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苍工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陆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军,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柘中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属于是汽运至现场,车板交货,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柘中公司并未将系争货物交付至保泰公司所指定的现场,因此并未履行系争订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为系争订购合同约定柘中公司应将包装完好的货物送至保泰公司指定的现场,但柘中公司并未按照系争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保泰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二、本案中柘中公司并未承担支付包装费及运费的义务,所以保泰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即使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变更了送货地点,柘中公司也应提交保泰公司予以签收货物的送货单及凭证,而柘中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送货单不够清晰,该送货单也不存在保泰公司的签名,由此不能认定保泰公司收到全部系争货物。四、根据系争订购合同的约定,如果货物全部交割完毕,柘中公司应当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然柘中公司并未履行该部分义务,故保泰公司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
柘中公司不同意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系争货物运至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是双方当事人与Z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三方已经对交货的地点做了变更,因此柘中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二、送货签收单应当是由Z公司签收,Z公司在收到柘中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后再进行包装送至天津现场,包装和运费是由柘中公司和Z公司进行结算;三、关于银行质量保函部分,保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质保期。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柘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保泰公司支付承揽款1,181,143.20元;二、保泰公司偿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天津光大银行项目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柘中公司为保泰公司定作低压柜90台,价款333万元;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至现场后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汽运至现场,车板交货;货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二周内付30%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二周内付35%款项,通电验收后二周内付15%款项。(同时承揽方向定作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额5%的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2015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增补温湿度控制器24只,价款8,874元(该部分价款应增加);2015年5月,由保泰公司代柘中公司购买项目所需材料计价款71,730.80元(该部分价款应扣除);故综上所述,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款3,267,143.20元。双方通过邮件变更交货地点为Z公司。柘中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同年6月15日分别交付低压柜41台、49台。保泰公司已支付承揽款2,086,000元,尚欠1,181,143.2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柘中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保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承揽款,显属违约。对此,保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泰公司关于柘中公司未提供银行质量保函,不同意支付承揽款的抗辩,该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至现场后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柘中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履行了交付义务,至2016年12月16日期满18个月,故质保期已届满,该院对保泰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保泰公司关于收到一部分货,柘中公司存在违约的抗辩,该院认为双方已变更交货地点,柘中公司已履行交付,故对保泰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保泰公司关于应扣除保泰公司垫付材料款172,748元的抗辩,该院认为系保泰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之间的交易,且该些公司之间本有合同关系,是否为柘中公司垫付材料款,未经柘中公司确认,保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难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该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从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送货至现场后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柘中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履行了交付义务,至2016年12月16日期满18个月,故质保期已届满,现柘中公司要求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该院应予准许。柘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柘中公司承揽款1,181,143.20元;二、保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柘中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6,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保泰公司负担。
保泰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之间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协商过系争货物的包装和运费均由柘中公司负担。
柘中公司对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泰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保泰公司得以拒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柘中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保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泰公司能否以柘中公司未履行系争订购合同所约定的送货义务为由拒付系争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根据系争订购合同的约定,柘中公司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至现场后车板交货,然根据双方当事人及Z公司工作人员往来邮件记载,保泰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6月5日告知柘中公司工作人员系争货物将发往北京由案外人Z公司包装后再予以发货,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合意变更了交货地点。二、保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系争货物已经由Z公司包装后运至现场,由此可以推断出柘中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保泰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而相关包装费、运输费应由何方支付并不影响保泰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义务。三、本院注意到保泰公司还主张由于柘中公司未提供系争订购合同所约定的银行质量保函而有权拒付系争款项,本院对此认为,根据系争订购合同约定,即便柘中公司理应提供相关银行质量保函,但保函提供与否对于保泰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并不产生影响;且如原审判决所述本案中保泰公司的主张显然已过质保期,故该公司无权基于此事由拒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对于保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6元,由上诉人天津保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