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1386号
原告:**平,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南京南炼华雄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1313493622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承睿,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诉被告南京南炼华雄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炼华雄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及被告南炼华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承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材、彩钢瓦、钢管等损失共计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购买了钢材、彩钢瓦、钢管等材料在被告处搭建工棚,用作废品收购站。2015年6月,被告住所拆迁,需拆除原告搭建的工棚,被告将原告的工棚拆除后,告知原告拆除下来的钢材、彩钢瓦、钢管等由被告保管。2020年5月,原告去被告处索要该批材料,得知材料已经丢失。原告的财产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原告财物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炼华雄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搭建的工棚为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接居民投诉工单后要求予以拆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被要求参加。因原告部分杂物不能及时处理且无地方堆放,要求被告临时提供地点供其自行堆放,堆放地点为空地,有简易围栏,无人看护,具体情况原告清楚。物品转运时原告在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述工棚为简易彩钢瓦棚,所用材料为旧彩钢瓦、旧钢管,皆为原告平时收集的废旧材料。围栏材料主要为铁丝围栏,数量远远小于原告所述。最后,在原告所述物品堆放期间,原告曾自行进入堆放区域处理部分物品,对其所述的彩钢瓦及钢管丢失情况不能确认。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未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多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2年5月,原告使用彩钢瓦、钢管等材料在被告处搭建工棚,用作废品收购。2015年,原告的工棚被拆除,经原告知悉,彩钢瓦、钢管等材料由被告运往某一半开放场地存放。现上述材料已经遗失。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材料价值13000元,被告认为案涉材料价值共计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对案涉材料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搭建工棚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对案涉材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工棚被拆除、案涉材料遗失系客观事实,原告对自身物品疏于管控,应承担看护不力的责任。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对损失发生具有过错,但鉴于被告选择场地供原告堆放案涉物品,与物品遗失有一定程度的关联,由其分担损失具有公平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南炼华雄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补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南京南炼华雄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缪婷婷
书记员高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