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尚品园1号楼3层3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配电室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之日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洽商变更部分付款之日亦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电力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工程一直未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也未达到应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优先受偿权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双方当事人因工程量和计价依据存在分歧,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价款数额未确定,在此情况下,无法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我公司依法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瑞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1.国网公司无权就其施工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国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范围,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部分,其施工已经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且包含国网公司施工在内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2.即便国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3.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无权主张优先受偿。代维费并非工程款,也不属于垫资施工范畴,也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固定价款部分合同付款时间明确、清晰,至少就固定价款部分,国网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云公司支付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尾款25522000元;期间产生的变更洽商款1149996.12元;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过渡电施工工程款2571369.66元;后期的配电室代维服务费1469160元,款项共计30712525.78元;2.判令瑞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3.判令国网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侵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瑞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国网公司(承包人)与瑞云公司(发包人)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48C1地块;工程内容: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控制工程质量、进度及造价,直至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依据设计图纸,工程认价单,完成10KV配电室的全部电力工程(1#、2#、2#制冷机房、A座、B座、D座、D1座、E座、F座、H座配电室)。2.2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对施工图进行了仔细研究,认真核算了工程量,且已经多次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收集了所有相关信息资料,乙方确认了已报工程量中的工程量是正确的、完整的、没有遗漏,不会以工程量有缺项、漏项,工程量计算有误,以及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不一致等要求增加费用与工期。2.3设备调试、系统测试验收。2.4技术培训及保修服务。2.5相关协调、报审及验收。2、承包方式:2.1采用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即包工期、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造价、包税费、包安全、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包风险、包材料送检通过,包资料在城市档案馆归档合格、***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并已充分考虑一切可能的风险费用。除了本合同明确规定可以调整的外,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日期:低压柜全部到场后十五天。第五条合同价款:5.1本合同价款为:36460000元。5.2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以第(2)种方式确定最终合同价款:(2)以固定总价方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7.2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的两年内。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作范围的增加。24.1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10938000元。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设备、材料到货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即10938000元,全部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即12761000元,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7、发包人供应:A、B、C配电室内的全部低压柜。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付款每延误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给承包人,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该合同后所附的《工程认价单》中列有各项工程的项目名称、金额、品牌、备注等内容,最终优惠总价为3646000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国网公司提交了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瑞云公司,乙方:国网公司。2017年11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配电室“设备、材料到货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的到货款”,共计1093.8万元;“全部完成其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共计1276.1万元;鉴于甲方暂不能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又要继续配电室安装,同时确保甲乙双方权益,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在达成本协议之时,乙方重新启动配电室安装施工,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天完成剩余工程。若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剩余工程并达到验收的条件,则根据延误的天数、按照甲方已付工程款计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8年12月31日前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配电室不能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则根据延误的天数、按照甲方已付工程款计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3、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完成其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5%”,调整为:“全部完成其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且监理、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工程款,在经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后,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5、甲方在设备、材料到货后应付乙方的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共计1093.8万元。甲方对此部分到货款从2018年2月26日起开始给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6、配电室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其这部分应付未付款额,即工程款总价的25%(原来是35%),共计911.5万元,甲方对此部分工程款给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起始于由监理方、甲方、乙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之日。