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6862号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01187882。
法定代表人:姜胜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1号楼3层3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713200N。
法定代表人:曹阳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崎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被告国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666336.1元;2、判令国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应当支付之日(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双方就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23762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山崎公司收到国网公司30%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国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国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甲方云计算公司付款后,我方再支付给山崎公司,但是甲方目前没有支付我方,于是我方没有支付给山崎公司,目前,已经施工完毕,只给了30%的款项,设备已经安装,但还没有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山崎公司(出卖人)与国网公司(买受人)就山崎牌低压柜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5237623元;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17年12月12日(第一批送货50%;2017年12月30日全部到货)…;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北京市电力公司及国家验收标准进行检验;标的物到现场后十五天内进行检验;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开始时间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24小时内恢复;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款付款方式和比例以买受人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室电力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比例(预付款30%,到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5%,质保金5%)相同,在买受人收到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应按照付款方式提前一周提供相应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山崎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日应分别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并提供山崎公司送货单予以佐证。国网公司对此送货单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虽然已收到货物并安装完毕,但是因涉案工程停滞,其尚未对货物进行试验,没有验收手续,应该等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开始计算质保期。
经询,国网公司称涉案工程内容为安装配电室里面的设备,其收到山崎公司货物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月向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其已通过发函方式催要货款,但未提起过诉讼。因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其无法支付国网公司30%比例的到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山崎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就山崎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包括到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5%,质保金5%,本院认为,国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确认收到货物并安装完毕,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国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进行检验,现并无证据证明国网公司向山崎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现货物质保期早已届满,国网公司应向山崎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山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国网公司虽抗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收到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款给出卖人”,现其尚未收到上述工程款,其向山崎公司付款之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整体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与山崎公司无关,国网公司未向山崎公司披露工程施工及验收进展,整体工程何时竣工更难以确定,国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向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此,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山崎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国网公司因第三方原因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山崎公司主张国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国网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给山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起算日期,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其主张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366633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04454.95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以26188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5元(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