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1号楼3层340-2。
法定代表人:曹阳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胜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2017年12月12日就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中的部分元件改由国网公司提供,总金额核减该部分款项,但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不变,预付款中多支付的合同款在到货款支付阶段扣除,因此《买卖合同》的采购总金额由5 237 623元减少为3 215 163元,国网公司已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基数计算剩余款项及利息错误。二、《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款付款方式和比例以国网公司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签订的配电室电力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比例相同,国网公司收到瑞云公司的工程款后一周内向山崎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怠于向瑞云公司主张货款并判决国网公司向山崎公司付款,则资金占用利息应不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而应自认定国网公司怠于向瑞云公司主张货款的裁判文书生效时起算。
山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 666 336.1元;2.判令国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应当支付之日(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山崎公司(出卖人)与国网公司(买受人)就山崎牌低压柜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5 237 623元;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2017年12月12日(第一批送货50%;2017年12月30日全部到货)…;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北京市电力公司及国家验收标准进行检验;标的物到现场后15天内进行检验;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开始时间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24小时内恢复;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款付款方式和比例以买受人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室电力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比例(预付款30%,到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5%,质保金5%)相同,在买受人收到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应按照付款方式提前一周提供相应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山崎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日应分别为2019年12月、2020年1月,并提供山崎公司送货单予以佐证。国网公司对此送货单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虽然已收到货物并安装完毕,但是因涉案工程停滞,其尚未对货物进行试验,没有验收手续,应该等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开始计算质保期。
经询,国网公司称涉案工程内容为安装配电室里面的设备,其收到山崎公司货物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月向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其已通过发函方式催要货款,但未提起过诉讼。因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其无法支付国网公司30%比例的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山崎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就山崎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货款,包括到货款3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5%,质保金5%,该院认为,国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确认收到货物并安装完毕,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国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进行检验,现并无证据证明国网公司向山崎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现货物质保期早已届满,国网公司应向山崎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山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国网公司虽抗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收到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款给出卖人”,现其尚未收到上述工程款,其向山崎公司付款之条件尚未成就,该院认为,整体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与山崎公司无关,国网公司未向山崎公司披露工程施工及验收进展,整体工程何时竣工更难以确定,国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向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此,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山崎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国网公司因第三方原因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就山崎公司主张国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国网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给山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起算日期,该院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其主张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国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山崎公司剩余合同款3 666 33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 404 454.95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以261 881.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山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将《买卖合同》的金额由5 237 623元变更为3 215 163元;证据2.国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和北京川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3.川江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齐兵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川江公司法人齐兵出具的证明函、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2-证据5共同证明国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川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1万元,该款项对应款项应从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款中扣除;证据6.山崎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证据7.国网公司与北京利达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金额分别为160 468元和157 636元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8.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据9.金额分别为267 504元和50 6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共2张,证据6-证据9证明国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利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18 104元,该款项对应款项应从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款中扣除;证据10、国网公司2021年8月31日以瑞云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及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国网公司一直积极在向瑞云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山崎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国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山崎公司对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和证据9与本案事实和处理结果具有影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6及证据8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的关联性,国网公司系在山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提起该证据中涉及的诉讼,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国网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日,山崎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中由山崎公司提供的低压柜、低压电器元件、电气火灾监控设备改由国网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核减上述元件金额,原合同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不变,预付款中多支付的合同款在到货支付阶段扣除,其中低压柜核减46.8万元、低压电器元件核减949 860元、电气火灾监控设备核减604 600元,核减总金额为2 022 460元,原合同总金额变为3 215 163元。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29日,国网公司于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国网公司从川江公司处购买低压电器元件,合同总价25.1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川江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国网公司支付的25.1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国网公司与利达公司分别签订金额为160 468元和157 636元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国网公司从利达公司处购买电气火灾监控设备,上述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利达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收到国网公司支付的267 504元、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国网公司支付的50 600元。
二审中,山崎公司认可其与国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款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核减,并同意将《补充协议》中涉及到应核减的款项2 022 460元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国网公司尚欠款项为1 643
876.1元。
国网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以瑞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瑞云公司支付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另查,根据山崎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送货单记载,山崎公司向国网公司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1月9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就应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予核减的款项2 022 460元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扣减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瑞云公司向国网公司支付款项作为国网公司上述款项的条件。
关于国网公司尚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金额为5 237 623元,双方对国网公司已支付该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均无异议,故国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 571 286.9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国网公司与山崎公司确认将前述《买卖合同》的总金额核减 2 022
460元,故核减后双方之间合同价款的数额为3 215 163元。经查,国网公司已按照《买卖合同》总价的30%向山崎公司支付预付款,且《补充协议》约定国网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在到货款中扣除,故核减《买卖合同》元价款并扣除上述预付款后,国网公司尚欠1 643 876.1元未向山崎公司支付。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不变,故变更后合同价款中160 758.15元为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包含于国网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之中。因国网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未付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国网公司主张其向山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条件未成就一节。国网公司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国网公司收到瑞云公司的工程款后一周内付向山崎公司付款,现瑞云公司未向国网公司付款,因此国网公司向山崎公司付款的条款未成就,且国网公司未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故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虽约定国网公司的付款时间以瑞云公司的付款进度为依据,但在山崎公司已于2018年1月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国网公司对送货单亦予以确认,国网公司负有积极向瑞云公司主张权利以尽快履行向山崎公司付款义务的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国网公司应在山崎公司供货后15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国网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日期内并未进行检验和验收,亦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国网公司应向山崎公司支付货款;另外,《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山崎公司向国网公司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1月9日,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15日的检验期间,该期间于2018年1月25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于2020年1月24日届满并无不当。国网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记载,其于2021年8月以瑞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瑞云公司支付款项,此时距本案山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以及前述验收日期已逾3年,国网公司主张未怠于向瑞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现国网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瑞云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国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如前述,山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案涉货物的检验期于2018年1月24日届满,山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主要义务后,国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付款期限,《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国网公司收到瑞云公司款项后向山崎公司支付的内容,山崎公司对于国网公司付款的期限应有合理预期,国网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本院综合考虑合同价款的数额、期限等因素,酌定国网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其他合同价款,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现国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应自上述日期的次日起向山崎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国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崎公司主张国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国网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国网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并据此查明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686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 643 876.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 483 11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以160 75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 065元,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由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130元,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 150元,由北京山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 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