7、经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后,甲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10%,共计364.6万元。甲方对此部分工程款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给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8、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及监理、甲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周内,经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就上述未付工程款出具欠付工程款证明。9、甲方承诺、并双方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此期间,若甲方已有部分融资、或销售收入入账,则提前履行付款责任,以解乙方资金之困。10、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仍不能支付配电室工程款,则不再按本协议第5、6、7条计付利息,甲方按未付工程款向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乙方享有依法诉讼解决工程款的权力。13、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个日历日内未能取得报审通过的供电方案,则根据延误的天数,乙方按已付工程款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2%计算。该补充协议上盖有瑞云公司和国网公司的骑缝章,协议尾页还盖有瑞云公司、国网公司的印章。
瑞云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补充协议上瑞云公司的印章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明显非同一印章。瑞云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瑞云公司印章(包括骑缝章和尾页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国网公司称补充协议是瑞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瑞云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可见,其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也进行了确认,瑞云公司对主合同、补充协议、《欠款证明》的效力均予以认可,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国网公司也不同意瑞云公司的鉴定申请。
经查,在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前两个月国网公司就已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9月5日退场。国网公司提交了其与瑞云公司、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配电室工程验收报告》,欲证明案涉电力工程已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验收,且质量合格。《配电室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程序、规定,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配电室安装完成后由甲方、监理方、乙方组织验收。经过现场勘验、资料检查,验收结论如下:1、本次验收依建设方确认的配电室深化设计图纸,对现场设备安装工艺、设备外观,设备安装质量,安装设备数量进行检查、评价。2、此次验收是按建筑工程项目监理工程规范,对建设过程中的分部、或单项工程完成情况的验收。3、本次验收确认:施工单位已在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了配电室安装工程,且质量合格。”该验收报告中盖有国网公司印章、瑞云公司工程专用章、北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同时还有瑞云公司的***签字以及国网公司、华建公司相应人员签字。瑞云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报告中所盖的瑞云公司工程专用章不能等同于公章,不产生代表瑞云公司的法律效力,***公司认可监理方验收确认的事实。
国网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欠款证明》,欲证明瑞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国网公司支付10938000元工程款,完成了第一笔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瑞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及其后所有款项;瑞云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到货款(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应付款项)和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付款凭证显示:瑞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国网公司支付10938000元。瑞云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网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根据《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与第8条约定。瑞云公司欠国网公司到货款10938000元;此到货款从2018年2月26日起给国网公司计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此欠款及利息在2018年12月31日付清。”该证明中盖有瑞云公司财务专用章。
瑞云公司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称财务专用章顾名思义为会计核算、银行结算专用,有其专有功能,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效力。瑞云公司认可《欠款证明》中所盖的确实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解释称因就整个项目瑞云公司欠银行债务,中行信托将瑞云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监管,用章不是瑞云公司正常用章手续出具的,因此瑞云公司虽对《欠款证明》中所盖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欠款证明》中的内容不认可,具体过程瑞云公司表示现在已不清楚。
2018年9月25日,国网公司(承包人)与瑞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过渡电施工及运行;工程内容:按照图纸要求完成过渡电施工。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依据发包人要求,完成过渡用电方案设计,自临时施工用电低压侧接低压电缆至各配电室低压柜,完成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的过渡电施工,本工程全部低压电缆待正式电投入使用后由承包人收回。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安排运行人员进行过度电系统运行维护工作,运行时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1、临时电源工程款:2571369.66元;2、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756865元;3、配电室代维费,按月计价:81620元/月(9人计算,含6%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3.1.1临时电源工程按照固定总价方式。13.1.2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按固定总价方式。13.1.3配电室代维费采用按81620元/月(9人计算,含税价)。14.工程款付款方式: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临时电源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发包人对临时电源工程款给承包人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起始于送电之日。送电之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欠付工程款证明文件。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临时电源工程款及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的比例: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关于不需要过渡电的书面通知后,如未付临时电源工程款,发包人、承包人约定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抵扣欠付工程款,此部分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再计息;如已付临时电源工程款,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电缆回收款;同时全部过渡用电所使用的电缆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在一周内回收全部电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配电室代维费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代维工作开始后,每个季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次代维费;代维开始时间为过渡电送电之日,截止时间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如果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配电室代维费,发包人对欠付配电室代维费给承包人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起始于应付款之日。