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25民初3286号
原告:滁州天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欢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疏信保。
原告滁州天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滁州天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天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0元,由原告滁州天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