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1304号
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尚品园1号楼3层3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行政。
被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x有限公司技术部助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亿滋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经海三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亿滋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维修部员工。
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伏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亿滋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滋食品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亿滋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网伏安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1600元;2.国网伏安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元;3.国网伏安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24元;4.国网伏安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6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网伏安公司不存在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国网伏安公司曾多次通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予配合,理由是国网伏安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观上会有导致***待遇降低的可能性,***在接到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与国网伏安公司沟通协商,而非消极对待续签劳动合同事宜。除***外,国网伏安公司与其他员工均按照相同的标准续订劳动合同,国网伏安公司并无针对性。针对***坚决不与国网伏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国网伏安公司为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二、国网伏安公司已足额支付***2022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三、***的年休假均已休,年休假属于项目经理的管理范围,由项目经理根据项目运营情况自行安排休年休假,***利用自己的职权取消打卡,故意不给国网伏安公司留下相关打卡证据。四、国网伏安公司未安排***加班,***与郭x串通,私自利用自己的职权做假考勤表。五、国网伏安公司未降低***的薪资待遇等,按照国网伏安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模板,薪资待遇并非必然下降,而是***本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放弃年假申请表主要是要求采用综合工时制的高压运维人员签订,***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无需签订该申请书。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网伏安公司与***续签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已经注明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选项,是***本人自愿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明确系其本人意愿与国网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六、国网伏安公司已明确告知***,如果员工一直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视为自动离职。七、国网伏安公司已明确员工需要上班打卡,***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其公司同意,取消打卡,***造假指纹贴也可以证明国网伏安公司上班需要本人打卡确认。八、国网伏安公司明确加班需要填写纸质加班申请单并上交到公司人事部,***明知加班需经审批手续,但未提交加班申请单到公司人事部,未经公司批准,国网伏安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加班。国网伏安公司不同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168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不同意国网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部分裁决,但未起诉。
亿滋食品公司述称,同意仲裁裁决。亿滋食品公司与国网伏安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系国网伏安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入职国网伏安公司,被安排至亿滋食品公司任项目经理。***先后与国网伏安公司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正式聘用期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绩效工资按甲方(国网伏安公司)依法确定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
经询,国网伏安公司称***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5500元(上下浮动)。对此,***认可上述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但不清楚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760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8600元。庭后,国网伏安公司亦认可***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8600元,每月工资中的一部分转账至***名下的银行卡,一部分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账至***配偶名下的银行卡。国网伏安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
2022年6月1日,国网伏安公司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告知书》,载明:“在公司并无与您终止劳动合同意愿的前提下,经多次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保持您的各项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均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保持一致,但经公司多次催告您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您均未与公司续订,经告知此种行为视为您本人自愿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将自然终止,不再续签,请您在2022年6月2日按公司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交接手续。其他补充说明:距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多次提醒,并明确说明,未签订或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员工自动不续签合同,视为自动离职。”
***2020年度和2021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国网伏安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8600元/月,并称***已休完上述年休假,但其公司无证据佐证。
国网伏安公司未组建工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00元。
2022年8月30日,***到京开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与国网伏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国网伏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52元;3.国网伏安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9236元;4.国网伏安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900元;5.国网伏安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20元;6.国网伏安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408.6元;7.国网伏安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8.亿滋食品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0月27日,京开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16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与国网伏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国网伏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1600元;三、国网伏安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元;四、国网伏安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724元;五、国网伏安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6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国网伏安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与国网伏安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询,关于***的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称其在项目上的职务最高,职责是管理员工的考勤、工作安排、应急的加班,仅负责将劳动合同打印并交给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下级员工。国网伏安公司认可***在项目上的职务最高,***的工作职责除其自述的内容外,还包括项目招聘、面试、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纠纷的处理、现场秩序管理。
关于解除原因,国网伏安公司主张其曾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具体指其公司人事经理**在2022年4月12日、5月17日、5月30日通过微信多次与***沟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均未回复。为证明其主张,国网伏安公司提交双方未签字或**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于2022年4月12日向***发送名为“国网劳动合同-模板通用”“入职所需手续”的两份文件,并告知***填写乙方(劳动者)信息就可以;于2022年5月17日向***发送信息:“……上月说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您项目五月合同到期人员均已签字,目前就差您自己的了,知道您忙,但是这个需要您尽快来公司签订”;于2022年5月27日在工作群中发送信息:“各位项目负责人:请随时更新、查看自己负责的项目所有人员合同情况,未签订完的或一直逾期不签订的视为自动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自动不签订合同,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另,**向***发送的劳动合同中,乙方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时制度等均为空白,第十三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500元(注明:以每月薪资确认单为准)”,薪资确认函中的部门、岗位、入职日期、试用期等信息为空白,工资项目记载基本工资为税后2500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一,***于2022年5月26日到国网伏安公司,国网伏安公司未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二,国网伏安公司发送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工资组成、劳动合同期限均为空白,与双方此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比,降低了薪资待遇,国网伏安公司也未明确告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国网伏安公司以往的操作,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网伏安公司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询,国网伏安公司称其公司曾与***协商过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具体内容,是其公司人事经理**通过电话方式与***沟通的,但无证据佐证,并称**与***具体沟通的事项是让***检查项目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国网伏安公司询问过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具体事宜。***不认可国网伏安公司的上述陈述,称双方未协商过。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国网伏安公司与***已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公司未举证证明***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公司应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公司虽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发送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时制度等重要信息均为空白,薪资确认函记载工资项目中仅有基本工资2500元,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要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与***进行协商,故本院认定国网伏安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国网伏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关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在2022年5月正常出勤,实发工资为7456元。国网伏安公司称其公司扣减了***在该月的奖金1000元,但无证据佐证扣发金额和扣发项;***称根据其该月实发工资应为8600元,国网伏安公司扣减了该月奖金1144元。国网伏安公司认可***在2021年12月后的月实发工资为8600元,结合其公司未举证扣发原因等,本院认定***有权要求国网伏安公司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1144元。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均为15天,折算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应休年休假7天。国网伏安公司主张***已休完全部年休假,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国网伏安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8600元/月。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
四、关于***在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国网伏安公司称其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需要审批,其公司未提交员工手册,但提交了***在2021年1月5日提交的加班(请示)呈送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20年有一段时间需要提交呈送表,但其工作性质属于应急加班,故申请制度取消,***所在的部门经理要求将加班情况记录在考勤表中。
经询,双方均认可***制作每月的排班表,并向国网伏安公司提交考勤表。***提交了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的考勤表,欲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国网伏安公司认可上述考勤表系***每月发送给其公司运维经理,其公司再根据运维经理提交的考勤表发放工资。
再询,***称根据上述考勤表,其在2021年5月至9月存在11天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600元/月;在2021年12月存在2天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8600元/月。对此,国网伏安公司认可上述天数和数额,但称***未经过加班审批,故不同意支付。
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在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有权要求国网伏安公司支付诉争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国网伏安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168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亦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国网伏安公司解除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对国网伏安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有权要求国网伏安公司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故对国网伏安公司有关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有权要求国网伏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对国网伏安公司有关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有权要求国网伏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国网伏安公司有关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1600元;
三、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4元;
四、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24元;
五、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6元;
六、驳回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