在应付款之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欠付代维费证明文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约定,代维费欠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当发包人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时,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时承包人享有依法诉讼解决合同款的权利。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上述过渡电工程的施工,国网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左右进场。关于退场时间,国网公司称其施工两个月就退场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瑞云公司称国网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退场。国网公司提交的其与瑞云公司、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过渡电工程完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过渡电工程;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致:瑞云公司:我司承接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过渡电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6日全部完工并已完成各配电室送电工作。请予以确认。”该报告建设单位瑞云公司处有***的签字,监理单位处盖有华建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施工单位处盖有国网公司印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瑞云公司认可《过渡电工程完工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过渡电工程和配电室工程为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工程项目,国网公司应分别进行起诉。
国网公司提交了6张《现场签证单》,其中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编号为2017-001)显示的项目名称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1期B座低压电缆更换项目;施工单位为国网公司;签证原因为旧电缆A项绝缘不合格缺项;签证事项中共列有6小项内容。其后附有《投标总价》、施工项目清单及计价表,其上列明的投标总价为43552.51元。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编号为2017-002)显示的项目名称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1期开闭器移位项目;施工单位为国网公司;签证原因为因妨碍车库入口和市政管线施工;签证事项中共列有8小项内容。其后附有《投标总价》、施工项目清单及计价表,其上列明的投标总价为197594.61元。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编号为2017-003)显示的项目名称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1期高压电力管井项目;施工单位为国网公司;签证原因为电力管线遭到破坏,需重新修建;签证事项中共列有4小项内容。其后附有《投标总价》、施工项目清单及计价表,其上列明的投标总价为555883.8元。上述签证单下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其中建设单位处签字人员为***,其上手写有“请周工审核价格”字样。
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的《现场签证单》(编号为2018-C-2#-001)显示的项目名称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施工单位为国网公司;签证原因为A座配电室、B座配电室、2#制冷机房3个配电室从2#制冷机房处至C座2#总配电室汇总公共桥架因不能满足6条3*150mm2电缆铺设要求,及C座2#总汇总进入室内总桥架路由不通并增大桥架,需整改。内容处载明:“由原施工单位完成的从2#制冷机房处至C座2#总配电室施工完成后的桥架需要另外增加铺设400*150高压桥架85米,变更路由400*150桥架35米重新铺设;C座原汇总桥架400*150需要拆除并改路由,桥架变更为1000*150桥架20米;拆除C座双门处至原汇总处400*150桥架35米,原汇总400*150桥架25米。材料及人工:400*150桥架85米,水平弯头4个;1000*150桥架20米,水平弯头2个,水平三通1个,原有400*150桥架拆除60米。”其上盖有国网公司云计算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有相应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字,其上还手写有“情况属实,具体数量及金额以现场实际核算为准”字样。其后附有《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及图纸。《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中列有项目名称、送审、审定、增减金额、备注等内容,审定金额共计47336.68元,该表尾页有**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
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显示的项目名称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项目;施工单位为国网公司;签证原因为根据建设单位指令完成配电室内的照明工程施工。内容处载明:“依据***计算一期变配电室设计图纸及发包人审定的照明工程施工预算完成10个变配电室(1#、2#、2#制冷机房、A座、B座、D座、D1座、E座、F座、H座配电室)内的照明工程施工。包括:灯具、开关、插座、电线、灯槽、线管、安全配电箱的采购安装。签证金额:266628.52元。”其上盖有国网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字,并手写有“同意”字样。其后附有《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
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现场签证单》(编号为2020-001)显示的项目名称为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施工单位为国网公司;签证原因为临时电源故障维修恢复送电;签证事项中共列有6小项内容,签证金额:39000元。其上盖有国网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字,并手写有“报王总审批”字样。其上列明的投标总价为59861.32元,最终优惠价39000元。其后附有施工项目清单及计价表。
关于上述《现场签证单》,国网公司称签证单的价格是根据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签证单所确定的数额。每份签证单都有一个投标总价后面有施工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施工后双方进行现场核实,签订现场签证单,签证单上签证事项对应投标项目清单和计价表进行计算。投标总价没有经过对方确认,但国网公司发给了瑞云公司。具体为:编号为2017-001、002、003的签证单,国网公司将制作的投标总价文件电子版发给瑞云公司,瑞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国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后双方进行确认,形成了《现场签证单》,瑞云公司的***签字确认,并写有请周工审核价格。签证单的事项与投标总价后的施工项目清单和计价表施工事项是一致的。2018-001桥架整改签证单,在《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最后一页有**的签字,确认了价格为47336.68元。2018年10月26日的《现场签证单》,有明确的签证金额。2020年6月4日的《现场签证单》也有明确的金额。
