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092号
原告: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6号院1号楼天龙大厦1007-1。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瑞,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A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瑞,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平国忠,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园林公司)、第三人平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陈相瑞、被告玉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李广瑞、第三人平国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蘑菇种植棚二期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3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工程款29万元,剩余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
玉成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已经支付了31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34万元,并扣除5%的保修金,尚有13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因该工程系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系挂靠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关于剩余的13000元如何支付,没有达成协议,也不能开具发票,所以未支付。对于逾期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属于违约在先,因为工程完工时间晚了一年,所以不同意给付。
平国忠述称,我是实际施工人,因为我还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要求剩余的工程尾款应直接支付给我。我认可被告说的还差尾款130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5日,世景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玉成园林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蘑菇种植棚二期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乙方应包该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价格为总价包干价,合同为3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贰年,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所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无偿修复;合同签订后,待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达到50%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30%的进度款;待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达到80%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工程结束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乙方余款45%,并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金贰年后无问题后无息返还;合同价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与合同主体一致并符合税法要求的真实有效发票,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世景建筑公司称:玉成园林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其中包含1.7万元质保金。玉成园林公司称:我公司已向世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万元,扣除质保金1.7万元,剩余1.3万元未支付。对于存在争议的2万元工程款,玉成园林公司提交该2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借款单作为证据,该支付凭证中记载:即付平国忠(蘑菇棚工程款)转高绍坤卡2万元,领款人处有平国忠签字;借款单中记载:借款单位:高绍坤,借款理由:蘑菇棚工程款,借款数额:2万元,借款人处有高绍坤签字。世景建筑公司对于上述2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借款单不予认可,并称:该借款单借款人为高绍坤,是属于其个人行为,且打款方式也不是公司对公司,而是个人对个人账号打的钱,并非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不同意该2万元在工程款中抵扣。且高绍坤只是给我公司打工的人,他的工资我公司已付清,不存在他领工程款的事儿。平国忠认可玉成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万元,且对于上述2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借款单亦予以认可。
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世景建筑公司称:2017年11月30日,我方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没有签竣工验收表,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玉成园林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其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作为证据,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其证明目的:该验收表中记载的竣工日期虽为2017年12月26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因为此前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不合格,一直在维修。平国忠称:工程完工是2018年春节前后,具体记不清了,但5月份还在做保温,这个工程我们是交给被告,被告再交给发包方实际使用,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到2018年8、9月竣工验收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世景建筑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为玉成园林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玉成园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的主要争议为玉成园林公司向案外人高绍坤支付的2万元是否能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及质保金是否已到支付期限,对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玉成园林公司向高绍坤支付的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平国忠或高绍坤有代表世景建筑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的权利,而玉成园林公司亦没有提供高绍坤有领取相关工程款的授权,且玉成园林公司向高绍坤支付的2万元并未支付到世景建筑公司账号,而是支付到高绍坤的个人账号,亦无世景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故,玉成园林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2万元款项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其次,对于竣工时间,因原、被告双方之间至今未做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世景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玉成园林公司,且玉成园林公司已与建设单位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进行竣工验收,按照上述规定,其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视为竣工日期。而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世景建筑公司主张为2017年11月30日,玉成园林公司主张为2018年7月23日,但世景建筑公司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而玉成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对此,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7月23日系玉成园林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市天康教育矫治所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能作为玉成园林公司与世景建筑公司之间的竣工时间,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将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认定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
再次,关于质保金返还。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保修期按合同约定为2年,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故,对于世景建筑公司主张支付1.7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景建筑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世景建筑公司主张相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乙方余款45%”,故,在原、被告之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应以本院认定的竣工交付时间2017年12月26日后一月即2018年1月26日为支付工程尾款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8年1月26日。
综上,玉成园林公司应向世景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家口世景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已交纳),北京玉成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杨京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