在此之前其需进行外电源测绘,这相当于准备工作或资料收集,测绘完成后再进行设计,做出图纸。

国网伏安公司提交了外电源设计图纸(光盘)、《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及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外电源及分界室工程造价文件,欲证明国网伏安公司已完成外电源设计工作并形成设计图纸,赛莱克斯公司对外电源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外电源设计费用及利息。其中,《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抬头显示:客户名称:赛莱克斯公司,报装编号:201901066018,报装类别:高压新装,工程类别:外部_线路。内容显示:尊敬的客户及设计单位:审核通过,经我公司审核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标准、行业规定等对工程设计图纸组织了审核,审核通过,请根据批复图纸开展相关工作。已审定批复的设计图纸时效以所对应的客户供电方案有效时间为准,涉及实施过程变更设计内容,须复报审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通过。供电部门盖章处盖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方案审核专用章,审核人员签字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客户签字处有杨夫猛、魏亮的签字。关于杨夫猛、魏亮的身份,国网伏安公司称该二人是赛莱克斯公司的员工。赛莱克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工程造价文件系国网伏安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但赛莱克斯公司认可杨夫猛、魏亮是其员工,对《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上杨夫猛、魏亮签字认可,但赛莱克斯公司称《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只是通知文件,图纸需要审核完毕后才能使用。经询,赛莱克斯公司认可收到了外电源设计电子版图纸,但称没有收到纸质版图纸。赛莱克斯公司认为电子版的图纸没有意义,只有提交纸质版的图纸并通过供电局审核才可以。

国网伏安公司提交了配电室设计图纸(光盘)、赛莱克斯公司发布的《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电力包专业施工招标文件》及图纸、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欲证明国网伏安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配电室的设计工作并形成图纸,赛莱克斯公司在招标时使用的图纸是国网伏安公司设计的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赛莱克斯公司应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配电室设计费用及利息。国网伏安公司还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赛莱克斯公司存在违约,应赔偿国网伏安公司损失2 976 287.1元。其中,《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电力包专业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列明了招标范围、投标人的资质要求、获取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递交等具体信息。赛莱克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收到国网伏安公司交付的配电室设计图电子版。赛莱克斯公司认为国网伏安公司没有将最关键的实体成果交付给赛莱克斯公司,其工作没有全部完成。赛莱克斯公司认为应按照国网伏安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部分费用。

关于涉案工程的现状,赛莱克斯公司称涉案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马上进行收尾工作。就涉案配电室设计费用的计算基数及涉案外电源设计费用的计算基数,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以27 000 000元及2 600 000元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国网伏安公司与赛莱克斯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能否履行完成,实际是以国网伏安公司在招投标中能否中标为前提,现国网伏安公司并未中标,赛莱克斯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自述已基本履行完毕,导致其与国网伏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的解除,赛莱克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国网伏安公司明知双方之间的合同可能无法履行而仍与赛莱克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其对合同解除也负有一定责任。针对国网伏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结合上述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赛莱克斯公司支付供电方案报装费948 878.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赛莱克斯公司委托国网伏安公司进行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的用电报装相关事宜,在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报装事项,且在此之前赛莱克斯公司亦已向国网伏安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明确了其委托国网伏安公司进行工程的用电报装事宜,从《委托书》及协议的内容可见,双方并未约定报装费用包含在设计费或工程款这些整体费用之中,现国网伏安公司已按照委托要求完成了用电报装工作并取得供电方案,赛莱克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实际享有了该工作成果,那么对国网伏安公司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赛莱克斯公司承担。对于报装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在《电力工程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协议金额通过招投标所产生的合理低价确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于报装费用的具体金额已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现国网伏安公司提交了其已实际支出报装费用的证据,赛莱克斯公司虽不认可,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国网伏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第二,对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赛莱克斯公司支付外电源测绘费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国网伏安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测量计价单》中约定的所有外电源测绘项目,并将测绘成果的电子版发送给了赛莱克斯公司。赛莱克斯公司不认可收到测绘成果的电子版,称国网伏安公司并未完成测绘工作。法院认为,就测绘成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国网伏安公司的设计范围及工作成果中包含有测绘工作及费用,测绘的完成是进行外电源设计的前提,而国网伏安公司提交的外电源设计图纸已经赛莱克斯公司审核通过,故在赛莱克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测绘成果并非国网伏安公司完成的情况下,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国网伏安公司已完成测绘工作,赛莱克斯公司应支付测绘费用。就测绘费用的具体数额,《测量计价单》中列明了项目、单价、总价等,赛莱克斯公司虽不认可其上列明的金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方在于赛莱克斯公司,对于国网伏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赛莱克斯公司支付配电室设计费用416 680.19元、外电源设计费用60 682.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赛莱克斯公司已收到国网伏安公司交付的电子版设计成果,而在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国网伏安公司必需提交纸质版设计成果才视为交付,故对赛莱克斯公司提出国网伏安公司未向其交付纸质版成果,未完成全部工作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赛莱克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配电室及外电源的设计费用。对于具体数额,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确认配电室设计费用以27 000 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外电源设计费用以2 600 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赛莱克斯公司应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配电室设计费378 000元(27 000 000元×1.4%)、外电源设计费58 500元(2
600 000元×2.25%)。国网伏安公司超出该数额范围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赛莱克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对国网伏安公司主张的报装费的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法院结合国网伏安公司向博华公司付款的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2020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利息。对国网伏安公司主张的外电源测绘费的利息、配电室设计费用的利息、外电源设计费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几项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算利息。

第五,对国网伏安公司要求赛莱克斯公司赔偿损失 2 976 28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上所述,赛莱克斯公司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国网伏安公司造成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国网伏安公司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但由此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损失数额。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赔偿损失100 000元。国网伏安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装费用948 878.9元及利息(以948 8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电源测绘费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电室设计费378 000元及利息(以378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电源设计费58 500元及利息(以58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 000元;七、驳回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赛莱克斯公司提交其全资子公司北京耐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港世能电气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临时用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报装工作只是程序性工作,与本案类似的合同均不会对报装工作单独作价,本案报装工作量与94万元价格不匹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国网伏安公司提交《8英寸生产厂房等11项(8英寸MEMS国际代工线建设项目)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必须经过招投标流程的项目。本院认为,国网伏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且工程存在先施工后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形,对其相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国网伏安公司与赛莱克斯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不仅包括前期的设计、报装,也包括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后的施工工程。赛莱克斯公司明知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仍签订包含上述全部工程内容的合同,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签订后,国网伏安公司完成了报装工作,赛莱克斯公司也取得了供电方案,其应当向国网伏安公司支付报装费用,由于相应费用在合同中没有单独计价,国网伏安公司提交了其与博华公司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报装费用,赛莱克斯公司虽不予认可并称报装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赛莱克斯公司对合同解除需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赛莱克斯公司向国网伏安公司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损失与其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并非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本院对赛莱克斯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赛莱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40元,由赛莱克斯微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