瑞云公司对编号为2017-001、2017-002、2017-003签证单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签证单后所附的计价表等材料,其称签证单后附的计价表等材料无任何签字及**,不能证明该价格为双方确定的最终价还是国网公司报审需要瑞云公司另行审核的价格。瑞云公司认为编号为2018-C-2#-001的签证单上未确认价格,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签证单后所附表格为国网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价格为双方确定的最终价。瑞云公司认为配电室项目签证单并非《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内容,国网公司不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此外,瑞云公司对签证单上的价格也不认可,其认为配电室照明工程量很小,如A座配电室的照明设施仅有十几个日光灯灯管和小型安全配电箱,签证金额266628.52元与实际价格明显差距较大,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国网公司可以在本案中主张配电室照明工程款,瑞云公司也不认可该金额。瑞云公司对编号为2020-001的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签证单中***的签字,但其认为该签证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的身份,瑞云公司称***是瑞云公司的副总,**是瑞云公司的工程师,两人都参与了案涉项目,***主要负责日常管理,价格审批由**负责。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情况,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均认可双方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国网公司主张一期配电室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内工程款为36460000元;合同外变更洽商金额为1149996.12元,包括:编号为2017-001的签证单,金额为43552.51元;编号为2017-002的签证单,金额为197594.61元;编号为2017-003的签证单,金额为555883.8元;编号为2018-C-2#-001的签证单,金额为47336.68;配电室项目签证单,金额为266628.52元;编号为2020-001的签证单,金额为39000元。过渡电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571369.66元。代维服务费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共计1469160元(2018年10月26日-2020年4月26日期间,共18个月,每月81620元);以上共计41650525.78元。瑞云公司仅支付了一期配电室工程的工程款10938000元,现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712525.78元。对此,瑞云公司称一期配电室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编号为2017-001、2017-002、2017-003、2018-C-2#-001的签证单已包含在固定总价中,配电室项目签证单及编号为2020-001签证单并非《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内容,与本案无关。瑞云公司还称过渡电工程价款2571369.66元中应扣除电缆回收款756865元。关于代维服务费,瑞云公司称虽然合同约定为81620元/月,按9人计算,但实际国网公司服务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5日之后国网公司再未提供过服务,而且国网公司代维的人数并非9人。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鉴于瑞云公司与国网公司未能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国网公司申请对编号为2017-001、2017-002、2017-003、2018-C-2#-001、2020-001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瑞云公司申请对配电室项目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对编号为2017-001、2017-002、2017-003、2018-C-2#-001、2020-001签证单及配电室项目签证单中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8月10日,广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法院向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进行了送达,瑞云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了书面异议。2022年9月5日,广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并在鉴定意见书后对瑞云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结论为:“1、原告委托部分:项目费用汇总:现场签证无争议项项目造价:604561.15元;现场签证有争议项项目造价:32471.76元;合计项目造价:637032.91元。无争议项费用汇总表:1.1签证2017-001B座低压电缆更换项目造价:36867.23元;1.2签证2017-002开闭器移位项目造价:112883.94元;签证2017-003高压管线重做项目造价:380453.13元;签证2018-001桥架整改项目造价:47519.31元;签证2020-001临电抢修项目造价:26837.54元;合计项目造价604561.15元。有争议项费用汇总:1.1签证2017-002开闭器移位项目造价:15000元,备注:协调费用,按原告意见计入;1.2签证2020-001临电抢修项目造价:17471.76元,备注:协调费用,按原告意见计入;合计项目造价:32471.76元。2、被告委托部分:项目费用汇总:现场签证无争议项项目造价:122901.41元;现场签证有争议项项目造价:67531.64元;合计项目造价:190433.05元。无争议项费用汇总:1.1签证单配电室内照明工程项目造价:122901.41元。有争议项费用汇总:1.1签证单配电室内照明工程项目造价:67531.64元。”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各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国网公司称:一、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审核内容有缺漏的项目,具体为:第一,B座低压电缆更换漏了签证单中的铺沙盖板,涉及的工程量是80米,涉及的费用经国网公司核算是3316元;第二,签证2017-002开闭器移位,角钢双带等均拆除后需要重新安装,但是没有对重新安装进行计费,涉及的费用经国网公司核算是5810元;第三,签证单2017-003,高压管线重做,热浸塑过路管有重新施工34.3米,也没有计量,涉及费用经国网公司核算是58170元。二、鉴定意见书中单价有不合理的地方,签证2017-002开闭器移位,综合单价偏低。三、关于瑞云公司申请的鉴定部分,国网公司不予认可,其称该签证单上已经明确了价格是266628.52元,即使法院同意对该签证进行造价鉴定,但提供的图纸中有实际施工总包没有施工的部分管线,经过国网公司与甲方的确定,情况是CEWMER照明规格涉及的费用是160970元,实际更改了图纸中的铺设的方式,所以计价有变更。四、关于国网公司申请鉴定的2020-001签证单,该签证单上已经有签证金额39000元,国网公司认为应按照此金额进行计价。对此,瑞云公司称其提出了异议,但是鉴定机构没有采纳,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与事实情况背离,鉴定机构依据的图纸以及签证单后附的报价表计算工程量和计费依据,瑞云公司认为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应予以采信。针对国网公司提出的上述一、二项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国网公司并未在法院向其送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书后给予的异议期内提出上述意见,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国网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意见。
关于工程情况,国网公司称由于瑞云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整个项目都停了,所以正式电还没有经过供电部门检测、验收,瑞云公司还没有正式投入使用,只是接了临时电在使用。对此,瑞云公司称因为手续没有办完,现在整体项目还未投入使用,也没有验收。瑞云公司还称现在使用了临电,国网公司所施工工程没有完全投入使用。经询,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现由瑞云公司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瑞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就本案,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向瑞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瑞云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此时其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于瑞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对此,已当庭告知了瑞云公司并计入开庭笔录。
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对于瑞云公司提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的相对方均系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两个合同均为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均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考虑,决定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纠纷一并处理。
关于国网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的补充协议,瑞云公司不认可其上加盖的瑞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见,在补充协议之后,瑞云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网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其上明确载明了“根据《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与第8条约定。瑞云公司欠国网公司到货款10938000元”等内容,以及瑞云公司、国网公司与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配电室工程验收报告》上亦明确载明了“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程序、规定,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配电室安装完成后由甲方、监理方、乙方组织验收”“施工单位已在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配电室安装工程,且质量合格”等内容。这足以表明瑞云公司知晓且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否则其不可能出具《欠款证明》并提及到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因此,无论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为瑞云公司所盖,上述证据能够充分佐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意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瑞云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法院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因此不予准许。
根据查明的事实,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8年9月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6日完工,上述工程均已交付给瑞云公司。现国网公司要求瑞云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多个工程项目,具体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固定总价36460000元);洽商变更部分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临时电源工程款(固定总价2571369.66元)、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固定总价756865元)、配电室代维费(81620元/月,9人计算)。庭审中,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均认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内的价款为3646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国网公司对编号为2017-001签证单、2017-002签证单、2017-003签证单、2018-001签证单、2020-001签证单申请造价鉴定;瑞云公司对配电室项目签证单申请造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将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洽商变更部分款项。分别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瑞云公司提出的编号为2017-001签证单、2017-002签证单、2017-003签证单系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产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虽然编号为2017-001签证单、2017-002签证单、2017-003签证单产生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先进行施工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确如瑞云公司所述,签证项目应包含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那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予以明确约定方才符合常理,但对此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单独进行约定。而且,从上述签证单的内容来看,其上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合,瑞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包含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瑞云公司承担。故,对于瑞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瑞云公司提出的编号为2018-001签证单属于因公共桥架无法满足电缆铺设要求而进行的桥架整改,属于合同中应当预见的风险,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工作范围的增加。从编号为2018-001签证单的内容来看,明显是工作范围增加,并非属于瑞云公司所主张的施工中可预见的风险。而且,瑞云公司的副总***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签证内容的认可。故,对于瑞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编号为2018-001签证单的工程造价,瑞云公司负责价格审核的人员**在该签证单后所附的《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中签字确认,该表中明确载明的审定金额为47336.68元。既然《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中已经确定了2018-001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47336.68元,那么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审定金额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于编号为2018-001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应采用《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中所审定的金额即47336.68元。关于配电室项目签证单,该签证单中明确载明了签证金额为266628.52元,瑞云公司的副总***于2018年11月15日在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并手写有“同意”字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签证金额的情况下,***作为瑞云公司的副总同意该签证金额并签字,应视为瑞云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法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配电室项目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应采用《现场签证单》中确认的签证金额即266628.52元。关于2020-001签证单,该签证单中明确载明了签证金额为39000元,瑞云公司的副总***于2020年6月4日在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签证金额的情况下,***作为瑞云公司的副总同意该签证金额并签字,应视为瑞云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于2020-001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应采用《现场签证单》中确认的签证金额即39000元。
其三,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项目,即编号为2017-001签证单(无争议项造价36867.23元)、2017-002签证单(无争议项造价112883.94元)、2017-003签证单(无争议项造价380453.13元)中无争议项造价应全部计入工程价款中。关于争议项造价,即编号为2017-002签证单中协调供电局迁移部分造价15000元,国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国网公司承担。故,对于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综上,案涉工程洽商变更部分造价共计883169.5元(47336.68元+266628.52元+39000元+36867.23元+112883.94元+380453.13元)。
第二,关于临时电源工程款及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临时电源工程款为固定总价2571369.66元,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为固定总价756865元。合同同时约定,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关于不需要过渡电的书面通知后,如未付临时电源工程款,发包人、承包人约定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抵扣欠付工程款,此部分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再计息;如已付临时电源工程款,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电缆回收款;同时全部过渡用电所使用的电缆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在一周内回收全部电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从临时电源工程款中抵扣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关于不需要过渡电的书面通知,二是还存在未付的临时电源工程款。现虽然存在未付的临时电源工程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国网公司发送过不需要过渡电的书面通知,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实际投入使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云公司已不再需要过渡电。因此目前尚不具备从临时电源工程款中抵扣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的条件,对瑞云公司主张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瑞云公司应向国网公司支付临时电源工程款2571369.66元。对于临时电源工程电缆回收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
第三,关于配电室代维费。国网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其提供代维服务的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共计18个月,代维费共计1469160元(81620元/月*18),瑞云公司则主张国网公司提供代维服务的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且提供代维服务的人数不足合同约定的9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配电室代维费按月计价,81620元/月(9人计算);代维工作开始后,每个季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次代维费;代维开始时间为过渡电送电之日,截止时间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本案中,国网公司与瑞云公司均认可代维服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但双方对于结束时间及代维服务人数存在争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代维服务截止时间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现瑞云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国网公司发送过停止代维服务的书面通知,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网公司停止代维服务的时间为2019年2月4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瑞云公司承担。故采纳国网公司对于代维服务时间的陈述意见,瑞云公司应向国网公司支付配电室代维费1469160元(81620元/月*18)。关于瑞云公司提出《过渡电施工及运行合同》中关于配电室代维费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国网公司安排运行人员进行过渡电系统运行维护工作,这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相同,也不存在冲突。故对瑞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质保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的两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配电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工程质保期应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综上,扣减瑞云公司已支付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的工程款10938000元后,瑞云公司还应向国网公司支付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尾款25522000元;瑞云公司应向国网公司支付洽商变更部分工程款883169.5元;瑞云公司应向国网公司支付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工程过渡电施工工程款2571369.66元;瑞云公司应向国网公司支付配电室代维服务费1469160元。以上瑞云公司共计应支付30445699.16元。
第五,关于国网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本案中,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瑞云公司仅向国网公司支付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10938000元,之后再未向国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瑞云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国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实质上是瑞云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而给国网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以及计息标准,分别认定如下:
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利息一节,《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设备、材料到货后应付乙方的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共计1093.8万元。甲方对此部分到货款从2018年2月26日起开始给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配电室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其这部分应付未付款额,即工程款总价的25%(原来是35%),共计911.5万元,甲方对此部分工程款给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起始于由监理方、甲方、乙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之日。经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后,甲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10%,共计364.6万元。甲方对此部分工程款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给乙方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配电室工程并未经供电部门检测、验收,但这并非国网公司原因所致,也不可归责于国网公司。配电室工程虽未经过供电部门检测、验收,但国网公司在此后又进行了临电施工,且工程均已完工交付给了瑞云公司,因此对于该10%的款项3646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酌定自2018年9月25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息标准,《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2%、月息3%均过高,瑞云公司亦对此提出了抗辩,考虑到违约金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和代维费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发包人对临时电源工程款给承包人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起始于送电之日。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临时电源工程款及利息……代维工作开始后,每个季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次代维费;代维费开始时间为过渡电送电之日,截止时间为发包人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如果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配电室代维费,发包人对欠付配电室代维费给承包人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当发包人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时,利息按月息3%计算。”国网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临时电源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代维费的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关于计息标准,过渡电工程系国网公司垫资施工,其主张的月息2%、月息3%的计息标准明显过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临时电源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但需要说明的是,代维费并非工程款,也不属于垫资施工的范畴,因此对代维费的利息,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将综合考虑本案情形调整计息标准。
就洽商变更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一节,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结合国网公司提交的6张《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时间以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洽商变更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计息标准予以酌定。
第六,关于国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法律虽然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法律同样还规定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配电室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之日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质保金付款之日为2020年9月11日之前。案涉过渡电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之日为2018年12月30日之前。就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之日,但根据上文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工程款付款之日亦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国网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至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故基于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对国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445699.16元;二、***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包括《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以109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6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8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以257136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9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洽商变更部分:以3686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883.9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045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33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662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国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2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供电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导致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瑞云公司拒绝结算,双方的债权金额没有确定,也是瑞云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债权确定之日也就是应付款之日计算,瑞云公司拒绝结算,因此起算点应当从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计算。2.全体参建单位工程款问题请示函复印件,欲证明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总建筑约33.5万平方米,共有总包、监理及各专业分包共计36家参建单位,项目自2012年开工以来,一直干干停停,至今没有备案验收,拖欠参建单位工程款总计达6亿多元。为盘活项目,瑞云公司于2017年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作,项目复工,直到2018年底,因资金问题再次停工。2019年,民生银行开始全面介入本项目管理工作。民生银行通州支行行长多次组织参建单位开会,并想办法筹措了部分资金,加之各单位垫资施工,本项目复工,直到2019年底,项目再停工。2020年5月,民生银行再次开始推动本项目复工。本次垫资复工,基本完成了工程收尾、消防、配电、空调联调联试,验收资料的汇总上报,配套完成园林道路,初步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2021年4月项目再次停工,直到今日。项目没有备案验收,责任在民生银行。至2019年换法人、换股东后,民生银行全面接管了瑞云公司、及项目后期建设和管理工作。此时仅差消防验收、园林道路、规划验收1500万元左右资金。因民生银行没有再投入资金,导致项目没有备案验收,没有取得产权证,没有成为成品、商品。民生银行及其有关领导实际控制项目后,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与各建设单位的结算与竣工验收,严重损害了各建设单位的各项权利。我单位因此拖欠供应商、劳务分包商等款项,问题久拖不决将产生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3.国家电网95598短信截屏竣工验收规程,欲证明竣工检验包括资料查验和现场查验。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涉及接网设备、涉网保护装置、工程竣工报告。涉案工程还没有完成涉网保护装置(配电室红旗站建设)、标准化器具、谐波评估、保护定值计算、竣工测绘及竣工图编制等工作。4.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就涉案工程,国网公司与莘县京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657万元。因瑞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还没有结算,案涉工程还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没有清算。
瑞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国网公司提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不影响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及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应付款之日的确定并不是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故至迟以2018年12月31日计算优先受偿权。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瑞云公司表示中铁十九局没有在该函件上**,该函件上加盖的中铁十九局的章为其他公司公章。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其无法显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过三方验收。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国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其撤回上述申请,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3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48街区X48C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全部在建工程,期限为三年。国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网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给付工程款的约定分析:双方就配电室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就过渡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明确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临时电源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关于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系瑞云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最晚日期,故依据该约定,国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其次,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分析:国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尚不确定,不应当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工程不结算并不影响国网公司基于施工成果向瑞云公司主张权利,国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国网公司另以工程未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未达到应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2018年9月5日签订的《配电室工程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已在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了配电室安装工程,且质量合格”,国网公司于2018年9月5日退场;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过渡电工程完工报告》亦确认过渡电工程完工,国网公司称其施工两个月就退场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瑞云公司称国网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退场。显然国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退场,该工程客观即处于瑞云公司控制之下,产生工程交付之效果,瑞云公司已经具备了对涉案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工程未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并非国网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成为阻却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国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上述退场时间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国网公司已经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63元,由北京国网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